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导致消费者、使用人或其他主体遭受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责任保险单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上述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①在产品责任保险中,除了上述基本承保范围之外,在投保人额外支付附加保费的情形下,保险人还会在保险合同中添加附加承保范围。所谓附加承保范围是指在基本承保范围之外,由于投保人额外支付保费而获得的附加承保条件。事实上,在保险业日益发达的今天,保险公司的精算能力不断提高,开发的新产品的种类也不断增加,但是对于需求各异的客户而言,总是显得略有不足。因此,为了适应客户的多样化的需求,保险公司在主险承保范围的基础上,不断增加附加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要,更好地为客户服务。具体到产品责任保险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为投保人服务,各个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基本承保范围的基础上,不断开发出适应市场需求的新型附加承保范围。具体到保险实务中,产品责任保险的附加承保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附加被保险人———经销商附加条款
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作为投保人的生产商在支付附加保费后可以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展至附加经销商,②由此一来,对于经销商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风险,也可以借助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上述附加条款的承保范围通常仅限于附加经销商对该产品责任保单列明承保产品的分销与销售。如果附加经销商因销售产品责任保单列明的承保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出险产品责任事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属于该产品责任保单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1]。此外,在以下几种情形下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1.基于经销商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产品的物理或化学性能的改变,并由此引发产品责任事故的,对于经销商因此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除非是基于对产品的检验、演示、检测或者受生产厂家指示而更换部分产品部件而打开产品包装然后用原来的包装箱进行包装,否则,如果经销商擅自对产品重新包装,并由此导致发生产品责任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3.经销商已经同意或承诺在其日常经营中对产品进行检验、调整、检测或服务的,但在其销售或分销产品的过程中并未履行上述承诺,由此导致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4.对于向被保险人提供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商不属于经销商附加条款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其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二、延长产品使用年限附加条款
许多产品责任保险单都对其承保产品的使用年限做出限定,原因在于,产品使用年限越长,其各种零部件或组成部分可能发生老化,发生产品责任事故的危险系数也在不断增大。因此,许多产品责任保险单都对承保产品的使用年限做出了具体限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基本条款”第4条第12款规定,对于承保产品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交付给买受人已经届满10年所致之赔偿责任,为不保事项。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对于已经出售10年以上的产品,其安全性能可能已不如当初出售时的水平,所以原则上列举为不保事项[2]。保险公司按正常产品规格、性能精算得出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能适用于出售超过10年以上的产品。因此,如果投保人想将上述产品也纳入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则可由保险公司根据精算学原理,对出售超过10年的产品可能出售缺陷导致损害的概率进行测量,并在此基础上计算附加保费的数额。在投保人支付附加保费购买“延长产品使用年限附加条款”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满10年以上的产品也可作为承保产品。
三、产品召回责任附加条款
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产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售出的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着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美国的召回制度最先应用于汽车,1966年制订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此后,在多项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使其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主要产品领域,特别是食品。例如,先后出台的《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IA)、《禽产品检验法》(PPI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等等。在英国,《普通商品安全监管法案》于1994年10月生效,该法案也明确规定了生产商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目前,我国有关产品召回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2004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常情形下,各大保险公司销售的产品责任保险单都将被保险人承担的产品召回责任作为保单的除外条款。之所以做出该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召回的费用相当巨大,许多保险公司考虑到可能遇到的高额理赔成本,为了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就将产品召回责任作为保单的除外条款。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为了获得更好的保险保障,许多生产商会选择购买产品召回责任附加条款[3]。一般说来,产品召回责任附加条款的承保范围包括召回广告费用、通知费用以及其他直接支出,具体包括货物回收过程中的运输费用、销毁货物支出以及替代召回产品的费用。但其并不包括净利润损失、市场位置下滑以及与召回相关的其他间接费用,此外,其也通常明确将基于政府法规的强制性产品召回导致的损失排除在外[3]。
四、扩展发现期附加条款
扩展发现期是指当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保险期间届满而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续保协议时,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支付额外费用而获得一个相对于前述保险期间而言的扩展期,对于受害人在该扩展期内针对保险合同解除前或保险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产品责任事故提起的索赔诉讼,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借助扩展发现期,在保险人解除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或保险期间届满而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续保协议时,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一个额外的保险保护期。如果受害人针对产品责任事故在扩展发现期内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上,扩展发现期的存在强化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与此同时,也为产品责任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通常情况下,在被保险人购买扩展发现期后,保险人不会对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做出修改,而是继续沿用原有的保险金额。
五、结语
产品责任保险的直接功效在于分散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风险,因此其基本承保范围是作为被保险人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和使用者遭受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在保险实务中,为了满足客户的现实需求,保险人还会根据投保人的特别要求并在收取附加保费的基础上为其提供附加承保范围。与之相对,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况,选择适合自身需求的附加承保范围。
作者:孙宏涛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