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趋严重和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环境保护日益受到关注。如何在环境问题上做到预防、治理与惩治相结合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其中一个热点,它的道德风险问题值得人们研究。
一、环境责任保险及其道德风险
1.环境责任保险概述
20世纪60年代以来,责任保险被引入到环境保护与环境侵权救济领域,逐步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即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当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代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1]。通过参加环境责任保险,潜在的环境侵权加害者演变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当发生侵权时,由这些共同承担者负责某个成员造成的损害责任,侵权损害仍然是由这些直接使用、消费环境的加害者负责。环境责任保险赔偿主体的替代性不仅缓解了巨额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与侵权者有限的承担责任能力之间的矛盾,而且符合环境保护法中“污染者负担”的一般原则[2]。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保护法与保险法契合的产物,也是法学与经济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成功结合。然而环境责任保险属于保险的分支,只要涉及保险,难免会出现道德风险问题。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难免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虑和担忧:生产者会不会因为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而降低自身的注意义务,放松对环境破坏的警惕和预防,放任甚至故意制造环境侵权行为?这就是所谓环境责任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道德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道德风险是指参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占据信息优势的一方在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了不利于信息劣势一方的行为,而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是指因为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者很有可能采取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私行为从而导致环境侵权的恶性循环。因为一旦发生环境侵权损害,加害者除了交纳保险费用外无需付出任何代价或者付出极小的代价,便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其造成的损害与付出的代价不对等。保险公司在为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同时,也使被保险的加害者从经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被保险人就会保护懈怠,丧失尽到谨慎义务的动力,导致在投保后环境侵权风险几率提高。因为信息不对称,每一个投保的生产者都可能知道自己的环境侵权风险发生概率情况,而保险公司并不清楚这些信息,这样一来,高风险的生产者更倾向投保,保险公司的出险率和赔付率大大提高,最终会导致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崩溃。因此,对风险等级和保险费率的分类越细越好,但这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此时逆向选择问题随之而来[3]。如果保险公司对规模不同、环境友好程度不同的生产者以相同的保险费率标准收取保险费时,那些规模相同但环境污染较严重的生产者并不需要支付更多的保险费、承担更多的责任,环境友好型生产者实际上是为环境不友好型生产者承担责任、分担风险,这必然会引发不公平竞争,不利于抑制生产者的侵权行为,甚至可能导致生产者恶意侵权,引发道德风险。当环境责任保险为其披上一层“防弹衣”后,出于趋利性的本性,生产者不再顾忌环境侵权可能导致的环境破坏问题,对预防和重视环境侵权采取消极的态度,从而对环境保护产生不利的影响。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存在于任何保险中,也是环境责任保险道德风险产生的最主要原因,除此之外,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产生还有其他原因。首先,保险标的的特殊性。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消极保险,保险的标的是因环境侵权而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4]。在投保时,环境责任保险的标的很难确定。环境侵权损害具有潜伏性和持续性,在环境责任保险期间内,环境侵权损害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何地发生、后果具体是什么、损害程度大小等等都是不确定的,这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可能陷入道德困境,即因为这些的不确定,生产者长期的侵权风险责任已经转嫁出去,就可能对环境侵权不会采取过多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削弱了环境保护的意识。其次,环境侵权加害者与直接受害的不对称性。出于强大的趋利本性,生产者作为环境资源的直接使用者,在巨大的经济利益与付出较小成本的诱惑下,极易做出环境侵权行为。然而,环境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却大部分直接作用于他人。如工厂向河流违法直排污水,直接受害者是河流、土壤、地下水、河流中的生物以及沿岸的居民。正是因为很多环境侵权行为短时间内对加害者并没有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产生的不利影响在由此获得的利益面前冲销殆尽,即使是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生产者也很容易产生“反正受污染的也不是我”的心理,其所交纳的保费和承担的责任在利益的诱惑下也不足称道了。再次,生产者的认识误区和侥幸心理。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较为新兴的事物,生产者对其基础和本质缺乏足够认识。当支付保险费后却没有风险发生时,生产者就有可能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环境侵权行为不会被发现,从而可以通过谎报损失或者消极履行保证义务等方式从保险公司获得额外收益,产生道德风险。最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对于承保过程中的风险识别和预测、投保生产者的评估和监督、风险发生时投保人的心理态度、义务的履行情况、理赔时的损失评估等,均要求保险公司有很强的业务水平和相关的专业素养。由于我国实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远远不够,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选择、评估、监督等都缺乏足够的经验以至于不能很好的防范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环境责任保险中道德风险的内部预防措施
1.优化提升保险公司内部环境和水平
保险业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较短,发展速度较快,这也导致了国内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业务时主要注重保险市场的占有率和保费规模,将实现保费业务量这种绩效指标作为单一的硬性考核指标用以考量职位升迁、奖励发放等。只注重业务数量,忽略质量为道德风险的产生埋下了隐患。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特殊,它事关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从事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环境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保险区别对待。保险公司在从事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取消绩效指标,认真核保,加强保单甄别工作,最大程度上为环境责任保险创造良好环境。此外,培养并提高环境责任保险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员水平,评估风险,引导客户选择合适保单也是非常重要的。
2.设计合理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
制定完善合理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可以降低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5]。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可保利益和价值。道德风险,主要是对生产者故意制造或者放任的损害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对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时采取放任甚至故意的态度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跨不予承保,设定合理的除外责任,这样就排除了最大的道德风险。在发生环境侵权事故后,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生产者等请求履行责任保险合同时,必须在合同规定的可保利益的范围或价值内,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滥用环境责任保险的行为或超额保险、重复保险行为,还可阻碍故意或不尽义务情况下导致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6]。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可以利用保费与以往的索赔情况记录和环境侵权记录挂钩的保险费率措施等来降低道德风险,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赔额。环境责任保险一般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环境侵权,启动保险事由,只要不排除生产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保险公司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都要承担保险义务。而免赔额提高了被保险的生产者疏于管理和实施道德危险行为的成本,使其谨慎行事的边际收益或不谨慎行事的边际成本为正值。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生产者必然会加强风险防范,避免损失发生,从而缓解道德风险的危害程度,也提高了自身的形象。设定免赔额还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理赔门槛,减少替一些污染小作坊的频繁理赔,降低经营成本,从而降低保险费率,吸引低风险水平的生产者参加保险,提高生产者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通过对不同情况的生产者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免赔额、保险期间,赔偿标准等等来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由于环境危害的潜伏性、累积性的特点,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设置“日落条款”(sunsetclause)。日落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或全部条款终止失效的日期,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7]。这样一来,可以有效防止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生产者依赖环境责任保险从而降低其自身的注意与防范义务,平衡保险公司与受害者的利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还应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生产者的监管[8]。承保前,应对生产者进行详细的、科学的风险评估,对其营业的行政许可、生产类型、规模、设备、周边环境、安全措施、有无环境侵权历史等做周全考虑,限制其从事高危险环境侵权行为,并建立该生产者的环境责任保险档案,该档案可以查阅并与环境道德评价制度相挂钩,供其他保险公司和相关环境利益人参考。承保后,保险公司应不定期对投保生产者进行环境安全检查,对在保险期间内采用清洁生产,提高安全措施的生产者在后续的保险费率、免赔额、保险期间等上可以做适当合理的放宽优惠;对存在明显环境隐患,经保险公司提出拒不改进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续保,引发的环境侵权,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生产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可由此启动合理的除外责任,已达到控制道德风险的目的。
3.对参保者采取道德评价制度,并引导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道德风险的控制与避免离不开道德的坚守。丁斯代尔(W·A·Dinsdale)认为:“道德风险主要涉及提出者的诚意,因此取决于他的个人品质和商业道德,基本的一点是,被保险人在和保险人交往中应认真的以诚相待,其慎重的程度应和未参加保险时一样。”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是否能够兼顾环境保护,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是评价其是否具有道德的一个重要标准。可以针对环境责任保险配套设计出参保生产者道德积分制度。即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生产者始终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并采取了及时、全面的预防措施,对于污染和侵权损害结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出险率低于正常同类生产者的生产者,应当给予他们积极的道德评价。在对得到积极道德评价的生产者造成的侵权损害由环境责任保险代替其赔付时可以适当合理的放宽条件。相反,对于没有尽到最大诚信原则且不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补救侵害行为的产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生产者,以及出险率明显高于同类生产者且又无合理正当理由的,应给予他们消极的道德评价,可以采取相应的如提高保险费率、提高免赔额、缩短保险期间、拒绝续保等惩罚性措施。这里的评价可以采取量化的道德积分来做到明确和细化。降低和避免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投保的生产者应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9]。至少应包括两点,其一,投保的生产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环境责任相比较其他法律责任而言,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在承保环境责任风险时一般都会谨慎的限定保险范围,对风险做出慎重评估[10]。因此,对于承保的环境责任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如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侵权事件,以往的环境侵权记录等作为投保人的生产者应该如实、主动告知。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询问的,投保的生产者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二,投保的生产者或被保险人切实履行保证义务。理赔事由的启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其应在保险期间内遵循在保险合同中做出的各项保证,对于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但根据习惯或行业标准、操守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也应遵守。否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此外,对于解决信息不对称,还可采取信息付费的方法。即让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享有一定的信息租金,保证其隐瞒信息所带来的利益不大于其披露信息所带来的利益。如果甲企业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够或者并不必然能够使甲企业获得利益,或刺激其利益最大化,甚至对甲来说签订该合同最终成为一种负效用,此时,甲企业极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降低其努力程度,从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通过对这类信息的付费制度,有利于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生产者最大程度上“说实话”披露信息,并最大程度上“干实事”努力降低风险发生,达到资源的次优化配置。但是,这种信息激励制度并不建议过多采用,因为首先这种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其次,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最后投保的生产者的诚信义务是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所必须担负的,是从事对环境有侵权风险的行为所必须要承担的,应当尽可能的引导和强调投保生产者履行他的义务。
三、环境责任保险中道德风险的外部预防措施
1.加快环境责任保险立法
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完善、明确的法律法规。应当在《保险法》中独立规定环境责任保险,这是因为环境责任保险具有特殊性,使得其与《保险法》并不完全贴合,不宜笼统归为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的范畴。另外,还需在《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保护与责任保险的结合,其必然需要《保险法》和《环境保护法》双管齐下的管控。此外,国家还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规则和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制。我国应借鉴环境责任保险较为成熟化国家的经验,综合自身实际情况,加紧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进程和试点推进。以立法的形式强制部分对环境高风险生产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如果纯粹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在目前的情况下,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者。而如果即刻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会剥夺部分污染较轻生产者的选择权,加重其负担,很有可能打击其生产的积极性。所以,目前我国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模式更为合适,一方面立法对环境高风险行业采取强制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对其他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环境友好型生产者,通过积极引导和优惠条件,促使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逐步推广环境责任保险。
2.利用相关金融衍生产品弥补环境责任保险的局限
随着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工具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尝试越来越频繁。保险公司在经营环境责任保险时,理论上可以选择在期货市场对冲相关风险,如排污权期货交易,或者将各种环境侵权风险以指数的形式代替,并根据这些指数设计相关的以期货方式交易的金融衍生品。期货投资基金和期货经纪代理等金融机构为广大中小生产者提供了进入期货交易市场的机会,交易者可以通过将客观上对其生产造成有利或不利影响的因素与环境侵权风险指数的相关性量化,通过远期交易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购买者对出售者的监督、融资作用,形成由交易购买方、中介机构、代理商进行监督的模式,降低仅靠保险公司的监督成本,以较少风险抵挡发生巨额赔付时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困境。当然,就目前来说,利用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来进行此方面的尝试少之又少,其运作规程和实践性还需要认真论证。
3.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帮助保险公司评估、监督、改进投保企业的环境侵权风险
披露企业环境信息,这是企业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必然要求。作为企业一方也希望由此来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和支持,提高其在市场的价值,这也有利于激励环境保护行为,提升企业环保形象。而对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行为,此时最佳的办法就是披露信息使其对称。因此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尤为重要。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会计行为规范标准,统一规范环境会计核算的对象及信息披露形式。将涉及环境的内容列入会计要素,必须披露,增加其强制性。采取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等灵活披露方式,对企业的环境方针、环保措施、环境管理制度、环境影响、环境业绩、环境资产、环境负债等进行披露。此外对于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应该有专业、独立的机构进行审计,保证披露信息的质量,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签订合同前和合同存续期间内能够获得真实信息,有利于保险公司对企业环境侵权风险进行了解、评估和监督,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四、结语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我们应该秉持一个客观的态度去面对。作为环境保护的一个方式和途径,环境责任保险不可能替代整个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11]。对受害者的救济要在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多种手段下共同发挥救济作用[12]。面对环境责任保险,不必夸大其道德风险的危害性,使得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畏手畏脚,而应该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及时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制定和设计合理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和配套制度,减少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甚至最大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
作者:杨柳王育才单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