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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性

刑事和解的重要价值在于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趋向和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其积极的现实意义日益彰显。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犯罪分子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由国家行使公权,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究,施以刑罚,不允许和解,而真正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其诉求被忽视。而刑事和解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围绕被害人利益保护这个核心问题,以加害人的如实认罪和真诚悔罪为前提,使得被害人在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中,让犯罪分子明白其加害行为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利益造成的危害,也让被害人能够了解加害人的犯罪动机,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和经济赔偿,及时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修复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减轻被害人的恐慌、焦虑等心理,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刑事和解使犯罪分子因为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而获得了被人的谅解,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得以从轻处罚。

这样,犯罪分子充分体验到社会和他人的宽容和温暖,更加切实地感受到自己行为给他人、给社会带来的恶劣影响,从内心深处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否定;避免了犯罪分子因被监禁受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污染”再犯罪;避免了犯罪分子因入狱而家庭破裂的隐忧;避免了犯罪分子经长期监禁后被释放对社会的疏远感和不适应感。这些都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近年来,某县检察院积极探索实施刑事和解机制办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176件,其中非刑罚化案18件,处刑轻缓化案158件,教育挽救未成年人89人,相关涉案人员回归社会后,无一人重新犯罪,其中l4名刑事污点被限制公开的涉案未成年人顺利就业,27人顺利复学。

一、刑事和解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人类历史发展来看,犯罪手段越来越残酷,而刑罚手段却没有越来越严酷,反而更加轻缓。刑罚的轻缓化是刑罚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刑罚的轻缓化发展趋势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其实,刑罚发展的历史本身就是一部由野蛮到文明、由恣意到理性、由严厉到轻缓、由对抗到对话的历史。中世纪前的刑事责任以死刑和肉刑为主;16世纪后过渡到以监禁刑为主;20世纪70年代后,又由监禁刑为主逐步过渡到以非监禁刑为主。另外,整个的刑法思想也越来越倾向于歉抑化;歉抑性思想认为,犯罪的发生、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短时间内人们是无法消除犯罪的,尤其是经济转型时期犯罪率的上升本身就是一种趋势,犯罪的原因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不是绝对的,指望单纯用重刑来抑制犯罪在历史上从来就没取得过成功的。因此,国家控制犯罪的手段也应该多样化。刑罚的轻缓化与刑法的歉抑化源于人们对刑罚认识的不断变化,它是人本思想在刑法领域的重要体现,与整个时代的理念从对抗到对话,从冷战到协商,从单一价值到价值多元化是同步进行的,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和必然要求。

二、刑事和解弥补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缺陷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条可以看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仅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是全面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会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也往往会造成精神损害,只有精神损害得到补偿,才能真正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刑事和解能使被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精神损害补偿和物质损害补偿,有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害人因内心的不平衡而作出过激的行为,对原已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造成二次损害。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成为弥补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缺陷的一剂良药。

三、诉讼经济原则的客观需要

诉讼经济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复杂的内外环境,利益格局的调整,刑事案件仍呈上升趋势,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比例越来越高,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求得司法手段的最大效益无疑是司法活动重要的价值追求。而刑事和解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而进行坦诚交流,案件承办人可以快速地确认符合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案件作出及时的处理,司法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必过多地动用监禁刑,也避免了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因为被监禁受到“交叉感染”,出狱后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而被再次入狱的现实危险。这样,大大减少了诉讼程序成本和羁押成本,实现了司法资源的最大节约。

四、刑事和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刑事和解根本意义就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问题说到底是社会矛盾的激化,而如何化解矛盾,使纠纷获得妥善的解决,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在法律上就要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使其享有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以人为本应当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不仅仅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刑事和解一方面使被害人和犯罪人在非对抗的环境下解决纠纷,刑事和解与以往对于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仅仅通过打击犯罪进行表象恢复不同,更多地融进了人文关怀,注重发挥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为双方营造了对话的氛围与空间,刑事和解制度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赋予其解决纠纷的主动权,维护其切身利益,它给被害人提供了与加害人沟通交流的机会,被害人可以倾诉犯罪对其身体、精神、物质等造成的损害后果,接受加害人的道歉,修复物质损失,治疗受伤心理,使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其尊重和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通过与被害人的沟通,深刻体会到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促使其反思过错,承担责任;同时因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加害人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承担责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获得了从轻处罚,甚至不必失去人身自由,不必中止学业或工作,使加害人及其亲属感受到的是刑法的宽宥和社会的温情。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共同修复,因而恢复了稳定和平衡,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以最少的资源耗费、最短的时间得到了被害人、加害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积极的、全面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有助于实现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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