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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常态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态

互联网技术诞生于上世纪的美国,自其诞生以来,依托于互联网的信息技术便彻底改变了人类生产和生活的方方面面。自从1995年以来,互联网金融就悄无声息地进入了中国人的生活,使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平安集团的网络投保等互联网产品逐渐为人们所熟知。作为中国在全球知名度最高的互联网企业,阿里巴巴对中国经济金融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它的出现到实现境外上市,市场、机构、规则和监管无一不因此而发生深刻的变化。可以这样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历史就是一部创新金融模式、提高金融效率、整合相关资源的历史,也是一部快速发展的传奇史。以第三方支付业务为例,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13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大幅增长25%;被监测的5000家重点零售企业中,网络零售增长33.2%,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催生了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业务的迅猛发展,2014年中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业务规模达到80767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50.3%。互联网金融有多种模式:一是自营商城模式。商业银行不断加强互联网渠道建设,不遗余力地拓展电子银行业务,逐步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转型。不久的将来,银行的传统物理网点将会减少,取而代之的将是更加便捷、高效、富有吸引力的物理网点。二是第三方金融产品销售渠道模式。即先在互联网、云计算等信息化方式对海量数据挖掘、分析的基础上搭建网络平台,用于金融产品超市或理财产品超市,使更多的客户可以在通过平台对更多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选择,降低企业成本。如阿里金融的模式。三是电商供应链金融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强调与电商企业的大力合作,金融机构从电商企业处获得便捷的信息流监管方案,甚至是第三方担保,并通过数据分析更加高效地进行资信分析、评估并确定是否放贷。平时积累的大量的客户数据是这些电商平台的优势,它们实现大数据分析。如京东金融的模式。四是P2P网贷模式。P2P网贷来源于英文Peer-to-Peer-lending,即点对点信贷,又称“人人贷,”,是随着民间借贷的兴起而出现的。该模式最大特点是通过P2P公司搭建平台进行资金借贷的配对,属于直接信贷范畴。借贷过程中,资金、合同、手续等通过网络实现。据银监会数据,目前,全国在运行的P2P有近2000家。五是众筹(crowdfunding)模式。该模式是由项目发起人通过便捷的互联网利用公众资金和渠道实现项目融资的一种互联网金融模式。其特点是数量大、金额小、门槛低,不看重商业价值,更利于创业公司融资。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行业与金融行业的特征。然而,它并不只是两者的简单结合,既不只是金融的互联网化,即将金融业务借助互联网工具来更加高效地完成,也不仅仅是互联网的金融化,即互联网企业为平台的商户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如投融资服务。虽然说,金融的互联网化或互联网的金融化都带动了这个时代的进步,但是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真正对改变人类社会起到关键作用的是互联网精神对金融的渗透。互联网世界的核心是依托于其技术的互联网精神,人们将其抽象为“开放、平等、分享、协作”等方面,但究其实质,其实是一种“普惠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实质上是普惠金融。但是它又有别于政策性金融,绝不能无视它的市场化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仅仅强调其社会性;它不仅要关注较高的融资满意度,也要强调风险;它在满足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对弱势群体提供便捷的存储、转账和支付等现代金融服务。传统金融具有先天的优越感,它们充当至关重要的信息中介,较为轻松地获取其他行业难以企及的利润。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带来对传统金融业的重大变革,即互联网将会“去金融中介化”,实现“普惠金融或平民金融”。

二、互联网金融的现状

从互联网金融的主体看,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为互联网金融提供支持的技术类公司。此类公司主要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与互联网有关的信息技术服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公司和软件开发公司,属于较为边缘的主体类别。二是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类公司。这类公司主要通过互联网为企业提供金融电子商务服务,根据运营方式的差异,又分为电商银行、第三方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和P2P模式的贷款平台等。其中,P2P模式的贷款平台占绝大部分。三是互联网金融管理工具类公司。此类公司主要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和富有特色的金融管理工具,实现特定的理财、融资和创业等目的,互联网众筹公司属于此类。四是互联网金融征信类公司。这类公司主要通过对海量交易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处理为网上金融交易提供个人、公司资信等前置信息,提高互联网信贷等方面的效率和安全性能,为互联网交易的正常、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五是互联网货币。互联网货币众多,包括比特币、淘金币等。互联网货币可以理解为法定货币的电子化补充,不可能真正替代传统货币。互联网金融主体众多,但有时也不能完全划分出清晰的界限。从交易规则看,由于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不长,更多的时间处于监管空白或模糊期。目前,有关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规则都较为零散,系统化、制度化程度不够,都是对于某个具体环节的规定,缺乏具有普适性的、全面性的法律体系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整体健康发展。随着互联网金融风险逐步显现,对其监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由于其跨部门、跨行业特征明显,互联网金融监管及交易规则的制定是一个不小的挑战。从目前的情况看,以“一行三会”为主的主要行业监管部门也已经明确下来,虽然国家层面正在统一安排部署对监管规则和交易规则的制定,但是在目前行业主体众多、业务风险逐步加大的情况下,对监管部门的能力和相互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调也是一个不小的考验。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构建完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为了更好地实施金融监管、保障国家经济金融运行安全,在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今天,必须首先从政策层面来规范其发展,才能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健康、规范发展。首先,当前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还极不适应,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不多,急需新制定一批引领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法律。从大的方面看,目前还需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构建、金融综合信息统计、金融信息网络安全等方面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积极引入第三方立法,确保相关法律的系统性、合理性和公正性,逐步构建起系统性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框架。其次,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组成的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的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及业务,其内容几乎没有涉及互联网金融业务领域,因此需要及时对所涉法律条款开展修订。同时,有些互联网金融业务起步早、发展快、涉及广,早期出台的如有关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的相关法规、规章已经不再适应形势的变化,需要废除或更新。一些涉及网络支付和网上保险领域的政策虽然内容较为完善,但是贯彻落实还必须加强。涉及网络借贷和网络金融超市的监管几乎为真空状态,风险点多,涉及面广,亟待出台法律法规加强监管。[2]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加大开放、务实、合作力度高科技、高风险、跨区域是互联网金融的特点,这造成了对其监管的复杂性。为了避免在我国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出现监管真空或无序的局面,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应本着开放、务实、合作的原则,积极建立国家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多部门与专业性相结合,多层次、全覆盖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大力推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进一步巩固央行在金融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大力推动银、证、保三个监管行为主体的职责转变,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转变为功能监管,实现监管行为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各环节的全覆盖。二是增强部门间协调,尽快改变各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地方金融办、工商、税务、通信等相关部门在内的互联网金融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分析区域内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状况,加强监测和预警,切合地方实际制定风险防范应急预案,筑牢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的防火墙。三是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其内部监管作用。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不仅是为了加强会员间的沟通和团结,更是为了实现内部自律,相互监督。其实现内部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以及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等。四是积极开展与国外政府、国际组织和有关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之一是全球化,这使得监管部门不熟悉、不可控的因素增加,风险增大、控制难度加大,这就要求对国际性的金融交易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加强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共同防范互联网金融跨境风险,及时切断风险在国家和地区间的快速传播。

(三)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保护从一定程度上说,金融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是如此,必须确保他们的权益受到切实保护才能促进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数据信息采集量大、信息传播速度快、数据呈现集中,面对如此巨量、复杂的信息,消费者对信息进行有效识别的难度大大增加,其知情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同时,由于技术、管理和资金等方面原因,网络平台中普遍存在安全隐患,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身份、通讯、账户等各类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面临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致使消费者的隐私权得不到保障。同时,由于相关规定不完善,一些机构的相关人员为一己之私甚至恶意出售手中掌握的客户个人信息,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道德风险巨大。金融危机后,为落实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内金融监管部门先后设立专门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截至目前,这些部门各自开展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目前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更是如此。我国央行2013年5月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消费者被排除在外。对此,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所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纳入保护范围,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完善信息披露和惩戒制度,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3](P.1-7)特别要加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欺诈、恶意泄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发现一起,惩处一起,真正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切实落实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高度重视并逐步完善个人征信监管征信尤其是个人征信被公认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最为薄弱的一个环节,但同时也是其中最有潜力的一个环节。截至目前,我国对于互联网征信尤其是个人征信的规范性监管文件不多,个人征信发展较慢。由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敏感性等原因,包括央行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在内的个人信用信息都是一个个信息孤岛,既不全面又互不相联。为了在这个领域分得可观的份额,一些知名企业已经拉开征信争夺战的序幕,它们纷纷推出自己的产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挖掘和开拓数据来源,在广泛收集数据信息的基础上各自建立不同的评分维度、分值占比等,如目前阿里巴巴的芝麻信用评分由用户信用历史、行为偏好、履约能力、身份特质和人脉关系五个维度共同组成,且各自占比不同。根据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业务开展和监管现状,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业务监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一是以央行为牵头部门尽快打通各个人征信信息孤岛间的沟通渠道,建立一个巨大的、统一的数据库,尽快实现信息顺畅流通和共享共用,改变目前各公司对贷款人的信用审核依靠自身审核技术和策略,独自采集、分析信用信息的局面,提高贷款违约成本,建立有效的查询、惩戒机制。二是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市场的鼓励机制,各监管机构应当更加关注用户的反应,在保护用户隐私和共建诚信社会两者间做好权衡。三是建立统一的信用数据采集标准,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引导征信机构整合数据资源,做好基础工作。监管机构要在全面了解行业信息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可行的信用数据采集标准,尽快建立基础数据库,广泛收集信用信息。要指导法定征信机构既致力于产品和客户的开发,又致力于整合数据这个基础但又核心的工作,真正取得核心竞争力。

(五)加快金融业综合信息统计平台建设近几年陆续出现的包括互联网金融新业态对“一行三会”在内的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了新要求,作为其中之一便是建立金融业务综合信息平台。在当前中国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纷呈,混业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没有完善的全维度、全覆盖的系统数据统计平台,金融监管部门要实现监管目标已经越来越难。对这个平台的建立的讨论早已开始,但目前仍然举步维艰,主要是在统计指标、方式等的标准化、是否全口径强制性纳入统计以及是否收费以及收费标准等具体细节上一直不能达成共识,且与民间数据的对接难题也迟迟得不到解决。面对未来,为实现金融稳定、规避金融风险,国家层面应当加快立法建设,积极迎接大数据监管的混业挑战,促进各相关方面都以更加积极的行动促进大数据的深度应用,尽早建设好金融业综合信息统计平台,切实保障大数据的共享共赢。

四、结束语

虽然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一定要遵循金融内在的规律。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手段应当保持谦抑、克制,监管措施应与潜在的风险相适应。新形势下,监管部门将会不断面对各种新出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面对不同的“新”,应直面其本质,穷尽现行法律框架的规定和原则来决定是否采取新的监管措施。在处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风险事件时,应区别风险来源,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别进行防范。设计新的监管措施前,应针对潜在风险考虑适当的监管行为,防止监管过度。总之,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以引导为主,能轻则不重。2015年以来,中国多个地方政府都在其政府工作报告里鲜明地提出要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一些地方性的指导意见或暂行办法已陆续公布,有的提出支持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其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大力发展互联网经济、平台经济等新业态,积极推动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和众筹平台的健康发展;有的提出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专门出台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及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的发展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和规范性意见。整体来看,这些办法或意见主要表达的是鼓励发展的思想,并力求在风险控制方面做细做实,划定了一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底线。然而,对于互联网金融业来说,统一的监管才是最有效的。目前,虽然全国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仍未出现,但是包括机构在内的各方对于全国性的监管办法的出台却充满了期待。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特别是银监会、证监会已经开展机构和政策调整等,全国性监管办法的出台呼之欲出。

作者:程举 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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