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诚信的价值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和行政法制建设的关键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诚信问题开始得到空前重视,而这其中的政府诚信则是我国诚信体系建设中最主要、最核心的,政府应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1],政府自身的诚信建设可以决定和引导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良性运行。同时,伴随政府职能转变步伐的加快,公众对政府的认识已上升至一个新的高度,打造具备诚信品格的新型政府已经成为历史和现实的理性选择。(一)政府诚信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的有力保障行政权力就本质属性而言,是一种来自社会的公共资源,因其与诸多利益相伴而生,本身就存在着被不当使用或滥用的可能性。强调政府诚信,推进政府的诚信建设,一方面能促使行政主体自觉接受道德约束,公正对待行政相对人,增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认同感,增进二者之间的互助与合作。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能够有效避免行政越位、缺位及错位,提高行政效率和执法水平,而且能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全面有力的保障之下,将特定情况下相对人的信赖损失降至最低水平,实现公权行使与私益保护的理性平衡。(二)政府诚信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和核心环节政府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人民借助政府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职权,实现自己的权利,故政府诚信不是一个普通的诚信问题,它关系到公众的整体利益,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信用。就外在功能而言,政府诚信对整个社会的诚信起着表率和引领作用,在构建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过程中,政府诚信建设处于基础和核心地位。一旦政府失信,难免招致整个社会跟风效仿,进而造成社会的普遍失信,动摇政府的统治根基。所以,作为国家权力化身的政府,应当义不容辞地肩负起维护社会信用和国家正常发展秩序的使命,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过程中,发挥积极的表率和模范作用,引领社会诚信朝着良性方向发展。(三)政府诚信是实现民主法治的内在诉求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需要按照现代民主和法治理念,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在于接受人民的委托,忠于职守,为公众谋福利。一旦离开人民的信任,政府即丧失存在的基础。现代法治政府必然是诚信的政府,政府要维持行政权力的健康运行,除做到依法执政外,还必须做到诚信执政。实践证明,政府诚信水平的提高,不仅能推动民主法治的发展,亦对以民主法治为基本特征和根本实现途径的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对于政府执法,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言,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行政执法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也要注重合理性、科学性、艺术性;要善待百姓,关心弱势群体;要提高服务性与效能性,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2]故打造诚信政府,依法和诚信行政也是构建民主法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政府失信危机的化解,建立诚信政府的路径选择
由上,我们深刻认识到,政府的失信状况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而如何探寻路径化解政府诚信危机,重塑政府诚信形象,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紧要问题。笔者建议,在中国当今的背景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政府诚信建设应遵循如下路径进行:
(一)规范决策程序,完善政务公开和信息披露机制
行政决策作为公共行政管理的首要环节和政府各项管理职能的基础,其科学与否直接决定着行政管理的成败。为适应我国行政环境的变化及配合政府诚信建设,提升行政决策能力,做到行政决策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已经成为对各级政府的要求。因此,规范决策程序,科学合理地运用决策手段,“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3],严格把握决策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可大力推进行政决策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以妥善应对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且,完善的政务公开和信息披露机制对打造“透明政府”,化解政府失信危机也是十分必要的。提高政务信息透明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府组织信息、决策信息和管理信息,并竭力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充分利用现代电子科技手段,推行电子政务,保障公众及时获取政府的在线服务;在政府部门内部实行信用考核制度,定期评估和审查信用状况,并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通过上述举措将政务信息置于公众视野下,在政府与公众之间形成一种良性沟通,无疑是督促政府行政公正、依法办事、增强政府与公众间互信的积极路径。
(二)改进政府诚信监督机制,确立政府失信问责机制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4],如果政府只有权力,无需承担责任,势必刺激政府对权力无止境的欲望,无法做到规范、正当地行使权力,导致政府行为的预期目的落空,甚至在已造成现实损害的情况下,出现政府官员之间、各部门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故健全的责任制度尤其是外在约束追究机制,对于及时确认和制止政府的失信行为,塑造政府的诚信品格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要改进现有的诚信监督机制。我国向来重视对行政的监督,并形成了包括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监督、政府内部监督、政党监督和媒体舆论监督等在内的多角度、多方位的综合监督模式,但实践中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强化:(1)充分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监督手段,例如投不信任票、质询、罢免等。同时,应当确立对行政首长的罢免程序;(2)加强司法监督力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审查对象的范围中,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实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目标;(3)因行政监督的主体对相关行政活动的状况、监督方式及内容较为了解,故提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能力,更能直接地行使监督职能,实现监督行政的预期目的;(4)重视社会舆论的监督与评价作用,拓宽民众监督渠道,积极鼓励民众举报腐败行为,并对举报人予以特殊保护,从而遏制腐败现象滋长,树政府威信。其次,要确立政府失信问责机制。问责机制即纠错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的统称。将政府行政管理权行使的各个环节置于责任体系的监督调整之下,并把行政问责机制与行政监察、层级监督和审计监督相结合,细化相关法律责任,加大对严重违规、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治力度,能够达到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的效果。可见,权力与责任相对称的政府诚信监督机制和失信问责机制的构建,对政府信用形成全方位的有效约束,可有效地避免政府责任主体缺位,亦符合建设现代法治政府的要求。
(三)完善政府失信赔偿制度
当前,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并不完善,除《国家赔偿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简称“新法”)有此类规定之外,再无其他行政立法、法规有相关规定,且新法的缺陷也相当明显,例如对负有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处罚太轻,未规定国家机关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政赔偿问题,这些问题都与公民权利及其救济息息相关,需要进一步改善。基于新法存在的缺陷,某些政府部门在职权行使过程中更加肆无忌惮,无所顾忌。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政府因违法失信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损害的,除了应当承担国家赔偿法的责任外,还应对其民事损害承担责任。本来,这个道理是不言自明的,但实践中,“某些部门却利用《国家赔偿法》逃避民事责任,使得‘国家赔偿法’变成‘国家不赔法’。”[5]为此,作为刚性规则的政府失信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改变以上困难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孙琳琳 单位: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