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古今中外,各国都不同程度上确立了遗嘱自由。并使遗嘱继承成为现代社会普遍接受的继承方式。基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和私有财产的功能,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自由;限制;特留份
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当今世界,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遗嘱处分在继承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转移遗产的重要根据。在很多国家中,遗嘱处分都优先于法定继承而适用。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布至今,特别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社会经济取得长足发展,个人财产数量显著增多,遗嘱自由原则为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提供了方便。然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遗嘱人基于与他人的不正当以及不道德关系而进行的遗赠,不仅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此,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一、我国遗嘱自由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
根据《继承法》第3章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
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这一规定,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公民有权自由的选择他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个或者数个),因此也就不会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一视同仁,而导致在亲属间的厚此薄彼。
(二)选择遗嘱方式自由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虽然在遗嘱人做出单方意思表示时,遗嘱即已成立,但仍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再者,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使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人也应该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鉴于此,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两者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改变的程度不同。
二、我国继承立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的作用,而且遗嘱人有时会忽略法定继承人中老幼病残者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对遗嘱处分自由进行了种种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利用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其有力的理由是用遗产对被继承人的一定亲属给予生活上的扶助。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是在单行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活动,自然也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因此,在遗嘱中不应该设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二)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为了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方的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目的在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即使没有为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遗嘱生效时该未成年子女已长大成人,并有生活来源,该遗嘱就是有效的。反之,如果立遗嘱时子女均已成年并有生活来源,遗嘱取消了该子女的继承份额,而遗嘱生效时该子女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遗嘱相应的无效。
三、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
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因此,有自由就必然有限制。遗嘱自由同法律制度赋予的任何一项权利或权限一样,不可能没有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
1,私法的伦理性因素要求对自由加以限制
制定法的背后都存在着一定的伦理形式的准则或者信条,它是观念形式的法律,不是文本或者其他有形态的法律。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不应该导致违反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法律不应该成为不受处罚地侵犯道德规则的工具。德国学者拉伦茨对此有着深刻的论述,他认为仅以尊重每个人自觉决定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出发点,而不加入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还不足以构筑私法制度。
民法的伦理基础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和尊严,因而更需以尊重他人为前提。人和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民法系“以人为本”,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了一系列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要特别提及的是两点。其一就是私法自治及权利行使自由原则。即个人不但在其私人领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与他人形成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人的互相尊重”伦理原则的法律化,乃指个人自由的范围及权利的行使应顾虑他人或更高的价值利益。故自由得因维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必要而受限制。
2,西方私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市民伦理观念的缺陷
中西方法律长期以来都有自己的法伦理观念,只不过法伦理的侧重点不同。西方从古罗马到近现代,法律秩序背后的法伦理,是市民伦理。这种法伦理的重要内容是:任何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人们应当平等,人格应当自由。义务应与权利相对应,市民应当自治,竞争应当公平,人际关系应当互利、交易应当自主自由、等价有偿,公共规则应当来自多数人的合意,公共规则的权威至上等。与这些伦理观念相对应,法律制度就要以平等、自由、自治、契约自由、契约神圣、所有权神圣为目的。遗嘱自由的确立也正是这种伦理观念在继承制度上的体现。
但是这种法伦理的观念也有它的缺陷。一方面,这种法伦理的观念以个人主义为本位,过度重视个人自由,而且将一切人际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包括市场经济中的人际关系,统统视为市民关系。视为商品的生产、交换、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样夫妻关系的形成是订立“婚姻契约”的结果,而家庭也成为了“婚姻契约”的产物。受该伦理观念影响,私法自治也相应导致如下的不利后果:一是导致个人自由、主义泛滥和私有权利绝对,使社会利益、公共秩序受损,有违正义。二是亲属间的人伦观念被市民伦理吸收,过分忽视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爱和情感,不利于人们的和谐亲近。
另一方面,西方的私法自治观念是建立在作为主体的人是“理性人”假设的基础上,是抽象人格理性、规范再现。既然所有的人都具有理性,那么所有的人都应当是平等和自由的。在此思想支配下,人们行使的权利就应该是正当合理的。实际上,私法自治是一种形式上人人平等的自由,没有顾及到实际上并非人人平等的事实。人与人之间在财产、体能和精神能力,在市场地位和掌握信息以及其他许多方面。到处都存在着差异。有人批评说,把法律上的手段赋予那些本来已经很强大的人,只会使这些差异长期存在下去,使一个人的,自由成为另一个人的不自由。因此,目前法学界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同时:也考虑社会公正问题,力图获得一种平衡。毕竟任何现实的人都不会是随时具有充分理性的。我们中的任何一个都有某些非理性的愿望。并且偶尔做出愚蠢的举动;往往可能从个人的好恶、偏爱出发,或者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任性而滥用自由的权利。
“极端的权利,最大的非正义”。正义是法律制度的本质目的所在,但是毫无限制的行使权利将会违背这一目的。所以,在某些情形下,人们严格按照逻辑合理的法律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有时会走向其所追求的终极目的的反面。当私权绝对的结果是公共道德、社会关系的和谐以及正义将因此而受到严重威胁,这种偏离应当得到矫正。换言之,个人自由应该受到限制。遗嘱自由也是如此。
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遗嘱依个人意志处理财产,其中有很多偶然性、任意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遗嘱自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破坏家庭的基本关系和违反家庭的实体性法律。死者的遗嘱之所以得到承认,也是因为家庭对已死家庭成员的心爱和崇敬。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关乎社会和谐,家庭秩序是社会秩序的根基。人不同于动物无亲伦、无禁忌,因此,调整家庭和亲属关系的法则必然遵循亲属伦理的要求。家庭亲属之间一般都有相互关爱之情,父母对子女有“养育之情”,夫妻之间有“相濡以沫”之情,兄弟之间有“手足之情”。这是人类最基本的情感。一般说来,人们对亲属和非亲属的情感、权利、义务观念不同,对不同的亲属的亲情感不同,权利、义务责任感均不同,这是极为合乎人之本性的、自然而然的。遗嘱继承不能回避这一亲属伦理的要求。假定遗嘱人利用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死后留给家庭亲属之外的人,虽然保证了其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但也有可能同时深深伤害了亲属之间的情感,违逆人性,必将最终有害于人类的正常发展。因此,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权利要加以必要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就是遗嘱自由和限制相结合的体现。
3,我国传统的亲属法伦理观念要求对遗嘱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
中国传统法律秩序背后的法伦理,是以“亲亲尊尊”、“孝悌忠信”、“三纲五常十义”等构成的亲属伦理为本的。它重视亲情、重视家庭、重视和谐,强调亲属之爱的崇高性、正当性,反对以物欲加害亲情,主张给人们更多的保护亲属的权利,主张责人们以更多的敬、爱亲属的义务。这种法伦理为人类最基本的人际关系和最基本的爱提供了很好的策划和解释。为人类社会生活的温情化、感情化提供了动力,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和谐做出了贡献。这种亲属法伦理从古至今一直熏陶和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和生活,婚姻家庭制度和继承制度的背后都有该伦理观念的支撑。虽然继承的对象从身份继承、祭祀继承为主发展到单纯财产继承产生了重大变化,现代继承制度也成为了一种财产法律制度,但与一般的财产法律制度不同,它既不反映商品交易规律,也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相反,继承关系更多地与身份关系联系,家庭的存在对继承有着深刻的影响。家庭的存在使得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与非亲属的其他社会成员在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上是不同的,这种地位的差异反映在继承制度上就表现为:对于不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被继承人可以给予其一定的财产,也可以完全不给其任何财产,但对于法定的近亲属,被继承人就必须给予其一定数量的财产数额,则,如果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的话,则亲属关系的存在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法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如此,遗嘱继承制度也不能避免这种伦理观念的影响。
如果遗嘱人甲立了一份遗嘱将其大部分的遗产传给某一个子(女)乙,但是该子(女)乙将遗嘱人甲谋杀或者为争夺遗产将其他的兄弟姐妹谋杀。那么在遗嘱中从来没有包含一项剥夺该谋杀者的继承权的明确规定时,是否还应允许作为谋杀者的乙按照甲的遗嘱继承遗产吗?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那么法律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不再考虑遗嘱人在遗嘱中所体现的意愿,而剥夺乙的继承权呢?笔者认为,正是基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的要求,当乙做出谋杀及其类似行为的时候,会被认为是“大逆不道”,严重伤害家人感情的不伦行为,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如果问遗嘱人他们是否愿意让其财产被该谋害者继承,那么很少会有遗嘱人做出肯定的回答。同理,《继承法》还规定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正是基于这两种行为对亲属伦理的违背。对于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指出,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样做就是为了更有力地维护亲属间的和谐互爱,维护亲情伦理,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否则,亲情和伦理将会贬值,暴力和冷漠将从家内开始向社会泛滥,社会就变成一个没有多少人味的社会了。
总之,无论中西社会,基于家庭亲属伦理的要求,都会从不同角度对遗嘱自由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而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确认和支持遗嘱的效力,即使遗嘱是遗嘱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有财产对家庭和社会所具有的功能
所有的权利都具有某种功用,某种社会目的。因此,权利的行使只能以符合此种目的的方式进行,违背该目的即构成滥用。所以,“每一权利都负有一定的社会使命;这也就是说每一权利都应该以符合该制度目的的方式来实现”。由于权利具有社会功能,“他们应当在相应的社会职能范围内行使,否则其主体就构成了对此的背离,构成了权利滥用。”自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以来,法律思想上对于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开始有所修正,即认为私有财产制度是将社会物资托于个人,其目的在于不仅使其所有,也使其获得充分利用。所谓“从归属到利用”,实现社会的公共福利。因此,所有权行使与不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还需兼顾社会全体利益,无完全绝对的自由。由此,基于实现社会公正的考虑,现代民法对私有权神圣原则规定了若干限制,将私有权由绝对转为适当,“私有权神圣”转为“私有权受尊重”,“私有权绝对行使”也就转为“私有权不得滥用。”同样,对于遗嘱人利用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也有加以限制的必要。
1,遗产继承发挥着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职能
私有财产继承制度与家庭制度紧密相连。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尤其是家庭还承担着人类再生产的职能,要生儿育女,家庭成员之间需要相互扶养,需要依靠亲属的财产来满足自己生活的需要。为什么人们有生之年尽力地积蓄大量的财富,为什么在死亡时还会留有财产而不是在其一生中将它全部消费掉?私有财产制度建构在人类本能的利己心上,所有权人往往希望于死后,将其财产留给最亲近的亲属,是为了家人尤其是下一代过上更富裕的生活,为了那些能从其遗产中受益的人。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将其财产转移给近亲属可以使遗产继续发挥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职能。
关于“继承”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认为:“因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体内之一成员死亡,为了避免其他成员之生活陷于绝境,而使与此共同生活体有关系且有一定亲属的身份之特定生存人,承继该死亡人遗产之制度。”换言之,可以说是一种死后扶养。故亲属的身份关系,仅为决定继承顺序时之一基准而已,与生前扶养殆无不同。至于遗嘱,不过是意思表示的特殊形式而已。
有人预言:“如果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话,就不需要继承法了。”但在世界当前条件下,即使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还很难满足需要。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机制的职能是亲属保障机制的补充机制,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会与继承制度并存。所以,“任何社会都必然有亲属财产继承制度;否则,这个社会的亲属保障机制就会从根本上出现紊乱,甚至最终崩溃。”只要社会无力直接抚养所有的子女、赡养所有的老人,家庭就必然要承担起为家庭成员提供保障的职能,遗产继承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的延续,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庭经济职能的实现。
2,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继承遗产是评价其对遗产所作的贡献
虽然遗产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该财产并非由其一人劳力所得而成,尚有其配偶、子女直接或间接之协力,因此,表面上为单独所有之状态。实质上为潜在之共有关系,而财产名义人死亡时,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即在评价其对遗产之贡献,尤其是承认配偶继承权之主要根据,即在此。”
禁止遗嘱人完全剥夺其遗孀的继承权。这一限制是有其经济合理性的。即使妻子从来没有得到过任何现金收入,丈夫死亡时的财产还可能部分地来自于妻子的工作。她留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从而就节省了本应用以雇佣女仆或保姆的钱(或节省支付其他费用的钱),从而就增加了丈夫收入的储蓄量。我们不能否认妻子的家务劳动对财产增加的价值,更不能错误地认为这种价值是可有可无的。妻子的非货币贡献的价值可能等于或超过丈夫贡献的价值,而这种价值永远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丈夫不得不将大量时间用于家庭生产,那么它的市场收入就会减少,从而也使他积漂的财产下降。由此可以说,有些财产是由妻子用其家务劳动购置的,是妻子投入人力资本而创造的。因此,妻子对丈夫的财产继承有着合理的期待。当丈夫死亡并通过遗嘱剥夺了妻子对其财产的继承权时,有学者认为,由于妇女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回收的资本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资本。沉没资本越大,妇女因配偶一方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就越大。不为配偶设定一定比例的特留份的继承法律制度不符合帕累托效益标准。
即使继承人因尚未成年,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形成,并无任何贡献,反而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抚养,抚养义务人死亡时,为保障其所抚养之人之生活,乃赋予继承权,使其得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以维持生活。
3,遗产处分影响着社会利益和社会财富的分配
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因为偏爱、任性,利用遗嘱将其遗产全部遗赠给他人,却置依赖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于不顾,不但有悖伦理道德,而且,如果使继承人失去其生活来源,就须依赖他人的扶养,或者依靠社会救助,而负担扶养的他人或社会全体都将蒙受损害,从而增加国家解决其生活的负担,还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从整体看,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失。
另一方面,基于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继承制度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同时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维护和巩固其经济基础。因为遗产继承将发生财产的转移,是财富分配的一种重要方式,极大地影响着社会财富的分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财产的继承在社会财富分配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如果对该种财富分配不加以调整,有可能导致大量财富过于集中,造成分配的不公为了使遗嘱继承制度下的财产分配不致过度失衡,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也就具有了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