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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人格权的几点问题

前言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开展的根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根底性权益。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维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他人格权或普通人格权的规则。同时,依据各种人权国际条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局部。在现代社会,虽然人们曾经充沛认识到确认和维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终究是人权、宪法权益还是民事权益。本文拟经过对人权、宪法权益与民事权益三者关系的剖析,讨论不同法范畴中的人格权性质有无差别。

一、何谓人权

在现代社会“人权”概念既是一个十分盛行的用语,也是一个了解上十分紊乱的概念。有学者经过调查,指出人们常常在不同的意义上运用人权一词,用来表述不尽相同、以至截然相反的主张。例如,有的在道德意义上运用,将人权与人性、人道、自在等概念联络起来;有的在法律意义上运用,将人权与公民权益以至国度意志同等;有的强调人权中的个人自在和政治权益,致使仅在此意义上运用;有的则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益,特别是民族自决权、开展权。1正如国外学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权的崇高名义,不管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2这句话既道出了人权概念之所以纷繁复杂的缘由,也标明了了解人权概念的不易。的确,各个国度、民族、阶级、派系、个人,由于经济利益、政治立场、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开展程度等方面的差别,对人权概念的了解也会有所不同;同时人权自身作为一个学术概念也过于广泛和复杂,对人权及其历史的解释,实践上包含着对政治、经济、法律、哲学、宗教、伦理诸问题乃至整个人类历史的解释。

但是,人权作为一个被人们承受的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的了解应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有学者经过对西方人权历史和学说的调查,以为二战以前西方的人权学说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两种思想为根底,战后的人权学说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说和功利主义思想之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化而来的笼统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思想;经过西方学者对人权定义的剖析,以为其最明显的共同点就是:一、他们大多以人本主义思想为根底,也即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益;二、他们大多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益,只要当它由真实法加以规则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益的性质。4在对人权概念的认识上,对人权哲学有深化研讨的英国法学家米尔恩(A·J·M·Milne)以为,《结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对人权的认识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为根底,其所提出的人权的理想规范主要是由表现自在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益构成的,但基于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其他国度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会的形式,其所肯定的人权规范也不一定合适这些国度,它们应该依据本人的国情肯定本人的人权制度;但毕竟一切的国度都是人类社会,每一个国度的成员都应享有仅仅由于是人而享有的权益,这就是米尔恩所说的“最低限度规范的概念”,“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益,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的请求”,而这样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是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的,它的普遍适用需求它所请求的予以尊重的权益取得普遍供认,但同时它所请求的普遍权益也必需依据特定场所来解释。5由此可见,米尔恩所主张的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权益,同时它也是请求各个国度依据本人的国情变通吸收的权益。从这种意义上讲,固然这种人权并不对各个国度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能,但它是促使各国采用人权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根底。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德(JackDonald)经过对权益行使的剖析,以为人权是个人仅仅由于它是人而具有的权益,但它是一种“最终诉求”,即只要在法律办法或者其他办法看来不能发挥作用或者曾经失效的中央,才干求助于人权的维护;同时,人权是一种道德上的权益,其请求在实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践活动或者标准,特别是法律制度应战,或者改动它们。6因而,他所讲的人权也不是一种法律权益,而是一种与法律权益并列的并对法律权益起补充作用的道德权益。

我国学者在对人权概念的剖析上,固然详细的认识不尽分歧,但在对人权包括应有权益这一点的认识却是相同的。这里的应有权益中“应有”的含义就是指,依据某种渊源或根底人们应该享有的权益。如有学者以为,人权有三种根本形态,即应有权益、法定权益和实有权益,其中人权在它的原本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益,法定权益是应有权益的法律化,是一种更有保证的人权,实有权益是人们实践可以享有的权益;从实质上讲,人权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和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7也有学者以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益;(2)法定权益;(3)习气权益;(4)理想权益。8还有学者以为,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益,它是在道德权益、普遍权益和对抗权益这三种意义上运用的。9还有学者经过对西方和我国学者对人权的认识的剖析,以为人权即人的权益,是人(或其分离)应当享有和实践享有的,并被社会供认的权益的总和。10普通来说,西方的学者多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人权的应有的含义,而以马克思主义作指导的我国学者多从社会开展的角度来论证,但无论如何,都以为人权与实定法所确认的,特别是宪法所确认的详细权益是不同的,人权固然有一局部表现为法定权益,而且人权开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不时地将其转化为法定权益,但人权一直是高于法定权益的,它既能够用来为法定权益的存在提供合理性根据,也能够用来批判法定权益,促使法定权益的制定契合人权的请求。

二、人权:宪法和民法的共同价值根底

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亲密,由于宪法从法律效能次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能的标准,为表现对人权的注重,多数国度都在宪法中对根本人权有所规则,有的国度以至将宪法权益直接视为“根本人权”,如日本。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则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则根本人权准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1一是既明白规则根本人权准绳,又以公民详细权益的方式规则根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度宪法采取的方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二是不明文规则根本人权准绳,只是规则公民的根本权益,如美国宪法固然没有明白规则根本人权的准绳,却在修正案中详细规则了公民的权益。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三是准绳上确认根本人权,但对公民根本权益的内容却较少规则,如法国现行宪法固然在序文中确认人权准绳,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益作了规则。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则并没有改动人权的性质,人权在实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益,不是法定权益。人权作为道德权益与法定权益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益,人权只要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益,才会获得实效;作为法定权益,社会权益只要以人权为依据,才干坚持其道德上的合理性并加强其顺应效能。”就人权与宪法规则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依据,宪规律是公民权的法律依据。”12人权入宪固然没有改动其实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根本权益体系的开展提供了新的契机。由于宪法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开展,宪法对公民根本权益体系的规则应该呈现开放性,不时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益,而人权保证条款的入宪则为公民根本权益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宪法依据和制度保证。13因而人权作为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在开展的概念,其入宪有利于立法者或者宪法的适用者依据社会开展确认新的宪法权益。

无论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开展,人权在实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益,它不只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根底,也是整个法律次序的价值根底,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有学者指出,依据调查根本权益的历史时期和调查重点的不同,对根本权益性质的问题得到的答案也不一样:我们能够证明,根本权益仅以国度为标准对象。或者相反,我们也能够确认,在更早以前时期关于自在的讨论中,法(包含私法)的牵连是普遍的,如康德以为私法适用一个人的自在与其别人的自在分歧的准绳;《普鲁士普通邦法》则保证人民(译者此处所指的“人民”应与“公民”同义——笔者注)的当然自在,得以在不损及别人权益的状况下追求并营造本身的幸福;卡尔·罗特塞克(Carlv·Rottceck)也指出,国度作为法的机制应供认并维护一切人民的自在,且应将自在以为是在一切活动范畴中人民仅以其作为人的位置就曾经具有的权益;假如国度并没有进犯人民的权益,它还须维护人民不遭到来自于人民互相间、在其交往关系上可能发作的损害;国度还应该经过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认真执行,来消弭关于人民不断存在的其他自在损害,特别是在家庭中私人权利以及社会权利的滥用。14因而,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在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度权利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互相损害。

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普通自在权以及根本权的讨论所触及。这与实证主义以及依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证自在与对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依据当时的自然法思想,关于个人自在与对等权的维护而言,主要关注的是对国度权利的限制,并经过立法加以表达,这种思想反映在欧洲各国的根本权益宣言中,就构成了近代宪法为“限权法”的理念;以这些宣言为导向的古典根本权益概念,被以为是维护个人的消极自在位置、反制公权利、以为个人具有某种不受国度干预范畴的权益,并以限制国度损害个人权益范畴的权限为主。15因而,从历史沿革来看,人权或者上述引文中的根本权益原本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要维护的对象,不只应该遭到公法的维护,在私法中也应该有所表现。但由于当时处于资产阶级反动时期,基于强调个人主义、反对封建专制的需求,就把人权或者根本权益仅仅视为是针对国度的权益,将之载入宪法,并基于公私法的划分,将其称为公民享有的公权益。但就其实质而言,人权并不是宪法中所规则的法定权益而是一种道德权益,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价值根底,如德国根本法和德国民法典都以伦理人格为肉体根底,并以之指导根本法与民法的开展。

三、人格权:宪法权益抑或民事权益

人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益,其内容普遍,而人格权则是人权最为重要的内容。现代世界各国基于对人格权的注重,都在宪法和民法中规则了人格权制度。从其内容来看,宪法中的人格权和民法中的人格权大局部在称号、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如两者都对生命、安康、身体、隐私等人格权作出规则。在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度,司法者经过援用宪法中的人格权条款来开展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德国根本法第1条和第2条关于人格威严和人格自在的规则创制出民法上的普通人格权制度。因而,民法上规则和维护的人格权与宪法关系亲密,但能否得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益的结论呢?这需求我们详细剖析。

1、对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及其详细剖析

有学者经过调查以为,早期各国民法典之所以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则,而仅仅作出概括的或者详细的维护性规则,是由于在这些民法典的编纂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根底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益,或者为一种法定权益,基本就不是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位置高于民事权益,民法的任务仅仅在于用产生损伤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范畴的法律维护;同时,该学者还经过调查德国联邦法院借助根本法的规则创制普通人格权的事实,以为人格权历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益,而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权益;该学者还以为,德国民法中在侵权行为法中曾经规则了详细的人格权类型,如生命、身体、安康、自在、信誉、妇女贞操等,假如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不是将人格权真正视为民事权益,那么,具有“笼统化偏好”的德国人没有理由不去建构内容如此丰厚的人格权体系。之所以如此,就是由于人格权是一种应该由根本法直接规则的权益,民法能够“合成”这种权益加以维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益的上帝。16也有学者以为,依据德国法院创制“普通人格权”的思想,人格权的观念发作了基本性的反动,由以前的“民法典权益”一跃而成为“由宪法保证的根本权益”,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根底,而是能够直接征引宪法标准为支持。

笔者以为仅凭上述调查,就以为人格权不是民事权益而是宪法权益是不充沛的。早期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对人格权加以规则,是由于此时以维护人格威严思想为根底的人格权概念尚未产生,它直到康德的伦理主义哲学将人类威严与法律人格概念分离之后才有可能呈现,如此请求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规则人格权,不免不实在际。因而,当时法国的立宪议会议员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18其实德国民法典中之所以没有规则普通人格权,主要缘由并不是由于人格权是所谓的宪法权益,而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缘由:第一,不可能供认一项“对本身的原始权益”,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富价值遭到损害为前提,而对人格权的进犯假如产生金钱损伤赔偿之债,在当时人们看来是不可承受的,以为这将会招致人格价值的商品化,贬低了人格威严;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沛明白地肯定。19正由于如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才未采取当时曾经有学者提出的普通人格权概念。而且,关于普通人格权的维护及规则问题,第42届德国法学会议于1957年提出讨论,汇为专册,并倡议制定特别法以维护人格权,联邦德国司法部承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起草“修正民法上维护人格及声誉规则草案”,但该草案在于1959年提交国会后,也未能为国会所承受。20即便是到如今,固然第一个理由和第二个理由随着社会的开展曾经不再是反对制定普通人格权条款的主要理由,但第三个理由即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不断到今天仍然存在,这个法学理论上的特别是法律技术上和理论上的难题依然障碍着一条维护人格的普通性法律规则的产生。21也正由于这些难题,偏好笼统的德国人难以笼统出人格权,由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关注的不只是概念的笼统性,还有概念确实定性和可把握性,而普通人格权的概念难以契合这些请求。

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制度中的开展,有些学者仅仅看到了德国根据根本法创制普通人格权的情形,而无视了调查其他国度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开展的实践。如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域的民法典均明白规则了普通人格权,在这些国度和地域的人格权制度的开展中,并不需求根据宪法来创制民法上的普通人格权。虽说德国法创制普通人格权的根据是根本法,但普通人格权并不是直接根据根本法的条文发明的,而仅是根据根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表现的客观价值发明的,这种客观价值是整个法律次序而不只仅是作为宪法的根本法的价值根底,联邦法院最终认定的普通人格权也不是宪法上的权益而是一种民事权益。因而,对人格权性质的认定,我们不能仅凭德国民法制度中普通人格权确实立和开展形式,就认定人格权是宪法权益,这样了解是不妥当的。

2、宪法中的人格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社会个体享有的一项根本人权,不只私人之间会相互损伤它,而且控制着比私人大得多的强迫力气的国度对它形成损伤可能会更大,因而,关于人格权的维护不只是调整对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任务,也是限制国度权利的宪法的任务,相应的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人格权和宪法上的人格权,因其人格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两者应属于性质不同的权益。当我们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益时,它是一项民事权益;当我们将其看作公民个人对立国度公权利的权益时,它是一项宪法权益。宪法上的人格权固然与民法上的人格权称号相同,但我们不能将两者混淆,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根本权益旨在维护公民免受国度强迫力的损伤,后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作损伤的情形。在德国,关于民法上的普通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仅仅是以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但是由于两者有着同样的称号,这就躲藏着一种风险,“即在法律适用时疏忽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别”;而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某种水平上正变得含糊,这是由于“普通人格根本权益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能”,而且即便“我们回绝供认具有这种直接的辐射效能,我们依然能够经过下列方式影响民法上的普通人格权,即依据宪法上的普通人格权,确立积极的给付恳求权:要么运用合宪性解释的办法,要么选择明晰无比的法治国度途径即修正法律”;当然,在许多状况下,“人们常常经过混杂侵权法上的普通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普通人格根本权益概念的办法,来到达后者的直接辐射效能”,但这种混杂概念的做法却存在着下述风险:即法官法过火激烈的干预立法者的职责。22因而,宪法上的普通人格权与民法上的普通人格权性质不同,坚持两者的区别关于整个法律体系次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立,有利于避免法官具有过度的自在裁量权,以维护私人范畴的自治性。

关于人格权而言,固然能够将其辨别为宪法上普通人格权与民法上普通人格权,但两者又由于人权而发作必然的联络,即宪法根本权益经过其所表现的人权价值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开展。这点在德国宪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拟明显。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以为,在根本权益中能够发现“客观价值次序”,这种价值次序普及全部的法律体系,特别激烈的影响那些以有约束力的规则替代当事人意志的法律范畴;这些客观价值对公共利益是基本性的,应该被维护避免不论来自何方——公的或私的损害;在这里,宪法法院不再声称根本权益的规则对私人关系具有直接效能,而是主张宪法次序“影响而不是管制私法标准”。23这里所谓的“客观价值次序”实践上就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宪法标准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经过其所表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有学者以为,私人之间在彼此的交往时之所以必需互相尊重对方的生命、声誉与财富,并非是由于一切人都应受宪法根本权益拘谨的结果,而是源自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传统常规,这个传统常规是最根本的,连根本权益都要以它为根底来建构;同时,“无论是依据根本权益的客观法面向或其他办法,都举不出刚强理由阐明为何根本权益也能够在私法范畴类推适用。只要支配整个法次序,同时也表如今根本权益上的有关人类图像(Menschenbild)的价值判别,才干影响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24这里的“传统常规”、“人类图像的价值判别”实践上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既影响宪法根本权益的开展也影响民法的制定。

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局部,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能够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益。固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则,但在实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益的人权,表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现代法律理论只能依据宪法根本权益粮食经济论文条款所表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开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开展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民法上人格权确实认和维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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