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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僵局的司法帮助

一、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缺陷

公司僵局一般是指股东或董事之间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发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导致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处于瘫痪的状态。公司僵局是公司实践中难以杜绝的一种不和谐状态,它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破解制度,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被人们称为公司“司法安乐死”。但对于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公司法》第183条缺少可操作性,对具体适用造成困难。为此,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规则进行了细化。但是,从程序角度而言该规定并不尽人意,就破解有限责任公司僵局而言尚存不足。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而言,我国法律对公司僵局的规范明显落后。

(一)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手段单一

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强制解散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手段,对替代性救济措施缺乏明确规定。不论是从规定公司僵局的法律条文在整个立法中所占篇幅比重还是从救济手段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在干预公司僵局的措施上都过于单一,只要有资格的股东因公司僵局问题提起诉讼的结果就只有一个,即强制公司解散。至于解散公司是否符合当事人和社会的最大利益则未必考虑。因此,相对国外立法的多层次的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司法救济途径略显单一。

(二)“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含义抽象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破解公司僵局条件的含义抽象,因为经营管理发生怎样的严重困难或者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才符合强制解散条件?司法机关较难把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一司法解释为当事人提起解散之诉提供了确定性的指引,也在某种程度上规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原则性条款如何适用、何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很难判断。在这样的状况下,法官往往以证据不充分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造成司法解散很难实现。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从语义上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3条所指出的“其他途径”,应当是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以外的其他解决途径。但法官应当如何认定已经采用其他途径而不能解决,立法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有待法律进一步具体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否是一个前置条件?如果是前置条件的话,它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对于采取哪些途径以后仍不能化解才算是僵局?这些模糊的规定都给案件审理造成很多不便,容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

(四)缺少防止股东恶意诉讼的机制

迄今为此,我国只对提起解散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比例有限制,并未建立起完整的防止股东恶意诉讼的机制。人民法院一旦受理了解散诉讼,公司的经营将受到严重影响,公司的信誉可能因此受到质疑,而且交易能力也很可能因此受限制。因此,如果发生恶意解散诉讼,对公司的打击很可能是致命的。鉴于此,一些国家建立了恶意股东恶意解散公司诉讼的预防机制,典型的如日本和韩国。根据《日本公司法典》第82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公司解散申请时,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可对提出同款申请者命令应设立相当的担保;不过在提出担保请求时,公司要说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申请是出于恶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司法救济破解僵局的完善机制

司法救济破解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救济权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在使用司法救济破解公司僵局时,应当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保证所有股东的利益。因此,对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必须从严把握。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除从严司法救济条件、强调法院判决前的调解程序外,还应增设其他司法救济破解途径。

(一)从严把握司法救济条件

在使用司法救济途径破解有限公司僵局时,应从严规定其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确实存在“公司僵局”现象。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因此,根据这些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可以视为出现公司僵局:一是部分董事任期届满以后,股东会在连续两次会议期间都不能选出新的董事;二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在连续两次会议期间由于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而无法达成任何决议;三是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开会议事的人数不够;四是持异议者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均等,因而不能通过决议;五是异议股东转让股份受到阻碍;六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公司僵局必须处于持续状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为基础,其股东常是亲朋好友,股东间发生分歧后并非没有可能解决,只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公司僵局必须持续相当时间后才可赋予股东适用司法救济途径破解。至于僵局持续时间多久适宜,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判决的公司僵局状况来看,笔者认为以持续两年为宜。

第三,确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破解公司僵局。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情况,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均无明确的界定。在实际中,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公司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才让公司如同“植物人”一般无法自行维持。因此像这种情形不宜强制解散,否则公司在创立和发展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成功拓展的营销渠道、产品信誉及人力资源等都将会因这种非自愿解散而付诸东流,同时还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社会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将“通过其他途径无法破解公司僵局”作为股东提起强制公司解散的前置条件,并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把调解作为法院审案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司法解释只是强调注重调解,并未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是可行的,但是在解散公司之诉中法院调解的重要性显然不是普通民事诉讼可比拟的,公司僵局的成因是“人合性”出现了问题,法官应先做一些调解工作,并据此考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因此,在完善破解公司僵局机制时应考虑将调解作为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必经程序,也是人民法院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佳解决途径。

(三)增设其他破解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救济途径

1.强制收购股份

强制收购股份是一种法院外部干预型救济措施,它不仅能使一方股东取得相对公平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而且不影响公司存续,达到“双赢”的目的。因此,该途径倍受发达国家青睐。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双方股东均无意退股时,强制股权置换应谨慎适用,因为很可能有一方股东为了将另一方股东排挤出公司而故意引发公司僵局的情况,所以法院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购条件。

2.强制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可以使原公司无需经过清算程序便能实现其人格的消灭,兼具有法律和经济上的重大意义。从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看,其僵局的形成主要在于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并非公司本身没有存在的价值。司法解散可能会使一个本来具有发展潜力的公司毁掉,对公司本身的运作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而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手段比公司解散有较为明显的积极作用:能够保全公司,避免因解散公司而丧失公司的商誉、营运价值,减少司法干预的成本。公司是否分立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原则上由公司自行决定。然而,由于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股东之间严重对立,很少能在无中介协调的情况下自行达成分立公司的协议。因此,如果想用公司分立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只能运用司法干预。就目前各国的公司法实践来看,以公司分立来处理公司僵局的方法还没有被法律所认可。因此,如果要以公司分立来解救陷入僵局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诉讼请求;第二,由申请股东证明公司确已陷入僵局,当事人无法自行打破;第三,公司可被分立。这是构成强制公司分立的重要实质要件。如果公司分立后得到的只是支离破碎的财产,无法组织起有效的生产活动,那么公司分立便失去了价值。当然,公司是否可分的情形无法予以全部列举,还需法官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四)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在公司僵局的司法中,应区别情况制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公司司法解散的两个前提是:第一,公司是否发生了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第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这两个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综合公司司法解散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存在法定事由的举证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原告股东无法证明公司存在必须解散的法定事由,那么就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举证,商业经济论文原告股东当然需要证明他已经穷尽了公司的内部救济。但如何具体把握“穷尽了公司的内部救济”呢?笔者认为原告股东已经尽其力地提出了他所能提出的合理解决措施即可,不必要求原告股东对其他救济措施是否可行也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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