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业评价权涉及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因而排斥司法干预。但高校学业评价权也易侵害学生权利,因而需要司法为学生提供最后的救济保障。司法解决学业评价纠纷过程中如何在大学自治与学生权利之间保持平衡成为理论与实践的难题。本文拟对高校学业评价权的含义与特征、学业评价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业评价权的法律效果、学业评价权的司法审查和介入时机进行探讨。
一、高校学业评价权及其特征
高校学业评价权是指高校在教学活动中,通过组织考试、论文答辩等过程,采取由教师、评议组织进行评议的方式,对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进行评定的权力。考试和论文答辩是学业评价的程序,教师的评分以及评议委员会的评议是学业评价的方式,分数和评议结论是评价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学期评价中,高校学业评价实施主体是任课教师,评价方式一般有考试、撰写论文、日常课堂表现等方式。在毕业评价中,实施主体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委员会等,组织评议委员会对学生论文评议,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对于论文是否通过答辩作出的评议,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位的评议[1]。学业评价权是一种以学术权力为主,行政权力为辅的权力。首先,学业评价权是一种学术权力。对于学生学业的打分、决定学生是否通过答辩、论文的评议结论等是教师作为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所进行的专业判断行为,属于学术权力。学术权力不属于国家行政职权的范畴,它属于专家学者的学术水平和专长,其正当性和权威性在于专业知识和学术能力及其自律道德,而非职务或职位(当然在一定情况下,行政职权也会影响学术权力,成为学术权力实现的基础)。其次,学业评价中的考试的组织、分数的计算、分数的登记、评定的组织属于教务行政,是一种行政权力。高校学业评价权只有通过高校行政权的组织管理才能发挥其作用,显示其权力的存在,因而具有行政权力性质。
二、高校学业评价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在学业评价中,高校与学生之间体现的是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高校学业评价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是由教育的目的和学术权力的性质决定的。根据教育的目的和特点,教学活动不应视为一种行政管理的行为。首先,尽管教师所代表的公立学校跟学生的关系并非契约关系中的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然而,基于学术自由、教学相长的特征,在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教师与学生的关系,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表现出来的行为法定性、意思表示单方性等特征还是有很大不同的,不应把教学中的支配力量理解为一种行政高权。其次,一般而言,教学活动本身并未改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一般也不会造成对学生的重大侵害,除非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例如教师对学生的不利评价、教师严重不负责任而怠于教学、课程内容令学生严重不满,等等。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的地位不完全对等,教师代表学校运用内部规则(例如学术规范、学术惯例甚至学术道德等)对学生进行学术管理等现象,应该用“学术权力”的概念去解释,而不是行政权力。学术权力体现了高校作为具有教育目的性的特殊“部分社会性”的特质所在[2]。高校学业评价行为指向真正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严格来说是部分社会中的特别社会关系)内容,是基于学术权力的学术管理行为,这些行为尊重教育管理本身的专业性和高校的自主管理权。然而特别权力关系关于偏重学校的权力而忽视学生的权利,实质是法治国家的一个裂隙,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受到质疑,因此需要对其加以修正。在德国,对特别权力关系修正的理论有重要性理论和基础关系理论。基础关系理论认为涉及学生法律地位的设定、变更或终止的行政行为,如入学、退学和开除时,才有司法权介入的余地。重要性理论则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来决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当行政行为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时,即应受依法治国原则的支配。因此高校学业评价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这可以减少大学自治中的法律真空,为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三、高校学业评价权的法律效果
高校学业评价行为是其他行为的直接依据,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属于预备性、中间性或程序性行为。入学时的考试成绩是决定是否录取的最主要的依据,但是否录取由高校招生部门以高校的名义作出决定;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论文是否通过答辩的决定是决定学生是否可以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但能否获得学位则由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颁发学位证书;按照大多数高校的学籍规定,不及格达到一定门数的时候,高校可以要求学生退学。具体的课堂测试以及评分可能对该学校就该学生的最终决定(结业成绩、升学、毕业)有影响,也可能对该决定无明显影响(因为其他成绩,综合印象等),因此老师所作的测试评分不是一个已损害学生权利的决定。学业评价行为对于学生是否取得录取资格、能否保有学籍和获得学业证书具有直接的影响,关系到受教育权能否进一步实现,影响学生未来的生存和发展。但最终对学生受教育权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由学校根据学业评价决定作出,因而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
四、高校学业评价权的司法审查及其限度考试分数、论文评定成绩等学业评价行为不同
于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高度属人性的判断,通常具有不可代替性,而法院不是超级考试和评议委员会,即使是受过相当专业训练的法官,要对太空、生物、医学等各个专业领域的知识都深入了解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应当承认考试机关和高校对于学术行为享有独立判断的权力,法院原则上应尊重考试评议委员会的评议决定,不作审查[3]。美国法院认为,“教授对学生课程正确的分数决定是专家综合各种信息后的评价,不适用司法或行政决定的程序工具。没有该门课程科目知识和专门技术的第三方,通常没有能力在该课程的考试中评价学生的表现。唯一有资格对课堂表现作出评价的人是在课堂中提问和听取学生回答并对其进行评价的教授。因此,不论是外部的法学家还是教授同一课程和使用同一教材的同事也不具备完全资格评价学生这种表现。”[4]“……考试分数的教育性评价,所以最好由教育者,而不是法院来决定,我们认为其诉求中没有法律认可的主张……作为一个普遍规则,司法审查评分争议是不适当的,它会将法院陷于学术和教育决定的中心。而且法院评价特定分数的适当性会促使大量成绩不及格学生提出诉讼,因而会损害教育机构学术决定的可信性。因此,……在不能证明恶意、反复无常、不合理或违反宪法或法律,学生质疑特定分数或其他涉及学生学术能力真实实质性评价的学术决定,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5]德国法院发展出了判断余地理论,认为“第一,考试评分涉及考试委员个人高度学术、教育专业性判断,由于各个评分委员个人不同特质具高度属人性,因而,局外第三人应尽量不予介入。第二,考试进行中不可避免地受外界因素影响,而这些因素却是无法预料,一般称之为‘考试经验’,而此一经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官亦难以事后设身想像及审查。第三,基于客观不可能,纵使经过审慎的举证亦难以在法官面前重建考试情状,考试状况无法重新进行性。第四,法院在事后审理个案时,无法比较其他应考人之考试成绩。考试评分往往是具有相同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对考生个人所作成之评价,行政法院不是‘超级的’考试委员会,成为提供成绩不好考生更改分数的救济管道”[6]。但是,学业评价行为既包含有专业问题,如学术水平、论文质量、答案是否正确;也包含有法律问题,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或者评议委员会的组成、答辩或者评议程序等。法院对于学术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校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相反,如果不对学术权力设置任何约束和监督,则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学术权力的人滥用权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在学业评价中存在以下情形,司法则应当介入:其一,是否遵守考试和评议的程序性规定,即有无考试程序上的瑕疵,如考试委员的聘任、评议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命题、考试时间与方法、阅卷等是否遵守考试法规。其二,是否对具体的事实有误认,如是否误认解答文句的内容,或遗漏部分答案。其三,是否偏离一般的公认的评判标准,如考试的评分是否以比较方式评定。其四,是否参考了与考试和评议无关的因素,如私人恩怨,好恶或偏见等。其五,是否存在计算分数错误等程序性问题。其六,是否违背平等原则,如男女或种族间之差别待遇[7]。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介入高校学生学业评价纠纷,既有利于促进学术研究的繁荣,也有利于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五、高校学业评价权司法审查的时机
高校学业评价权只具有间接法律效力,而对于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评议行为,根据行政诉讼可诉行为的成熟性标准,不可单独进行诉讼[8]。在我国,成熟原则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人民法院审查时,时机才算成熟,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因此在学业评价行为的司法介入时机上,可以采取吸收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某个涉及学业评价行为的具体行政决定时,以具体的行政行为吸收学业评价行为,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起到间接审查学业评价行为的作用。例如,平时的考试评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所有的评分行为,另一种是判为不及格的评分。从理论上说,所有的评分都会影响到学生的权益,不及格的评分可能导致学生被学校强制退学,即使是及格的评分也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评优、评奖、保研的资格,因此,从理想的角度来说,所有的评分行为都应当是可诉的。但是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从审慎的角度出发,对于单次的评分行为还不宜直接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采取逐步扩大的方式,首先将判为不及格的评分决定纳入诉讼范围,具体方式可以采取吸收原则。由于不及格的评分是高校对学生作出强制退学决定的事实依据之一,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可以将不及格的评分决定与学校作出的退学决定合并审查,即当学校由于学生数次考试不及格,因而依校规要求学生退学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在审查高校作出的退学决定时一并审查考试不及格的评分决定。以同理论之,论文答辩审议和学位评定是前后相连的行为,法院可以在审查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时一并审查论文答辩的组织、答辩委员会的成员资格、答辩的程序等法律问题[9]。
六、结论
高校学业评价权兼具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性质,学校与学生学业评价过程体现的是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学术事项有其自身固有的自主规律性,学校自身无疑是最佳的判断者,司法不能随意介入评价标准和学业评价行为。但如果学业评价权遭武断、恣意的行使,法院就可以在坚持主要进行程序审查的同时,根据个案的特殊需要适时地采用一些控制裁量权滥用的标准。司法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以起到间接审查矿产经济论文学术评价行为的作用,而且即便此时其对实体的介入也还是有限度的,仍应尽量维持对学术判断的尊重[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