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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经济法的独立性

历经多年的纷争之后,经济法学界已就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达成了共识,认为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或称社会公共利益,以下简称社会利益)为目标的法律部门①,或者说,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依归的法律部门。对于此种观点,笔者称之为经济法社会利益观②。应当承认,以社会利益作为经济法的理论定位,至少从形式上将经济法同以个人本位为依归的传统民法区分开来,有助于凸显出经济法自身的价值,这表明经济法学的研究经历了一次重大的范式转换。

但是,这种经济法社会利益观学术新范式并非没有缺陷,在笔者看来,至少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例如,我们用以和经济法进行比较的民法乃是传统的民法,然而现代民法思想业已发生剧烈的变革,“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1]43-44。那么,这种经济法社会利益观如何回应民法的此种现代转型?又如,经济法社会利益观中的“社会利益”其内涵究竟是什么?其同国家利益究竟有何区别?当前学术界关于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分类方式是否真的无懈可击?再如,经济法学界都主张国家(或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预,但是这种理论主张背后的思想基础究竟是什么?必须承认,对于这些问题,当前的经济法学界尚未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

一法学视野中的社会利益问题

在法学中,人们主要是通过对利益形态的划分来揭示社会利益问题的。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庞德(RoscoePound)根据耶林的学说,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③。19世纪末,德国学者纽曼将利益分为“主观的利益”和“客观的利益”之后,20世纪末,又有德国学者进一步把利益分为“主观的事实性利益”和“客观确定的现实利益”两种④。我国学者郭道辉将利益划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群体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五种⑤;孙笑侠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四种,他还特别指出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社会利益相混淆是错误的[2]267;王保树将利益分为个别主体的利益(包括公民和法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3]377-390。上述对利益的划分虽然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层面加深对利益的认识,但是这些划分方法至少在形式逻辑上是有瑕疵的,因为其在论述时大多存在多标准划分的缺陷。

笔者认为,单就形式逻辑而言,最简单也最科学的划分方式是从归属主体的角度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社会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从而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整体性的利益,例如经济法学对于反垄断问题的研究是为了“实现以公平竞争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国民经济稳定增长的研究是为了“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4]149,但社会利益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团体利益(由全体社会成员组成的最大的团体)。

不过考虑到社会利益对现实生活的重大价值以及尊重社会科学研究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笔者在此同意将社会利益从团体利益中抽离出来进行专门的研究。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种形态。对于此种划分,笔者进一步阐释如下。

首先,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划分全面反映了利益所处的三种状态,能够较好地概括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的众多利益形态。

比较而言,个人利益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利益形态,而后两种利益形态本质上都来源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是人作为单独的个体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研究利益问题的逻辑起点。团体利益是由一部分人所组成的团体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它不仅意味着个人利益在一定层面和范围内的整合,是个人利益的一种实现形式,同时也意味着是对个人利益的一种超越。诚如格老秀斯(HugoGrotius)所言,“人的特性中有一种对社会的强烈欲求,亦即对社会生活的欲求”[5]44,因此,将团体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应当是可以成立的。社会利益是使全体社会成员得以维系下去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利益,因此可以看成是一种最大的团体利益,在社会这个团体中,它是对所有个人利益和普通团体利益的超越,它是基于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需要而存在的利益形态。

其次,无论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社会利益,其最终的落足点均是个人而非其他主体。

必须指出,对于社会利益来说,并不存在“社会”这样一个对应主体,其对应主体应当是全社会所有的个体。实际上,哈耶克早就指出把社会拟人化或人格化的倾向所隐藏的危险后果,所以明确指出“不存在‘对社会的价值’”[6]134。例如,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部分的市场规制法,其基本价值就在于通过确认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来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此处的受益人并非“市场”这个主体,而最终要落实到市场中的每一个个体身上。又如,经济法对消费者、劳动者这样一些市场竞争中的弱者的重点关注显然是希望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对建立在传统私法上的市场失衡状况进行矫正,以消解社会矛盾、缓和市场冲突,由此而实现市场和谐的社会利益当然为全社会所有成员所共享。

再次,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非两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而只是在不同语境下对同一客体的表述。许多学者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不同⑥。然而在笔者看来,并不存在一个独立于社会利益之外的国家利益,通常我们所说的国家利益,不过是社会利益在公法领域的体现。强行将两者割裂开来只会增加理论上的困扰(谁能说清楚经济法中关于金融安全的规定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还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量)。通常我们谈及政治、外交、国防等问题时,更习惯于称其为国家利益而不是社会利益,而当我们在说到市场秩序、社会公正、环境保护等问题时,更倾向于使用社会利益的概念。一般而言,我们是在一国范围内来谈社会利益的;但在谈论国家利益时,既可能在一国范围内进行,也可能在国际范围进行。如果我们出于特殊的考虑要使用国家利益概念时,那么也必须明确使用的语境。还要指出的是,在经济法中,社会利益的代表者通常但不必然是国家(这里指中央政府),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一般将国家看做社会利益的最终代表者。

二对经济法社会利益观的解读与评析

(一)对经济法社会利益观的解读

在经济法学者看来,经济法之所以不同于传统民商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民商法和经济法存在着利益观上的重大差异。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中,由于受到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思想的影响,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均被视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不仅如此,他们还认为,只要充分保障市场主体自由追逐利润的行为,市场机制会自动引导人们在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然而这种利益观在现代受到了重大的挑战。随着市场经济运行的推进和经济学研究的深入,市场机制本身所具有的诸如外部性、信息不对称、自然垄断等缺陷,已经证明了萨缪尔森所说的“对个人来说是妥善的行为,有时对整个国家来说却是愚蠢的事情”。据此,有经济法学者认为,“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由此产生了不同于民法、商法的法域,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需要”[7]。进而言之,“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8]。如今西方相当多的主流经济学家都承认他们国家实行的是一种混合经济模式⑦。

(二)对经济法社会利益观的评析

应当承认,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其本位,意味着经济法学界多年来为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学体系的努力找到了新的突破口,这种努力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学界同仁的认可,这种努力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贵的。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构建经济法的努力还不完善,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做出回答。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点的法律部门不是只有经济法

其实,诸如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一直都被认为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因而被有些学者将具有此种特征的法律统称为社会法,从这个角度来看,经济法也应当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这些部门同经济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其维护的具体社会利益的性质不同,单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证明经济法独立地位的做法至少在理由上是不充分的。将经济法定位于维护社会利益之法,固然表面上将经济法与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的传统民商法区分开来,有助于回答来自于民商法学者的指责,但是又与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同样具有社会公共性的法律部门相混淆,在理论建构上仍然存在缺陷。

2·将经济法定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回应

业已出现的民商法、行政法的现代转型有学者指出,“现代经济社会法律制度的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和应付经济社会化而带来的各种问题的”[9]。如果说,将传统民商法概括为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尚有其历史根据的话,那么我们也应当看到,现代社会的民商法已经发生很大的转变。梁慧星指出,现代民法已经从以“抽象的人格”、“私的所有”、“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为特征的近代民法模式过渡到以“具体的人格”、“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受规制的竞争”、“社会责任”为特征的现代民法模式[1]4-5。不仅如此,邱本指出,在行政法领域,“特别是随着对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新自由主义成为时代的基调,人们重新定位行政干预,其趋势是从行政化到社会化”,“行政的社会化,必然在行政法上有其表现,这就是行政法的社会化”。行政法的社会化具体表现在:“第一,从行政命令服从发展出行政协商指导”,“第二,从行政统治发展出行政合同”,“第三,从行政公法发展出行政私法”[10]212-215。可见,不论是民商法还是行政法,都面临着一个现代化的转型,这个转型就是要反映时代的变迁,在其原有的制度理念中逐渐融入社会的因素。

当然,就目前的情形而言,很多经济法学者认为,这种转变尚未从根本上动摇其根本的私法或公法属性,尚不能说这些典型的私法和公法都已经“社会化”了。但是至少有一点我们必须承认,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不单是民商法、行政法面临着社会化的问题,实际上整个法学领域都将要面对这个问题,所有的法律部门都要给出自己的回答。经济法如果要将社会利益作为自己安身立命之本,至少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合理的回应而不能敷衍了事,但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现有经济法社会利益观论者谈论得不多。

3·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利益与国家的经济职能难以区分

或许是出于对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过度干预经济生活的本能性排斥,又或许是面对来自民商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的指责,避免陷入经济行政法的窠臼,经济法学者(特别是提倡经济法社会利益观的学者)近年对国家的问题总是不肯多谈,多数学者在指出市场机制存在缺陷或者出现市场失灵因而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当然他们指出这种干预必须是适当的、依法进行的)之后就止步不前。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虽然没有错(因为事实的确如此),但是还很不够,因为国家应当是经济法中的一个核心命题,不把国家的问题谈清楚,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也就无从谈起,所谓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观也就失去了立论的前提。

笔者认为,经济法研究必须重视国家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现代国家是社会利益的一般代表,这种代表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国家的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也决定了由国家出面代表并维护社会利益具有可行性。

三国家与经济法的独立性

我们应当将国家作为研究经济法独立性的逻辑起点。“国家是伴随着近代民族化进程而出现的一种政治现象,它不同于古典的古代或中世纪的作为城邦、帝国或领主国等意义上的政治集合体”[11]3。因此我们这里考察的国家主要针对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

从政治哲学角度考察,国家始终是政治哲学关注的中心问题,而西方政治哲学的代表思潮———自由主义———也历来将国家作为研究的核心问题,这一点早在霍布斯、洛克、斯密等早期自由主义者的著作中就已经体现出来。长期以来人们对于自由主义视野下的国家观念持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自由主义虽然不否定国家的必要性,但却将国家角色定位于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等有限的领域,进言之,国家的职能主要限于国防、司法、提供公共产品等方面。在此种认识看来,自由主义视野下的国家应当是一种弱国家而非强国家。然而,曼与豪等人的社会学研究揭示,“自由主义的国家与弱国家并不是同义语。自由主义国家可能是强有力的国家,而依赖专断进行统治的国家却可能是软弱无能的国家”⑧。不仅如此,还有学者指出,这种自由主义下的国家应该有能力维护国家的安全、独立与统一;有能力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法律与秩序;也不应当拒斥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从而实现某种社会正义的职能[12]42-43。

从经济学角度考察,在资本主义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人们对国家在经济中所扮演角色的认识也不相同。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奉行的是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不主动地干预经济,扮演的是一种“守夜人”的角色。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受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转向于干预经济的政策,扮演的是一个“看得见的手”的角色。在这之后,由于凯恩斯主义并不能完全解决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问题,因此又出现了经济自由主义回潮的现象⑨。但是无论如何,没有哪一个国家会完全放弃对经济的干预,因为这本来就是国家的经济职能所要求的。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国家自身也面临着困境。

例如,美国社会学家贝尔(DanielBell)注意到“国家政府已变得‘太小而无法应对大问题’,如全球经济竞争的影响或世界环境的破坏等”。同时,“这些政府又变得太大而无法应对那些影响某些城市或地区的问题。例如,政府没有多少权力干预作为全球经济主要参与者的大型商业公司”[13]409。但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可能有很多,充分重视并发挥国家的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无疑是一种重要而且不可或缺的途径。有学者指出,“国家的职能从本质上说,除了消极地保护个人的各种权利,使公民获得私人利益外,还应积极地拓展范围,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公共利益”。“国家除了给个人提供消极权利,即因国家的无所作为得到的利益外,还应为个人提供积极的权利,即由于国家的积极作为而得到的利益”[14]85。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国家“积极作为”当然包括国家对经济的适当干预,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由于在现代社会,国家对经济的最终也最权威的干预形式是通过法律表现出来的,那么这些法律自然也分享共同的特点———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性,所有这些法律的总和就是经济法。这样,从国家的经济职能出发,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的结论。实际上,对于这个问题,经济法学界已经探索出了一条行之有效的进路,就是从国家(主要是指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出发来认识经济法。例如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5]41,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6]24。虽然学者们的阐述不尽相同,但却存在一个共同点———都是从国家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出发来阐释经济法的。

四几点结论

首先,我们不能满足于从社会利益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法的内涵,强调社会利益本质上还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经济法主张社会利益最终还是为了更好地协调并实现个人利益。

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在于现实生活存在什么独立的社会利益需要经济法去调整,对建基于个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利益的调整本来就是整个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经济法既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独揽其于身。经济法的独立性源自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特殊而关键性的职能,只要承认国家的经济职能存在以及该职能在现代社会主要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经济法的独立性也就不言而喻。由此看来,说经济法属于公法并不为过。

其次,我们必须认识到正视并重视国家经济职能对于经济法的关键意义,理直气壮地承认对国家问题的研究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前提。

应当指出,揭示国家问题对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意义,绝非要经济法回到那种完全以行政命令取代企业自由决策、以集体决议否定个人自由选择的时代,因为历史已经证明了那种国家干预经济模式的低效率与不公正;也不是否认国家干预本身也可能出现经济学上所说的政府失灵现象;更不是主张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国家干预。实际上,国家干预不仅要受到宪法、行政法等法律的限制,同时也要受到经济法自身对干预效果的目标约束(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干预要求其社会净效果是正的,也即实现帕累托改进)。因此,承认经济法的公法本性,说到底是要求我们真正认识到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国家(特别是政府)在调节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三者关系时不可取代的地位,以实现三者的良性互动与协调发展。

最后,把握经济法的独立品性必须抛弃那种从调整对象出发的陈旧理论模式。

实际上,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研究经济法的方式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传统模式,只不过其所强调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特点。法律部门的划分不过是人们(主要是学者)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法律体系的深入认识而进行的一种理论分类,而调整对象也不过是人们划分法律部门所作的一种尝试,显然这种尝试在当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困难。综观世界各国法学研究的现状,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实在不是一个值得我们为此消耗太多学术资源的问题。对此,已有学者正确的指出:“经济法调整对象固然重要,但并未达到成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生命线’的程度。”[14]67

总之,经济法之所以具有独立的品性,是因为其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个价值就在于国家的经济职能决定了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也决定了政府必须对经济进行干预。这种价值是无法被民商法、行政法乃至其他部门法所取代的,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无非是发现并揭示经济法的这种价值内涵。只有从这个入手,方可真正把握到经济法的真谛,而不至于使经济法学成为同其他法学学科“争抢地盘”的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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