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概述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因此法律作此规定,允许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临时强制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进行相应的规制,既可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维护,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同时,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也不允许其权利的滥用,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于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错误保全造成案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究竟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司法认定也存在难点,因此对于问题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案由通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该行为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违法性认定
侵权行为的中心问题,为行为之违法性[1]。就违法性而言,理论界存在形式违法及实质违法两种认识,财产保全申请因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申请的方式、保全的内容等事项,因此仅比照实定法的规定即足以判定行为的违法性,即进行形式违法性判断已足。《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以诉讼为前提,保全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相关的财物,并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据此可以总结出财产保全错误的常见类型有如下三类:
第一,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前者发生于诉前财产保全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即利害关系人在情况情急,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如果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即属于缺乏保全的前提,应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应当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文义过于宽泛,对其应作相应的限缩解释。对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理解应限于两个方面,一是指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财产即诉讼标的物,二是指被告的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案外人的财产,即使与本案有一定的关系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可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且存在灭失风险,则可按证据保全处理。在债之关系中,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债的一般担保,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是责任财产,保全了被告应当承担实体责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也应属不当保全。以代为清偿合同为例,实践中经常遇到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为债务人进行代为清偿,但同时特别约定了仅以第三人的某项财产为限。如因代为清偿合同产生争议,债权人(申请人)就不能对第三人(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否则即为错误保全申请。
第三,保全的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的财产应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当,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过分高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般应认定为申请错误。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也作出了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对于该款应进行相应的扩张解释。所谓扩张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2]。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并非表示财产保全的财产应与诉讼请求的范围完全一致,实践中做到完全一致并不可能亦无必要。以申请保全查封房产为例,在债务纠纷中,申请人诉讼过程中提出查封被告房产,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予以准许,而不必严苛房产的实际价值是否超过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房产价值处于波动之中,法官难以确定其真正价值,若进行评估则又无谓的增加了诉讼成本,并无必要。
实践中上述第二种情况较为常见,应明确的是对于当事人来说,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以保证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而申请人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则是执行的前提,因此如果申请人的诉请最终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则意味申请人先前的财产保全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必然是错误的。
(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认定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必要。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均为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的损害赔偿也应当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是近代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基本赔偿原则,其含义是加害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应当全面和完全予以赔偿[4]。在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中,申请人通常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房产、股权等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由此必然限制了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定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间接损害则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直接损害系因错误保全申请所直接造成,自当赔偿。间接损害则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及可预见性原则进行综合考量。
以对房屋的查封为例,保全行为对房产本身的物理属性及价格不会造成影响,房产本身的价值不会受到丝毫贬损和降低。但如果被申请人的房屋在保全前已经出售于案外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导致的房屋逾期交付产生违约金损失,则应认定该损失是财产保全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历来是理论上的难题,甚至有学者声称“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不解之问题”[5]。笔者认为,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来说,通常并不会发生复杂的原因行为竞合或聚合的情况,因此并不需仔细深究应适用何学说,而要仔细甄别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具体原因是否为错误财产保全,对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实质上都是将因果关系分为不可归责联系和可归责联系[6],就财产保全错误申请而言只需要考虑是否因保全手段而导致了被申请人的损失,是否存在造成损害的其他原因行为。
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采用涤除法进行判断,即假设将因财产保全申请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涤除于该案件事实以外,被申请人是否仍将遭受同样损失。仍以查封房产为例,如被申请人的房屋被查封期间因火灾而灭失,即使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错误亦不应认定错误保全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如被申请人的房屋已经出售于他人,但在过户前因保全遭查封同时房屋上还存在银行的贷款抵押,被申请人因过户不能导致违约,对此应分别涤除查封和抵押行为,房屋存在抵押并不会影响房屋的正常买卖行为,查封才是导致违约损失的原因行为。
(四)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
就过错而言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类主观样态,在财产保全错误中过错的主观样态多为过失。某一具体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一方面,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当事人的合理诉请可能与国家司法干预的后果不尽相同,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7]。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发生冲突,应尽力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就过失的判断标准而言历来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种认识,而客观标准已经逐渐成为主流。客观标准又依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分为三个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务的同等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上述三种注意义务又分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发生于诉讼过程中,法律已经规定了保全的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在进行保全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应更为严格。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失标准应采用抽象轻过失的标准,即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应仔细审查保全的范围是否得当、保全的财产是否有误,未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即应认定存在过错。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进行判断,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未提起诉讼,或被驳回起诉,则其申请缺乏前提,应认定存在过错;若保全了他人财产,或保全了明显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也应认定存在过错;在保全的范围上,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法院支持的数额存在较小误差,则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三、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范围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应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此问题前文已述,本节关注的是被申请人的未尽到防止损害扩大义务所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也即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8]。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目前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效力体现在,对于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的责任相应的减轻或免除;对于被侵权人而言,由于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限制,从而丧失部分请求权。
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财产虽被查封,但其并未丧失对财产的控制,相较于申请人其更接近保全的财产,更易于知晓被保全财产的情况,也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当尽到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应(上接第68页)给该保险基金带来巨大的损失。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的追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权利,则将大大增加存款保险机构受偿的机会和比例,有利于保险基金的回收,维护保险基金的稳定与安全[10]。从而可以促使存款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保护存款人利益、提高银行体系公信力、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等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