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的公民权利制度与和谐社会
(一)公民的平等自由权与和谐社会。公民权利制度所确认的平等自由权可认为是和谐社会的起点。因为,一个没有平等自由的社会,必然是独裁专制的社会、是少数人压迫多数人充斥等级特权的社会;统治者与广大群众之间的对抗是普遍的,社会因此处于对立和分裂的状态,这样的社会无和谐可言。只有消除了人对人的统治和压迫,确认人人生而平等,人们之间的和谐相处才有可能。宪法就是确认人人平等的法律,也是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确立民主制度的法律。宪法明确宣布任何人,无论其在现实中有多少差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由此每个人第一次成为自己的主人,同时也成为所在社会和国家的主人。人人平等的制度否定了人对人的压迫、支配和控制,所有的人因此成为自由的人,在不损害他人自由和利益的条件下,自主决定自身的任何问题,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这就是宪法为和谐社会提供的起点,给予公民平等自由的权利保证。每一个人都只能自主,而不能主他;如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只能是平等的。平等带来和谐,因为,平等的关系就应该是合作双赢的关系;或即便并无合作,平等共存互不相害,那也是双赢的关系,双赢就是和谐。平等的,必然是自由的,自由是公民对自身事务的自主支配。如果强势者将这种自主扩张到支配他人,平等就被破坏,在弱势者自由被剥夺的同时,强势者的自由实际上也不复存在,因为,其时时要防范弱势者可能的反抗,从而陷入身不由己的对立关系之中。强势者本来是想扩大自己的自由,结果自己反而失去了自由。所以,要做到自主、自由,还需要自律;自主、自由是人的自然本性,自律则是从这一自然本性发展出来的社会理性,是在本性基础上的理性选择。本性上的自主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应当是平等的,这是人与人和谐相处的前提。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决定了人各自都是自由的,自由实际上是对所有人的解放,无论是强者还是弱者,使他们从对立的羁绊中解脱出来,走上合作或平行的自主发展道路,去自由的追求和实现各自的理想和利益,从而根本上消除了你死我活的对抗,为社会在和谐状态中提供了强大的发展动力。宪法对人的自主、自由本性的确认,本身也包含着约束,因为只有不损害他人的自主、自由,每个人才有自主和自由。宪法就是平等和自由的最高法律保证。
(二)公民的政治权利与和谐社会。选举权虽属于公民个人,但只能在群体的形式中才能行使,并以少数服从多数形成整体的意志或决定,以将国家权力授予给选定的人。选举权是人民实现民主的最基本权利,选举使各阶层、各行业、各界别、各族群的代表能够进入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而使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和意愿都能在国家权力中得到平衡的体现。一个平衡的国家权力才能在调控社会各方利益和意愿时做到平衡;和谐社会,一定是社会各个方面利益和意愿得到平衡的社会。如果社会失去了平衡,那肯定是因为国家权力失去了平衡,为社会的少数人所垄断,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和意愿无从体现。因此,公民的选举权能否得到确切的保证和充分的实现,是建立一个能够平衡各方利益和意愿的民主机制的关键。一个真正民主的社会,才能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和意愿,实现社会的和谐。对选举权最大的危害一定是来自国家,因为选举对在任的当权者有着最大的利益,从其本能的愿望一定是希望自己、或本党派、本团体在选举中继续获胜,作为掌权者,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很难避免其利用手中的国家权力来影响甚至操控选举。因此,宪法的选举制度首要防范的是国家在任的当权者,以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使社会各种有差别的群体通过选举权的行使,在国家机关中都有相应的代表或成员,如此,国家组织在人员的构成上才能具有一定的均衡性,为社会利益的平衡提供组织制度的保障。政治自由权中的言论、出版、游行和示威虽都可以一人为之,但只有形成群体的行为才能产生实际的效果;如言论要有听众的呼应、出版要有读者的认同、而游行示威更是需要同情者的支持和参与。结社和集会则只能是以群体形式行使的权利。政治自由作为公民的一种绝对权利,并不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只需国家不加阻碍。人民稳定而长期的利益诉求一般通过选举权的行使得到表达,但许多新生的、短期的或突发的利益诉求,则需要即时即地的向社会和国家表达;政治自由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或公民群体表达这些诉求的途径和方式。表面看政治自由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混乱,特别是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并且,还常常是针对现任政府,所以,对政治自由权的最大阻碍同样也来自在任的当权者,因此,宪法往往明确禁止国家剥夺或不当限制公民的政治自由权。言论和出版自由,可能会使社会显得有些吵闹,但却最有利于真理的传播。一个能自由表达的社会,有理一定有力;因为,有理的表达,一定能得到社会更多的响应。所以,言论和出版的自由,使社会更趋于理性。思想和观念的碰撞,产生的是真理,化解的是偏执;由此,为和谐社会提供自由的思想基础。历史经验已经表明,言论出版的自由是避免国家陷入精神谬误泥潭的最好清醒剂。在一个不许人们表达不同意见的社会,真理会湮没无闻,整个社会只有强权者的声音。除此之外,社会也许相当安静,但和谐决不会存在。结社权的行使,产生了各政治党派、各社会团体;这些政党和社团将人民群众从各个方面组织起来,参与民主政治的运作,是有序的政治民主力量。其在选举制度中竞争、妥协或联合,达成宪法保障的政治上的和谐关系,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形式,避免了完全由个人单打独斗而产生的毫无结果的普遍混乱甚至是范围广泛的人际冲突。集会是结社的常规形式,当然,也有大量非结社性集会,但有影响的集会、以及游行和示威往往离不开政党或社团的组织;有组织的集会、游行和示威,一定是有明确的利益诉求引导。这些在宪法规范下的有组织有引导的群体活动,不仅不是混乱,恰恰是化解潜伏矛盾和混乱的一种有效途径。因为一个有组织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要产生对行为者有利的效果,就必须在众多参与者的各种想法和要求中,提炼出有较多人认同又合理合法的诉求,这本身就是消除不合理不合法想法和要求的过程,实际上减少了许多单个人任意表达诉求而大量违法的可能。即便集会、游行和示威提出的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在得不到社会认同的情况下,最多也就是一阵喧嚣,对社会的和谐应无任何危险。政治自由权和选举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民主政治的权利基础。对政治自由的压制或恐惧,是与民主理想和原则背道而弛的。没有民主就失去了和谐社会的根本,即便不从根本处着眼,只从方法上看,高压带来的表面平静,也决不是好事;矛盾被掩盖,却在当政者看不见的底层积累,为巨大的社会冲突埋下隐患。因此,公民政治自由权的实现不仅不会祸乱社会,相反是消解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公民的社会权利与和谐社会。社会权利是公民在基本生活、教育、劳动就业、医疗和养老等方面有得到国家帮助、保护和保障的权利。这对公民中的弱势群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们原以为有了平等和自由,公民成了自己的主人,生活、工作和事业就完全是个人的事情,即便遭遇非常的困难和阻碍,也应让公民自己去面对和解决,国家不予过问是理所当然的。但现实的发展部分地改变了这一想法,因为,一个平等自由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很容易在平等自由中被强势群体所忽视甚至侵害,并且,平等自由在使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在强弱不同的群体间造成越来越大的贫富悬殊。弱势群体因此陷入困境、只能接受于已极为不利的对待,其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能力和尊严面临丧失,这使本质上和谐的社会,变得不和谐。因此,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不仅是他们个人的事情,也关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平与安定。弱势群体的权利如果得不到保护,经济上的巨大差别不能适当平衡,所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将会波及社会的各个方面。这是平等自由可能带来的问题,但决不是对平等自由的否定,相反,只有平等自由的民主机制才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由于民主机制下的各方政治权利的平等和政治表达管道的畅通,使社会困难阶层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能及时地反映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正常传达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并最终通过宪法或法律的保护和保障制度体现出来。一个平等自由的社会,一定能通过自己的国家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和调控过大的收入差距,恢复社会物质利益和弱势群体心态的平衡,保护和保障弱势公民作为人的正常生活,并以此维护其作为国家主人翁的现实能力和人格尊严。不要以为这种保障只是为了穷愁潦倒的人,要知道,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由于不可预知的经营风险,有时富人比不富的人更容易变为穷人,而成为弱势群体的一分子。所以,社会权利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保护和保障,在平等自由的民主机制下,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雇佣者还是劳动者,也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逐步取得了共识,公民的社会权利就是这样被写进宪法里。社会权利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和平衡经济上过大的差别开始,进而发展到为公民的生活和工作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权或生存权是公民在失业、贫病和灾害中有得到国家帮助或救济的权利,生存权可看作是公民生命权的转化形态,其已不是对生命的被动保护,而是对公民生存条件的全面维持;除贫困、失业和灾害救济外、还有伤残抚恤、孤儿抚养、寡老赡养、退休金、医疗保险,以及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和其他弱势群体权利的社会保护等等;在公民的生存权益和弱势群体的相关权利得到全面而充分保障或保护的情况下,社会重现平衡。一个能保持平衡的社会才能有和谐,一个和谐的社会,才有真正的进步和发展。就业权是公民向国家要求提供就业机会、就业培训和就业扶持的权利。就业是公民收入和财产的主要来源,是公民正常生活的经济基础,也是公民进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的常规形式,还是社会财富产生的源泉;充分的就业已成为社会和谐的主要因素。还有与就业权相关的劳动安全保护权,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现代工业劳动,如果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将会给劳动者造成难以预料的人身伤害。事实上,近代以来,劳动安全事故每年所造成的伤亡,都是一个庞大的数字,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已无法掩盖。只有认真落实公民的劳动安全保护权,才能最大限度地消除工作劳动中的不幸事故,使人们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中为自己也为社会创造物质和精神的财富。受教育权是公民有从国家得到进入学校系统学习的机会和条件的权利。享有完整的学校教育,曾经是富人的专利;如今,宪法已将其变为每一个公民的社会权利。教育是提高一个人知识素养和人格品质最普遍最有效的途径,教育决定着公民的素质,而公民的素质则最终决定着宪法的成败。因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不仅关乎公民个人,更关乎社会和国家的现在以及长远的未来,离开了有素质的公民,那些关于平等和自由、关于尊重和合作、关于包容和理解,一句话,关于希望中的和谐社会,就永远是难以企及的梦想。而教育本质上就是引导人们走向平等自由、尊重合作、包容理解的精神之路,这是建立和谐社会的人的精神,也是和谐社会的精神。宪法确认的上述所有公民权利,离开了国家权力的保护和保障,就很难变为生活的现实。由于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授予或转让,而国家权力本身又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不断扩张的国家权力会严重压缩公民权利的空间,直接造成公民权利的丧失,最终损害社会和谐的根基。因此,既要使国家权力能有效保护和保障公民权利,又不至任意扩张使公民权利得而复失,宪法建立了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分立制衡的机制,其中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国家权力制衡的关键力量。
二、宪法的国家权力制度与和谐社会
(一)立法权是以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整体形式行使的国家权力,单个的议员或代表并不能作出任何立法上的决定。所以,议员或代表个人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较小,可能性较大的是懈怠失职,即不提议案、不为选民说话。一个真实有效的选举制度可根本解决议员或代表懈怠失职的问题。在这样的选举制度下,不仅议员或代表的现在,而且其未来都掌握在选民的手里,议员或代表在现在或未来要想保住自己的位置,就必须尽心尽力地为选民服务。如此,立法机关就能充分汇集各方意愿,平衡各方利益,所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平衡器,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二)行政权是以行政官员个人作决定的方式行使的国家权力,一般情况下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在现场执法时也可以由执法官员直接决定。行政权力个人化的这个特点,一方面是行政管理内在规律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加大了行政权力被官员个人用以谋取私利的风险。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具有最为密切的联系:公民的民事权利需要行政权力的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没有行政权力的帮助和保障将无法实现,公民的政治权利也需要行政权力的保护才能正常行使;更不用说,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最大阻碍往往就来自于行政机关,并且,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和社会权利的最大破坏力量也隐藏在行政权力之中,所以,宪法和法律对行政权力的督促和控制便成为关键中的关键。但最主要的仍然是一个真实有效的选举制度,以此使行政首长的职位只能来自于选民,而下属官员则交给行政首长任命,这样,选民督促和约束行政首长,行政首长再督促和控制全体下属官员,既降低了官员个人以权谋私的可能,又保证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再加上完整的司法监督和其他社会监督,使行政权力的正面作用可以充分发挥,而负面作用能得到有效的抑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权力滥用给和谐社会带来的危害。
(三)司法权是以单个法官或合议庭全体对纠纷双方的是非曲直作及法律责任出判定的方式行使的国家权力。司法权许多时候也是由法官个人掌握,即便是合议庭审案,法官个人对判决的作出也有重大的影响。表面上这与行政权力有些类似,但实则大不相同;首先司法权并不掌控公民和社会的任何现实利益,因此,司法权不能对公民权利带来直接的阻碍和破坏,其次,司法权只有在接到当事人的诉请后才能启动,避免了主动介入产生的立场偏失;再次,独立的司法权力排除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干扰,特别是排除了来自执政党及其行政机关的干扰;还有回避、公开审判、两审以上终审等严格的司法程序,有效地减少了法官询私枉法和司法权力滥用,保证了司法权力的公正性,而公正是司法权力的生命线。司法权是适用法律贯彻人民意志的权力,那宪法就是最高的人民意志,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法律;当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法律违反宪法时,该法律也就失去了其作为法律的民意基础,实际上立法机关此时的行为已超越了宪法的授权,成为无权行为,司法机关自然有权判定其违宪无效。即便是由人民公决通过的法律,如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一样有权判定其违宪无效,因为,一时一地的人民意志并不能违反宪法这个最具理性的人民的最高意志。虽然,人民意志是民主的体现,但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个人的自主、自由等基本人权却是民主制度存在的真正基础和最终目的、是保证民主不会变成多数人暴政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者,其不仅是在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而是在保护民主制度存在的基础。当然,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令和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具有同样的道理。传统国家权力中,司法权是最弱的权力,但在宪法的体制下,司法权变成了最强的权力,这不是偶然的,因为,立法机关的民主性只能以多数原则作出决议,有时受变化的时势、民众的情绪或各种利益集团的左右,以至使不符合宪法的法律获得通过;而行政机关作为长官主导的组织形式,更易受偶发和外在的不当因素影响,并且首长的个人好恶也难免参杂其中,以管理社会事务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发布实施违宪或违法的政令和行为。这些都会破坏宪法的权威,造成社会各方利益的失衡;要纠正这些问题,只有超脱于错纵的人际关系和复杂的利益纠葛的司法机关才有可能做到;法院就是这样的机关,其司法权并不代表社会的任何群体、阶层或集团,不仅不介入这些现实的利益关系,相反要保持在这些关系之外,立于这些关系之上,才有资格对这些现实关系中的纠纷或冲突作法律上的裁判,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恢复社会各方利益在法律上的平衡。司法机关在权力制衡关系中的强势地位,是民主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权力制衡系统的关键所在,司法机关是违宪行为的终结者,以超脱的身份和宪法的权威,完成国家权力在宪法体制下的循环,成为民主制度乃至整个和谐社会的终极守卫者。
作者:李钢 单位:中共广东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