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与司法功能的含义
司法,指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法律适用活动、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即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是指与立法和行政相对的,通过使用具体法律规范解决争讼的一种国家的专门活动,在此意义上,法院以外的许多国家机关或机构也承担着一定的司法功能。狭义的司法,特指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权限及其审判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和外延。此处我们所说的司法是指狭义的司法,即法院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活动。因此,司法的功能主要是指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和审判活动所发挥的作用。
二、司法的基本功能
司法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基本功能是纠纷解决,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是司法最原始的也是最基本的功能。近现代以来,司法权的统一与强化和救济手段的不断完善,表明权力保障机制的日益完善。尤其是行政诉讼机制的建立和运作,使得社会主体的民主权利得到了更为切实的保障,堪称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司法活动和司法程序一般都是通过具体的纠纷或诉讼案件启动的,虽然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时,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权,未必一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即使是选择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也必须以司法机制的存在作为先决条件。因为司法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解决方式的参考。司法解决具有最高权威性、强制性、终局性及普适性等特点,这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
(一)司法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威性
纠纷解决的方式多种多样,如调解、仲裁以及第三者的斡旋等,而在现代社会,司法可谓最重要的具有强制力及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所具有的纠纷解决的重要特点就是其解决方式的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司法解决方式具有优势地位,这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其他的解决方式不能与司法解决方式相冲突、抵触。第二,司法的解决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即不得再选择其他方式。第三,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违抗。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德国功利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耶林曾说: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就如同“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列宁也认为,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或者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因而,在法律实现过程中,国家强制力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而使其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权威性,特别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
(二)司法在纠纷解决中的普适性
现代司法可以受理与处理各种纠纷,除少数专属立法、行政领域的事项外,各种纠纷都可以借助司法的力量得以解决,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则往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司法纠纷解决方式构成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最具普适性的方式。现代社会角色众多,结构高度分化,冲突的数量与种类剧增,现代司法面临的纠纷主体形态复杂,法院不仅要处理自然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还要解决各种组织纠纷的同时,原、被告都可能呈现复数形态。再者,随着公民权力日益受到尊重与保护,出现了许多新型权利,权力的增加扩展了纠纷的种类,也使案件的复杂程度加深。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司法活动最初仅仅是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功能的,而随着近现代司法制度的确立,司法的功能在不断扩大,衍生出更多的功能。但通常只是纠纷解决的功能最为直接可见,并存在于任何形态的司法活动中,作为一种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相对于其他“私的”或“民间的”、“准司法的”解决纠纷方式,更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
三、司法的延伸功能
司法的延伸性功能是相对于司法的基本功能而言的,是以司法的基本功能为前提条件的,司法的延伸性功能可分为:社会控制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
(一)社会控制功能
法律并不是仅仅消极的反映社会,而是对社会能够强大的反作用,或者对社会发展起促进作用,或者对社会发展起阻碍作用。法律功能及于整个社会,由社会而及自然,法律对社会生活发挥着日益强大的作用。人类社会的许多方面都需要法律加以调整,将自身融入以法律确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中。特别是现代社会法律的总体功能,实际上就是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来改造社会,促进社会进步。改革,即变法,即通过法律推进社会发展。而司法在这一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为仅仅有法律还是不够的,法律要在社会生活中运行才能发挥其实际作用,司法使静态的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最早提出“社会控制”概念的是美国社会学家罗斯。他在《社会控制》里详细的论述了控制的依据、控制的手段、控制的体系等问题,最后得出结论:“社会控制在其真实意义上说,它是历史传统和社会团体的保障;它不仅是现在的人所从事的工作的保护者,而且是过去的人为后代所从事的工作的保护者,它不仅是无数人最珍贵财产的保护者,而且是人类精神财富的保护者——即是人类自己自由从事和享受的各种发明和创造、艺术和科学、令人愉快的工作和探索医治疾病的奥妙等等的保护者。”社会控制是指通过宗教、道德、法律等各种手段,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纠纷,最终服务于人类利益的社会调控方式。在社会控制机制中,司法的功能在于它凭借政治上组织起来的力量和权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对人们行为的控制,这种控制是对个别行为的直接控制和普遍行为的张力控制的有机结合,使人们在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条件下进入现实过程,从而使他们的行为处于实际控制之中。控制功能的实质在于维护社会政治权威,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通过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迫使他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行为,通过司法过程,明示或暗示人们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
(二)权力制约功能
权力制约属于司法的一种延伸功能,其在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中体现的最为明显。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主要主要表现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的独立地位。三权之间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在我国权力制约主要表现在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断立法和行政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以及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极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两种方式。
具体表现如下:
1.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典型的公民权力与国家权力的抗衡。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我国社会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时期,社会矛盾呈现出多元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日益突出,相应的,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屡有发生,因此,加强制约便理所当然。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不能由双方自行解决或者自行解决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之时,行政诉讼就变得非常必要了。行政诉讼是为公民创设的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及侵权行为提供的救济。
2.司法审查。司法审查亦称“违宪审查”,在西方国家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其理论依据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立法执法的基础和根据,宪法至上,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对宪法有最后的解释权,议会、政府的法律、法令如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是对立法权行使及所立之法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对行政权的审查是指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是现代国家推行的宪政主义,由选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令和政府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宪法精义的守护者,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力。埃尔曼曾说过:“司法上对法律的拒绝适用以及这种权威的程度和范围可视为司法独立程度的指示器。”
3.公共政策制定功能。公共政策是指政府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法规和文件。它是权威的国家机构及公共团体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目的,对社会价值进行合理配置的决定与过程。公共政策在本质上属于解决社会、政治、经济问题的政府行为,反映政策制定者认为可以用来取得预期结果的手段,其制定是特定权威机关的专有权力。在传统司法制度下,解决纠纷的法官主要依据既有规范与理念来处理特定案件,定纷止争是司法固有职责。
法院的角色定位于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维护者,公共决策权力独掌于最高权威者或机构手中,即使决策权力在国家机构有所分化,也主要在中央与地方以及各行政性、立法性机关之间分享,司法未能获得通过解纷参与宏观决策的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在当代法治国家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司法在公共决策形成方面的功能开始得到承认,司法越来越多的通过个案的处理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参与和介入到利益的分配,保护弱者和少数人的利益、确立重大的社会原则和规则等方面。这种决策功能在各级法院表现不同,各级法院都有可能通过判决为司法的决策功能做出积累和贡献。在现代法治社会,由于权力制约变得非常重要,那么法院在解决各种纠纷时,对立法与行政未涉及或涉及甚少的事宜,显然不能拒绝审判。相反,基于法律与事实作出自己的判断,应是法院职责。由此,法院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案件审判形成判断,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但同时应该注意考虑到自身特性和条件所限,高度发挥司法的决策功能也不现实。总之,司法作为调整机会利益格局的重要力量,其功能的研究有利于确保调整和谐社会共建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社会的和谐发展、长治久安,也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