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权是以公平正义作为主要属性的国家权力之重要分支,业已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使司法的功能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应立足于司法权运行规律本身,力求探寻符合本国司法实际的司法权威树立与提升路径。
关键词: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概念;来源;提升路径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无可替代之地位。法治即法的治理,需要以司法作为后盾。那么,司法如何发挥其后盾功能?这就要求司法功能的实现不仅需要以司法审判权、司法强制权的硬性手段作为保障,亦需以司法权威的软性手段作为支撑。纵览世界各法治国的司法权威提升路径,不同法域国家在此问题上呈现出不同的生成样态。是故,树立和提升司法权威对于推进本国法治建设而言实有必要。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及来源
司法权威,亦称司法公信力,通说是指司法机关具有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或公民内心信服法制和切实维护法治的动力。司法权威是在司法权运行下所具有的权威,其依凭司法权,通过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其在社会关系调整中所具有的权威性。与司法审判权、司法强制权不同,司法权威并非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是通过公民内心自发作用而产生。进而梳理自发作用的产生来源,首先应根源于法律之权威,因为如果法律属于恶法而不具备权威,该法将因不再被人们内心所信服而为人们所自觉遵守,亦不再会有司法权威的存在。其次,法律权威源于司法的中立性、公正性。公正不仅是法的价值之一,而且也是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取向,而司法的公正性正是由司法的中立性特点所保障,故只有在法律程序下保证不偏不倚的形式公正才能获得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概言之,只有确保司法公正方能树立司法权威。再次,司法权威还来源于司法最终原则。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救济,无论涉及民事、刑事抑或行政案件,任何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失效的争议事项都能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其建立在最高权威性上的解决纠纷的能力,是任何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无法比拟的。正因如此,在崇尚法治的国度也必然会重视司法调整社会关系功能的作用,进而依靠司法权威性和强制性之合力共同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同时,司法权威的有效生成有赖于科学、合理司法系统的建构完毕。由于司法系统并非孤立的独立领域,而是从属于社会系统中的子系统。因而,若想发挥司法权威的实效,则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结构、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而在这所有的保障制度中,最为核心的莫过于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体系。其固有的逻辑应该是:因司法具有公正性、中立性、专业性、终局性等特有属性,构筑司法权威因此必须围绕司法独立性进行展开。同时,由于各法域国家在存在司法制度差异。因此,只有植根于本国政治、经济、社会以及司法制度的实际,才能形成本土化的司法权威。
二、司法权威的树立与提升路径
树立和提升本土化的司法权威需要立足于本国社会状况与司法制度之实际。但是,其探索路径应不拘泥于正向建构,也可在对司法权威丧失反面教材的反思中找寻答案。不仅如此,司法权威的本土化过程,还需要从细微之处入手并通过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加以保障,并通过程序性的审判活动和实体性的判决文书中表现出来。具体而言,司法权威的树立与提升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确保司法的独立性。1688年英国议会的决议标志着英国成为最早推行司法独立的国家,由此,司法独立开始成为司法特征的主要特征之一。随后,美国也通过联邦宪法的形式对司法独立做了制度上的设计。至此,司法的独立作为一项原则为其他法治国家所仿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律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由上可见,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明确了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法院独立与其他权力机关。第二,确保法律内在的正当性。上文述及,正是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密不可分,故而导致人们对合乎道义的法律更会有心理期待。因为立法的质量的衡量标准,首先需要判断法律的制定有无必要性、可行性,其次再判断该法律的制定过程有无遵循公开性和民主性。如果法律制定到修改的每一个过程都由民众知晓或直接间接参与,这将很大程度上保证法律内在的正当性,从而使更多的民众自发的服从,司法权威也当然得到提升。第三,提高裁判的说服性。这是对法官素质与裁判质量所做的要求。因为法官是司法实践的主要执行者,因此其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深厚的法律功底、高超的法律技术。同时,以判决书的说理性为代表要素的裁判质量是一国司法水平最平面化的检验。因此,加大判决书说理篇幅,既更能检验法官的职业素养,也可提高裁判的说服性。第四,确保司法裁决终局性。实际上,不以终局性为面向的的司法是毫无权威可言的,反而令人认为是“走过场”或者成为“形式工具”。如果司法实践中时常陷入终审不终或裁判生效但判决得不到维护和尊重情况的话,那么,司法权威仍终将难以得到确立。因此,确保司法裁决的终局性的关键之处仍是确保尊重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总之,法律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其作用的发挥不仅仅只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更重要的是应通过民众的内心认同来确保。因为正是这种社会公众发自内心的自觉遵守比依靠国家强制力在实现法的价值上有效的多。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切实树立和提升司法权威,才能更好的提高国家的法治水平。
[参考文献]
[1]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卞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J].政法论坛,2010(1):5.
[3]谭世贵.论司法权威及其确立[J].刑事司法论坛,2009(2):21.
作者:郑政 单位:浙江工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