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处经过
第一次调处情况:2009年2月23日,彭某英向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归还责任田的报告。3月份,受政府委托农业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走访了乡、村干部、纠纷双方当事人及知情人,做了调查笔录,在尊重事实,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了调处意见:彭某英没有充分理由主张要回1994年以前流转出去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次法院判决结果:第一次调处后彭某英不服,于2010年初先后向县法制办、信访局、法院等部门申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下达了行政判决书:第一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日向第三人熊健某颁发的某县府发农地承包权(2006)第082215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理由就是熊健某虽是彭某英之子,但他属城镇人口不能由他承包,应纠正为彭某英承包。第二由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次调处情况:彭某英仍不服判决,继续向市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8日,市法制办向某县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自行撤销某县府发农地承包权(2006)第0822176、0822174、0822155、0822142、082214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建议函》。某县人民政府遵照市法制办意见于2012年3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熊仁某等五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期间,县农业局从法律、事实依据、社会影响等角度向市、县两级提出不能撤证的建议。果不其然,撤证决定作出后,引发流入方到市农业局、省农业厅集体上访事件。
2此引发的思考
2.1原因
该案在当地影响不小,去年调解的5起纠纷中有4起纠纷与该案类似,属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案的流出方大多年老体弱或在外务工有稳定的收入。上述案例中的彭某英就是个近八十高龄的老人,她连现在拥有的0.23hm2(2006年经营权证登记数)承包地都无力耕种,更别说去耕种流转出去的那些土地。那他们现在为什么又要争回当初流转出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呢?一方面体现了农民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利”字作怪。流出方流转承包地的原因:一是税改以前,农村税费任务较重,且呈逐年增长趋势。二是农业比较效益较低,种田不划算。三是劳动力有限,随着改革开放,青壮年劳力外出务工,留守劳力无力或无法经营全部承包地。四是有相对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或者稳定的非农职业。总之,种田对他们来说无利可图。流出方要回承包经营权的原因:一是税改以后,不但免除农业税,还有种粮补贴,国家每年的惠农补贴力度都在加大。二是随着国家建设需要和城镇化步伐的推进,土地价值不断攀升。所以,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利可图的。
2.2法律适用性
上述案例中的土地流转行为发生在1987年至1994年期间,即发生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开展之前,更是发生在《中共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颁布实施之前,因此涉及到几个问题:①该案是否适用《中共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③发包行为是否有效。④口头协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维护五农户的权利。理由:①《中共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别于2003年3月1日、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上述案例中流转行为及发包行为均发生在两法颁布实施之前。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案例的诉讼时效超过了两年。③《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案例中的口头约定具有法律效力。④因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开展时,第5、6村小组村民及流出方本人对村委会将纠纷土地发包给五农户承包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承认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是有效的。本文来自于《农业开发与装备》杂志。农业开发与装备杂志简介详见
2.3建议
我们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一要依法办事。拿上述案例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在上述案件中,我们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不可撤证的建议。二要尊重事实,尊重历史。有句成语叫“事出有因”,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都有一定的原因,所以我们不能割断历史去认识问题,否则会造成局限性和片面性,那么调解纠纷也不会成功。上述案例中,正是因为第二轮土地延包前,流出方劳动力少,税费任务重,种田收益少,导致其转让承包地的权利和义务,虽未立字据,但口头约定“在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不要回自己的原承包地”。三是要考虑社会影响。在税改以前的时代背景下,农村类似上述案件的情况比比皆是,可以说每个自然村都存在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在调解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慎重,否则会引发大范围的纠纷案件。四要认真听取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熟悉部门法,具体落实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了解整个工作的实施过程。五是要讲社会公德。从我们接触的类似案件来看,纠纷当事人在同一自然村中当时关系相处都是很好的(或亲或朋),转让土地有些写了协议,有些基于信任口头约定。若因为一个利字,失了信用,伤了和气,在村里低头不见抬头见,以后如何相处。所以,我们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可以从这方面灵活化解矛盾。
作者:周春秀 胡薛云 单位:吉安县农业局 吉安县大冲乡农业综合服务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