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研究是当下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厘清二者关系的关键在于对二者法本位的考辩,因为根据学界的通说,经济法和社会法的法本位都是社会本位,但必须强调的是,研究的目的并非是对二者做楚河汉界的绝对划分,而是希望在准确认识二者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二者的功能配合。
一、社会本位的内涵界定
社会本位是对“法本位”的一种描述,“法本位”是我国学者在上世纪初提出的一个原创命题,但对法本位的概念却没有深入研究和取得一致意见。在上世纪30年代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当研究权利义务之先,对法律立脚点之重心观念,不可不特别论及,即所谓法律之本位是也”。〔1〕
当代有学者定义为:“法律本位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侯,必须首先确立法律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它反映了法律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2〕
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就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而言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本位”,一般来讲,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个体本位”,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会本位”,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这种分析范式也为社会法学者所采用,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3〕
从上述可知,无论是经济法学者还是社会法学者都将社会利益作为了社会本位的内核。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而后者认为社会法才是。笔者认为,将利益作为法本位的内核是有根据的,依据法社会学家庞德的理论,法律的任务和作用就是通过调整、协调和统合各种彼此冲突或重叠的利益而以最低限度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的满足各种利益。利益法学的代表赫克认为法律是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成果。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并且“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
所以法律的本位思想通常就是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的。从这个角度分析,经济法和社会法学者以利益为法本位是有其合理性的。
据此,可以认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社会本位”在中国已成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即具有特定的语境涵义———维护社会利益。如果我们赞同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社会本位内核是社会利益,那么我们对二者社会本位的辨析就转化为讨论“社会利益”在两个法部门的区别与联系。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社会利益的界分
事实上,当人们一谈到利益,总是意味着那是隶属于一定主体的利益。所以社会利益就可以分解为这样两个问题进行讨论,第一,社会利益的承载主体是什么?从语词上分析“社会利益”是一个偏正结构,即利益是“社会”的,这一问题的实质也就是应当如何认识社会,因为不同的社会观显然对社会利益的承载主体有不同的选择,也必然影响到社会利益的内涵。第二,“社会”这一主体拥有的利益究竟是什么?即社会利益的内容是什么?不同的利益内容当然会有不同的社会利益表现。所以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社会利益的区分也应当从社会观和利益内容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经济法与社会法对社会观的界定
社会是什么?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也许是我们永远也无法真正地知道的东西。笔者认为,讨论社会是什么应当置放在一个特定的语境下才有意义,换言之,当我们欲追问社会是什么时,应当考量经济法的社会观是什么,或者社会法的社会观是什么,因为不同的法部门对社会的认识是不同的。笔者认为,经济法的社会观与社会法的社会观是不同的。
(1)社会法的社会观。社会法学界对社会的认识向来有两种对立的观点:部分社会说和全体社会说。〔5〕
所谓部分社会说是将“社会”理解成“特殊的部分社会”或是“社会集团”,亦即将之视为与全体社会相对的“部分社会”。日本学者沼田稻次郎就曾明确指出:社会法所谓的“社会”,乃是指特殊部分社会的社会集团,尤其是指在资本制度的经济法则下为生活所苦的社会集团。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上,均有必要在承认此等社会集团的此种特征的前提下,建构顾虑到其生存权要求的社会法。而全体社会说则将“社会”理解成“社会共同体”或是“组织化的共同社会”,亦即此时的“社会”意味着“全体社会”的含义。日本学者菊池勇夫就持这样的观点。但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著《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曾评述道:“我们今天之所谓社会立法,这一名词第一次使用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9世纪80年代,曾为防备劳工遭受疾病、伤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而立法。后来,有些人限制其意义是为处于不利情况下人群的利益而立法,另一些人则扩大其意义为一般的社会福利立法。我们使用这个名词应该包含这两者的意义。”〔6〕
因此,我们赞成这样的观点:“社会法上之‘社会’,从历史趋向和当前实践看,则兼有‘全体社会’与‘部分社会’的两种观点的可能性与必要性。”〔7〕
如果进一步分析,由社会法的社会性特征所决定,无论社会法的“全体社会”观还是“部分社会”观,都应当是指社会法在维护社会利益时,从“社会性”这一视角考量社会的一种基本立场。具体而言,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全部社会法律制度和解决社会问题的部分社会法律制度,它们维护社会利益的出发点是立足于整体社会,即持有整体社会观。前者如卫生法、教育法;后者如生态法、社会保障法等等;同时,还有一些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法,它们在维护社会利益时则是倾向于某个群体或团体的利益,即持有“部分社会观”,例如残障人士权益保护法、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法等等,而且社会法的社会观必定要强调“部分社会”,因为无论社会如何发展,对“部分社会”给予特殊关照不仅是社会法重要的特征和历史传统,也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因此,社会法的社会观是社会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和部分社会观的兼有,并往往更注重后者。
(2)经济法的社会观。与社会法的社会观不同,经济法的社会观只能是一种经济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因为经济法是由于市场失灵而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市场失灵是整体社会经济功能的紊乱,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群体的利益而只能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参与此社会关系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或者帮助某类群体,而是为了促进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经济法立足于国家经济生活而以整体为本位,即以社会整体为法律的始点,奉社会共同价值目标为上,其深远意义在于实现社会整体控制与协调发展。〔8〕
所以从经济法的视角看,社会团体代表的只是一种团体利益,它具有相当的狭隘性,不能等同于与社会利益。并且社团的局部利益甚至会侵害整体的经济利益。以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为例,中国注册师协会曾多次召开“《公司法》修订紧急研究工作小组”会议,邀请国务院法制办工经司、全国人大财经委等官员参加,为其集团利益进行游说,并最终如愿以偿的在新公司法中通过了第165条,即“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实上,对于规模小的一人公司而言,完全没有必要年年都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就是对于一般的公司而言,这一条的规定也同样苛刻了,因为大多数公司都是合法经营,也无年年审计的必要。毫无疑问,此条的通过会使会计师事务所获得巨大的收益,然而,却增大了公司的运营成本,从而会影响到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对此,笔者很难认同中国注册师协会做法符合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在此种情况下,社团代表的“‘社会利益’实际上构成了一些个人或既得利益群体谋求利益的理据,甚至还会演变成国家对某些既得利益群体进行保护的理据以及为他们创生新的特权的理据。”〔9〕
因此,社会法的团体社会观是不契合经济法特质的,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决定了其社会观只能是经济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
2.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社会利益内容界定
虽然我们已经从社会利益的主体上界分出经济法的社会利益与社会法的社会利益是不同的,但二者的内容还需进一步的明确和界定。学者们大多从两条路径对社会利益进行理解。
其一,认为社会利益是具体的个人利益的总和。美国著名的思想家潘克就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它是每个个人的利益;因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10〕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也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合”,“不理解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统一便毫无意义。”〔11〕
其二,认为社会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其间包括“一般安全利益”、“社会组织安全利益”、“一般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和“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12〕
哈耶克认为普遍利益“乃是由那些被我们认为是法律规则之目的的东西构成的,亦即整体的抽象秩序”;〔13〕我国有学者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为“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包括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社会资源的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中的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等);公共道德的维护;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14〕
笔者不赞同前一种路径,边沁虽然也承认社会利益,但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其实质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有学者甚至说:“如果说公共利益是组成社会的全体个人的利益总和,并且公共利益的受益者又是全体个人,那么这样一个概念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法律概念”。〔15〕
所以后一种路径是妥当的,即不能将社会公共利益分解为个人的具体利益。并且根据后一种路径的学者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社会利益的内涵十分丰富,任何一个法部门都不能完整地体现所有的社会利益。所以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或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侧重,也各有不同的表现。那么我们对不同法部门的社会利益内容的确定还应当结合其社会观进行分析。
依据本文的论证,经济法的社会观是经济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这一社会观有两个特征:一是经济性,二是整体性。这就为经济法视野中的社会利益内容设定了经济性和整体性两个标准。同理,社会法的社会观也为社会法视野中的社会利益内容设定了两个标准:一是社会性,二是整体性、或群体性(团体性)。参照上述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视野中的社会利益包括经济秩序、经济安全和经济发展,社会法视野中的社会利益包括弱势群体利益、社会稳定和社会事业发展。申言之:
(1)经济法视野中的社会利益
经济秩序。经济活动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基本活动,但要维持经济的正常运转,就必须保障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在秩序的范围内,它关涉所有成员的利益,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利益。所以经济秩序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经济法在维护社会经济利益方面的首选目标。经济法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控制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禁止伪劣产品等方式来维护经济秩序。经济安全。自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和90年代的“金融风暴”之后,经济安全问题就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一国经济能否安全运行,不仅影响到本国国民的利益,也会波及整个世界经济,从而从根本上影响所有人的利益。经济安全是社会利益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国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就是维护经济安全这一社会利益的重要体现。
经济发展。经济发展意味着工业化、城市化、劳动力转移、收入差距、地区差异、农村问题等各方面的协调发展,但经济发展的终极意义在于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而物质财富的增长意味着社会可分配资源的丰富,意味着社会全体成员的可享利益的增长。经济法的一个重要法益目标就是促进经济发展。
(2)社会法视野中的社会利益
弱势群体利益。由于人们在能力、禀赋等自然条件方面天然存在差异和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财富差距的增大,弱势群体的存在已成为社会常态,如果法律对这些景况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因而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基于福利国家理念的倡导,对社会弱者利益之保护便被纳入社会利益的范畴,而对于这一社会利益的提供则主要由社会法来提供。
社会稳定。社会稳定是一种“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是市场机制所无法提供的,社会法通过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等各种层次的社会保障措施给社会所有成员以在社会中生存的基本资格,从而保证不会产生危及社会进步的冲突。同时,社会法使他们有一种生存的安全感,并促使有竞争能力的主体再进入竞争领域,从而对社会稳定做出贡献,这当然也是社会利益之一。
社会事业发展。就是要使社会事业发展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使与每个人相关的公共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事业等等全方位的发展,使社会成员都能获益。2003年上半年出现的SARS,就凸现出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性。
三、结论
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社会本位观,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将社会利益作为其社会本位的内核,但两个部门法中的“社会利益”具有不同的含义。从社会利益的主体,即“社会”这一角度分析,经济法的社会观是经济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而社会法则是社会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和部分社会观的兼有,但重要的又是后者。从社会利益的内容这一角度分析,经济法的社会利益强调经济秩序、经济安全和经济发展,社会法的社会利益则着眼于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以及社会稳定和社会事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