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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司法腐败的道德因素与防治

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警官、检察官、法官,利用手中所掌握的司法职权,违反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以非正当手段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这主要是指少数司法人员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商品化。司法队伍中“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

一、司法腐败的道德成因

第一,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众所周知,中国社会的伦理色彩很浓厚,中国人十分注重人际关系和亲情义务,但是这种人际关系是有差别的,表现为由核心层向外层的层层辐射。不同的人际关系圈,亲密程度不同,情感深浅不一,则承担的道德义务也不同。因此,当法律责任与亲情义务发生矛盾时,人们一般会先顾及亲情义务,并依据亲情的疏密来权衡法律责任与亲情义务所承担的比重。这种有差别的人际关系行为模式,若把这种私人交往关系原则扩展到公共关系领域,并以此厘定是非,进而作为利益和后果配置的依据就有丧失公正的危险。司法腐败中的司法主体办人情案、关系案,就是以人际关系的亲疏乃至地位、身份的高低作为司法的依据,若推而至极便是亲者、近者非亦是,疏者、远者是亦非,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显然,缺乏权利与义务对等精神和统一伦理标准的传统伦理观和行为方式,抑制人们平等观念和普遍性公平意识的生长,表现在司法领域的人情关系、人际私情向司法公正宣示着的严峻挑战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不无关系。

第二,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从司法职业环境考察,影响司法的因素众多,情况颇为复杂。诸如立法上的疏漏、重叠与冲突,法律一定程度上不完善,跟不上形势发展;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水平不高,不能正确析解复杂案件的是非,不能把握证据的真伪,不能深刻领悟法律精髓,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也有体制建设方面的原因,留有各种权力不当、干预执法、司法的空隙等等。但是,从现实角度出发,造成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重要原因是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以及深刻影响和支配着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内在职业道德自律力量的软化,而且这二者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作为司法这个职业场中的司法人员,其职业道德水平、职业道德观念都深受司法环境的影响。司法职业道德环境对司法主体的行为具有双重影响,即良好的职业道德环境和氛围,激励司法主体选择合法与合乎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发生,并对恶行有所抑制;不良的司法职业道德环境,则有助于恶行的发生,而对善行有所抑制和排斥;司法职业道德环境还会对司法行为后果的善恶影响起到强化与抑制的作用,即它具有明显的价值指向性,在具体的司法行为场中,它表现为相同性质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后果相适或相悖的两极。譬如在良好的司法职业道德环境内发生的公正司法行为,不仅会得到司法群体的肯定和认同,而且还会得到广泛传播;如若司法不公的行为发生在较恶劣的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中,它不但不会受到抑制,反而会蔓延甚至恶化。

第三,部分司法人员道德素质偏低。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主流是好的,是政治可靠、道德素质高、战斗力强、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机构和人员。但是,当前司法领域中腐败现象的发展蔓延说明司法队伍本身存在许多问题,需要从主体身上找寻司法腐败的根源。从根本上说,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当然依赖于社会的大环境和司法职业道德小环境的改善,特别是司法体制的健全。但与司法主体的个人素质紧密相关。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处理每个案件的司法人员素质,直接决定着在该案件中正义能否实现和实现到什么程度。在司法人员的各种个人素质中,最关键的要素显然是道德素质。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特别是其中的道德素质。司法人员道德素质的低劣,道德品质上的贪婪、自私和无耻是导致其走向腐败的重要因素。贪婪是一个人道德败坏的前提,贪婪是对自我欲望的一种自由放任。如果司法人员放纵自己的私欲,就会丧失良知和尊严,陷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深渊中,干出各种不公正行为。如果作为人民公仆的司法人员在道德上自私,那么也必将成为一个极端利己主义者,把司法权力当作个人谋私的工具,把个人得失作为法律实施的根本依据,而把“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公正司法”等道德规范置于脑后,并故意加以践踏。如果司法人员无耻,就会对上奴颜媚骨,巴结讨好,屈服于权力对法律的不当外力干涉;对下欺压百姓,鱼肉人民,轻罪重判,甚至打击报复,制造冤、假、错案,完全抛弃一个“正义守护神”的义务和责任,嘲弄、作践道德,蹂躏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把国家和人民的重托当儿戏。因此,反对和治理司法腐败,首先要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尤其是道德素质。

二、司法腐败的道德治理:制度、规范、德性三维一体

(一)制度设计

第一,改革司法程序,推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实质是实体裁决公正,由于时间空间条件的限制以及司法主体素质方面的制约,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而不可能达到绝对公正。实现司法公正应从程序方面进行改革,这是由司法的特点和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国外在司法程序方面有值得我们借鉴的成功经验。国外许多国家审判模式为对抗辩论模式,这可以为法官提供丰富的信息,使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而避免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而我国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在多数情况下,法庭辩论往往流于形式,不被法官所重视,对案件证据的认识往往先入为主,裁判法律事实往往不是通过当事人辩论的结果,而导致了司法不公的发生。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包含三层含义: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从制度架构上讲,审判机关是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事实上,我国目前“强政府,弱司法”的现象还较严重,司法行为受政府干预还不同程度存在。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应切实保障法院的独立性,确立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法官独立于社会压力的“三独立”原则。确立法官的崇高地位,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裁判避免社会压力影响,实现公正扩大关键所在。

第二,要实行司法人员任期终身制。为实现司法独立,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实行司法人员任期终身制(当然,这个制度的实施是以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为前提条件的),以大大加强司法人员政治利益的制度保障,消除司法人员政治上的心理威胁,从而无私无畏地走向司法独立,实现司法正义。要改革司法人员的选任办法。严格实行“凡进必考”制度,把严“进口关”,真正把那些人格高尚、学识渊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秉公执法、能为老百姓主持公道的优秀人才选拔到司法队伍中来。也就是说,要以精英化、专业化标准严格选任和考核司法人员,以此标准决定未来进入司法系统的人选.对于法律业务水平差,道德素质低下的无德无能之徒,坚决拒之门外。疏通“出口关”。对混迹于司法队伍中的素质败坏,不学无术以及劣迹斑斑者,坚决实行“下岗”制。其次,在司法人员的任用制上,我们必须进一步改革,仿效一些法治国家的中央任命制,将司法机关的用人权收归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保证司法人员的任用不受地方权力机关的干涉。

第三,改革司法财政体制。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人员的工资由各级地方财政承担。这种经费体制一方面造成司法机关内部经费多少不统一,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的工资标准高低不一,而且是司法机关腐败的主要根源。进行司法机关经费体制改革,由地方负担变为由国家财政统一开支,这有利于维护体制统一,确保司法人员的工资,提高他们的物质待遇,掐掉司法腐败的心理根源,维护司法公正。

第四,要实行司法人员与社区适度隔离制,以确保司法人员不致落人世俗陋习的漩涡,在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恶流中不能自拔。上述种种制度设计,这些制度的切实落实,既可为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抵抗法外因素的干扰创造条件,也可增强司法主体自身公正、独立司法的内在力量,有利于司法逐步走向独立,远离腐败。司法独立后,必须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实行有力的监督制约,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网络及体系,其次,要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与制约。

(二)司法伦理规范建设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司法伦理规范应包括的内容是:①司法人员应保持高尚品格,维护司法信誉。②司法人员应依据宪法和法律,超然独立、公正笃实执行职务,实施法律,不受及不为任何法外因素的干涉。③司法人员处理案件,应发挥耐力、毅力,恳切和蔼问案,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周密详细调查证据,认真制作裁判文书,务求定夺合理,执法平准,使人信服。④司法人员言行举止应端正谨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严守分寸,行为检点,避免不当或外观上易被认为不当的行为,以免损害司法形象。⑤司法人员不得从事足以影响独立司法或与司法尊严、司法伦理不相容的事务或活动。⑥司法人员应严守职务上知悉的事项,不得探询不应知悉的事项。⑦司法人员要有坚强不屈的意志,不怕困难和曲折,有一种勇往直前的精神。⑧司法人员应精研法律,沟通彼此的法律见解,提高司法品质,维护司法公正。⑨司法人员应随时吸取新知,掌握时代脉搏,充实办案智能,并应勤研法学理论、外国语种、计算机技能,了解外国司法制度,促进司法进步。在司法职业道德规范的建设方面,困难的问题不在于制定一系列司法人员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在于如何使这些规范得到切实的遵守。司法职业道德不应是雨果所谓的“违反人性的不自然的美德”。首先,应将司法界视为由人(而非神)组成的群体,为他们的职业荣耀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其次,应当垫高司法机关的门坎,强化司法从业者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这有利于司法人员珍惜荣誉,爱护名节,保持操守。另外要重视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司法伦理规范主体化的必要手段。但不能停留在简单的宣传教育上,而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教育方法和手段。除了进行义理的灌输或理论的说教外,往往可以采取报刊、杂志、影视等叙事的方式以及立体、网络式、多样化的教育形式,寓乐于教,使司法伦理道德教化更直观、形象、生动,从而让人更容易接受和采纳。同时要注重典型示范。最后,要以可操作的制度与手段严格地执行这些规范,对于违反者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这样,宣传教育与典型示范带来的规范认知、职业地位与专门知识提供的崇高荣耀,一有违反所必然出现的纪律惩戒,将能够有效地维护司法群体的职业道德,保证司法伦理规范的良好遵守。

(三)司法人员德性养成

司法人员成其德性的养成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

(1)认知层面的自觉。司法人员进行德性修养,首先要对司法伦理规范进行自觉的学习和认识,把握它的本质与精髓,使自己懂得在行为选择中“应当如何”,从而在思想上“理通”,为正确的司法行为指明方向。当前司法队伍中的少数司法人员道德品质低劣,其原因之一就是“事理不通”,不知其所以然。理性认识的自觉是司法人员进行德性修养的前提,因为它能使德性修养主体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为的法则,并为他提供评价自己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

(2)情感层面上的自愿。健康的情感是德性的重要方面,德性修养同时涉及到道德情感的形成过程。如果说,司法人员能否从理性上自觉认识到司法行为的必然性与应然性是德性修养的第一步,那么要使这种理性自觉变为实际行动,还必须依赖于修养主体的情感自愿。社会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理性上认识到某种制度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价值,而情绪上不满或厌恶而拒不履行甚至反其道而行之的事在现实中屡见不鲜,如有些司法领导干部在台上侃侃陈词,大谈司法职业道德、理想、信念,在台下却权钱交易、以权压法、私欲横流。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言行不一致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于“理达情不通”、“心甘情不愿”。只有情感上的自愿,才能实现德性修养的第二步。

(3)行为层面上的自然。德性既涉及规范(它与规范存在着某种对应性),又关联行为。从形式的角度来看,规范显然与行为有更切近的联系。相对于规范,德性似乎首先指向成就人格。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德性与行为无涉。德性作为实有诸己的品格,可以看作是一种内在的本真之我,但成于内并不意味着囿于内。“我”既以内在人格的形式存在,又有自身外在展现的一面。作为内在的人格,德性总是面临着如何确证自身的问题。所谓德性的自证,并不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受用,化德性为德行,展现自身的现实性的品格。由此可见,司法人员在德性修养过程中所达成的认识上的自觉和情感上的自愿还仅仅是德性的“观念存在形态”,只有在行为上的自然,才真正是体现了德性的真谛。行为上的自然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德性内含的向善定势的影响下,心甘情愿地去选择,去创造司法实务中的善行,最终完成观念形态的德性向现实的德行的转化。譬如,看到受害者的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一个优秀的司法人员会自然而然去矫正正义,还其应有的权益。这种矫正正义的动机并不是有意强求(如领导的压力、社会舆论的呼吁),即不是先产生“我应当有矫正正义的动机”,而是耳闻目睹受害者的遭遇,矫正正义的动机自然产生。因此,真正的德性养成不仅内含自觉(合乎理性的规范)和自愿(出于内在意愿)的品格,而且表现出行为自然的向度。只有当司法人员的行为不仅自觉自愿,而且同时又出乎自然,才能使自身的司法行为摆脱外在的强制而真正达到自律的高度。

要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永保司法清廉,就必须采取多层次的治理司法腐败的模式。宏观上,要通过制度建设提高保证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和司法职业道德得以普遍遵守的司法人员政治与经济待遇;中观上,要制定和切实执行弥补制度缺漏和提高司法人员道德品质的合理的司法伦理规范;微观上,要通过司法人员的德性修养使制度和规范得到真正的落实,并在规范与制度规约不到或不力的时候,个体内心自律机制自然现代经济期刊起动确保司法公正。这几个层次,概言之,就是要求以道德治理司法腐败。即便是走向法治现代化的当今时代,通过道德实现司法清廉也应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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