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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完善的思考

【摘要】送达制度是我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衔接点,是保证司法效率、体现司法公开、公正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界定了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内涵,总结、分析了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并在拓宽送达主体范围、规范送达程序、细化送达方式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送达;完善

随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公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已经成为人们的首选。而“送达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制约着法院司法效率的提升。新《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订,但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对于保证程序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内涵界定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给出定义,学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制度应当是指享有送达权的个人或者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制度。因此,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应当由送达主体、送达程序、送达方式等组成。

(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组成部分,具有自己的特征。第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主要是一种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享有最全面的送达权利,是依照自己的职权,并非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因此是一种职权行为。第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一种司法行为。送达起始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为后,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并且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的一种司法行为。第三,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有明确的送达对象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送达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第四,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司法活动。送达是司法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二、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依据以下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有:1.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程序基本法,其在第七章第二节以九条法律条文规定了七种送达形式。其中,直接送达是主要送达方式,其他六种是在直接送达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并对每一种送达形式的使用条件、遵循程序、完成时间、法律后果都进行了明确规定。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一部专门法,其中,第七章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虽然该章只有简单的两条,但是,却对送达制度有了突破性的法律规定。3.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制度的规定很少,也很简单。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共十条,不仅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制度作出了解释,还作了补充规定。200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解释规定了邮寄送达时应当采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在大多数案件可以适用的原则下,部分案件不可以适用为例外,规范邮寄送达,提高送达率。新民诉法颁布后,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对送达程序、范围、方式等做了更为详尽的解释。4.涉外民事诉讼送达。2006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以及涉港澳台送达的也作出了一系列解释。

(二)存在问题

虽然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仍不断出现,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度提出质疑。1.送达主体单一。有的法院由立案部门负责送达,但限于人员、时间及当事人难找等多种因素,导致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送达不到当事人,出现了法院不能在7日立案的问题。有的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分配给某个法官审理,并由其负责对法律文书进行送达。这种以办案法官“一条龙”式的办案方式,不仅会使法官提前接触当事人,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也会加大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无形中延长整个案件的审理时间,降低司法效率。2.送达程序不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中对于送达的程序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导致在实际活动中不规范问题频出。对于应当分别送达的,却由一人全部代领;应当由至少两人到场完成送达,只去一个人或事后找人代签;贪图省事,直接以打电话形式通知,结果受送达人根本没有出现;送达文书内容及形式不规范;受送达人以送达无效为由不予参加诉讼。3.送达方式规定不严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是在表达上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易出现偏差。如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将文书留置在其住所。但对住所如何界定没有明确,再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适用公告送达。但是受送达人失去消息多久算是下落不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增加了当事人的困扰。电子送达是最新的送达方式。但对如何确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执行中还会出现种种问题,这必然制约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4.签收人范围过窄。受送达人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收人的范围过窄,就为受送达人逃避签收提供了机会,也为其拒绝诉讼义务提供了空间,使得法院无法顺利的实现送达活动,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的难度,降低了司法效率。

三、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之建议

(一)拓宽送达主体的范围

1.专职集中送达制度。成立专门的送达部门,专人专职负责送达工作,将办案法官从送达活动中释放出来,这样做不仅职责明确,而且也方便配备更好的设备,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在具体设置上可以根据各个法院情况确定。2.非法院人员参与制度。律师、当事人也可以让其成为送达主体。当事人更容易促成送达的实现,但应当明确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范围,如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涉及到实体性权利的文书则必须由法院进行送达,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送达或者不送达。

(二)规范送达程序

规范送达程序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也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送达证明是证明确实已经送达的书面记载,是证实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根据。第二,监督原则。监督是对送达程序的监查和督促。除了法院的自身监督以外,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监督。第三,充分原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充分、具体,这是送达的具体标准。送达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相应送达方式的法定程序,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充分的了解案情,并据此参加诉讼活动。第四,责任原则。法院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是一种怠忽职责的行为;接受送达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受送达人恶意规避法院的送达行为是一种妨碍司法的行为,无论是哪一方违反了程序规范的规定,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细化送达方式规定

在直接送达中,应当扩大“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家属不应当以长期共同生活为要件,代签收的亲属不得为对方当事人。留置送达的送达地点应当进行扩大,不应当局限在现居住的地方,还应当扩充到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受送达人办公场所的收发室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受送达人的地址明确,法院可以选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中要对“下落不明”的条件应当加以限制,应当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为要件。为了保证电子送达能够生效,设立专门信息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的回执,由信息送达平台出具。电话送达时,特别是短信、语音送达,送达人还应当进行电话录音存档,防止受送达人因不识字导致送达无效。

(四)扩大受送达人范围

扩大同住成年亲属的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其他亲属虽然不与其同住,但是关系密切且没有纠纷的,可以列入到受送达人的范围。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中,高级管理人员是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的管理层,其地位和作用要远远大于办公室、收发室等,因此,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的签收视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合伙企业不同于法人,每一个合伙人都是最终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他们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对合伙企业的送达。分支机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的对外联络机构。分支机构对送达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视为对受送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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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艳.民事诉讼送达制度适用问题之探讨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3,(08).

[3]张华.民事诉讼执达员送达方式在我国的引入与构建[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11).

[4]陈春喜.浅谈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2下).

作者:高琦 单位: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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