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这一用语“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P40)现代市民社会作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代表的是特殊的个人利益。市民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从国家的吞并状态中解放出来,并对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内容彼此进行了区分,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本质是对公民的自由、平等、生命和财产等最基本人权的保障和确认。市民社会脱离政治国家而独立,在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最适宜的调整规则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和各项制度能够保障市民社会的独立性,而市民社会是民法的基础,市民社会的发展完善能够进一步确定民法未来的发展方向。理清市民社会和民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培育、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进程相互交融
任何制度都是在历史的长河中逐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而诞生的。市民社会与民法制度都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步生成和发展的。市民社会是一个起源于西方而且成熟于西方的概念,“中文世界里所使用的‘市民社会’一词,大体是由英文‘civilsociety’一词转译而来”。[2](P23)而“civilsociety”一词则起源于拉丁文“societascivilis”。汉语中的“民法”一词源于日本。日本民法典用的“民法”一词由法国民法典的“droitcivil”翻译而来。“droitcivil”一词源于罗马法的“iuscivile”,对此通常译为“市民法”。[3](P1)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正是产生了市民社会,才有了调整市民社会规则的法律的需求,才有了市民法的诞生,进而产生了今天我们所称的民法。二者的发展过程可以从三个彼此相连的发展阶段来看。第一个阶段是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这一历史时期,从总体上看,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复合的,其复合的基础和纽带是城邦的正义和善业。[4](P18)市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都打上了政治的烙印,在古希腊城邦中每个人都将自己的日常生活融入到城邦事务之中,形成了一种以城邦为中心的古希腊政治结构。古希腊与古罗马的成就是交织在一起的,自马其顿人征服开始的长达两个世纪的希腊化时代,希腊文化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而古罗马时代的政治体制也是用希腊的思想去解释和构建的,因此在政治体制上二者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而这一时期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复合结构依旧没有改变,并有进一步深化的趋向。随着古罗马的疯狂对外扩张,为维持被征服地区与本国的政治稳定,古罗马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典。罗马在其政治原则方面最伟大的建树是认真的制定法典。[5](P143)古罗马的法律进一步加深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一体化的进程。虽然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市民社会与国家是复合的,但随着文字的进步,商业活动的逐渐兴起,市民社会依然在政治国家的束缚下获得了一定的发展,而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律制度的制定。梭伦改革打破了传统的法律不可更改的理念,促进了私法的发展。虽然古希腊时期的私法没有古罗马法律的完善的体系,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时商业活动的需要,满足了新兴商人阶级的需要。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1](P143)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6](P248)并很好地适应了当时经济的发展现状。罗马虽是一个强大的国家,但市民社会还没能够充分地发展起来,因此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也难有明确的划分。第二,中世纪时期。这一时期要分成两个阶段来看,一是中世纪前期,二是中世纪中后期。蛮族入侵并彻底砸碎古罗马帝国高度文明,带着野蛮、愚昧和滞后开始了中世纪西欧的“黑暗统治”时期。这一时期形成了王权、神权和贵族特权等多元权力并存与妥协的局面。这一时期的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严重同化,市民社会被国家吞噬。而在多元权力的博弈之中,契约关系得到了发展,专权得到抑制。这种多元权力的土壤为市民社会的诞生提供了良好的空间,纵然在这一时期市民社会是完全被吞并的。与市民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罗马法也出现了危机,由于蛮族的入侵,日耳曼人所处的军事民主制度破坏了罗马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罗马法几乎一度被“日耳曼法”或“蛮族法”所掩盖。然而正像市民社会能够在夹缝中生存一样,罗马法也没有完全湮灭。虽然罗马法几乎被掩盖,但是这一时期对罗马法的研究从未中断,而且罗马法的影响自始至终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这为以后罗马法的复兴和继承奠定了基础。到中世纪中后期,随着蛮族征战的结束,国家的稳定,社会生产在一定程度上从破坏中恢复过来获得了一定的发展,进而促进了农业和手工业的分离,加之长途运输的发展,商业在一定程度上发展起来。随着商业的发展,社会的经济逐渐恢复,城市的发展进程加快,市民阶级不断形成,市民社会开始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也因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逐步完善,最突出的就是罗马法的复兴。随着商品经济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人们对商品交易中的平等和自由的要求也愈高,而日耳曼法显然已经不再适应这一时期的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罗马法便呼之欲出。这一时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逐渐发生分离,而罗马法的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也更加明确。第三,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离不开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英国的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和美国革命,这些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市民社会作为一个既定的事实确立下来。而且随着国家的稳定,城市进一步繁荣,商业蓬勃发展起来,市民社会摆脱国家的控制逐步独立出来。而市民社会天生以追求利润为使命,因为“实际需要,利己主义就是市民社会的原则;只要政治国家从市民社会内部彻底产生出来,这个原则就赤裸裸的显现出来”。
为了满足其对自身利益的需求,市民社会必然有自己的政治和法律的需要,因此新的立法被提上日程。民法开始了辉煌发展的进程,此时出现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便是这一时期的产物。这些法律制度继承了罗马私法的基本精神与资产阶级的法律要求密切结合起来,将政治国家排除在私人活动领域之外。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世界性联系的加强,经济发展的国际化,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联系已不再是以前的相互分离的趋势,而出现了新的变化,不少学者将这种新的变化称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互动关系。特别是社会团体的大量兴起,福利国家模式,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进一步印证了这一关系。这种新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也对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民法超出了一国的范围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而且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更加注重民法的社会利益的趋向,在立法和司法上更加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进程是相互交融的,任何一方都不能离开对方而独立发展。
二、市民社会与民法价值相通
从民法与市民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民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深厚的文化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民法以私权神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作为其基本理念,而这些理念便是市民社会精神的体现,即契约自由、权利本位、地位平等。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契约自由,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相互合作,通过各种手段满足自己的需求,这种合作关系体现在契约精神上,即参加市民社会组织的成员不是被强迫的,而完全是自愿的。市民社会内部成员遵循自主自愿的契约规则,“这就是说,市民社会内部每一方在为获取他方所有而自己又需要的一部分权益的同时,也就承诺了对这部分权益所必须履行的义务”。[2](P8)契约也规定市民社会成员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规则,避免出现无序性。社会主义市民社会内部的成员将契约性规则作为自己活动的准则,成员的生活和各种活动完全依规则行事,以一种稳定的秩序存在。而这种契约自由的精神反映到民法上就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参与民事活动,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订立、变更和终止契约关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罗马法对公法和私法的性质有论述:“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即私法规范可以由私人的协议变更)。[8](P7)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自愿原则,便反映了私法的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市民社会契约自由的实现。市民社会给所有的成员提供了平等的平台,在市民社会内部没有等级差别,追求的是个人本位,权利平等。市民社会的成员是“经济人”,此处所讲的“经济人”不包括供职于国家机关、政府、军队的公职人员,当然也不包括自给自足的农民,但是他们的角色是可以转换的,一旦他们参加到社会经济关系中来,便成为了市民社会的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没有官级之分,也没有权力大小之别,在交易过程中只能做为交易的一般主体存在,没有任何特权。这种地位平等的观念反映到民法上就是平等原则。平等不仅仅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还包括当事人要平等地协商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人都不能以强迫命令的方式建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等。即使上面所提到的自愿原则也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只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了,各方才能都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而且只有以自由为基础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市民社会就为其成员提供了这样一个自由平等的平台,保障其成员权利的实现。市民社会保障个人的私权利,不受政治国家公权力的肆意侵犯。在政府和公权力面前,个体的呼声是微弱的,个体的意志很难直接表达。市民社会做为一种成长起来的民间力量,一种相对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组织,能够将个体的意志组合起来,形成与政府公权力相抗衡的力量。市民社会为个人的权利划定了一个空间,一个政府权力难以深入的,难以破坏的空间。这样就能够较好地保护市民社会成员的个人私利。这种保障在民法上的体现是私权神圣,私权神圣的含义就是私权利要等同甚至要超过公权力的地位。在法律中规定任何私权都要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私权具有不可侵犯性,非依据法律程序不可剥夺。这种私权神圣地位在法国《人权宣言》中体现的较为明显,如宣言的第17条特别阐明了“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市民社会与国家从复合状态,到逐渐分离的过程,再到现在的二元互动状态,市民社会始终是代表着私域而存在的,与政治国家代表的公域相对。而民法作为一种私法是与公法相对应的。前面已述,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罗马法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点的,到现在为止主要的私法关系在罗马法上都有反映。私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那么私权的基础就是平等的市民,私法的构建是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之上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一开始就是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区别为基础的。[9](P5)可见,市民社会所代表的私域需要民法的调整,而民法也正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此外,民法的基本制度也是根据市民社会的需要来发展运行的。根据市民社会参与经济活动成员的不同,民法将经济活动成员规定有法人和自然人之分;根据市民社会成员享有权利的不同,民法有物权与债权之分;根据市民社会成员交往规则的不同,民法有行为制度和代理制度之分。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是相通的,他们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民法无论从制度的设计还是基本价值理念都来源于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要想实现其保障的基本价值也离不开民法的支撑。
三、市民社会与民法互动发展
从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以及两者之间的价值相关性来看,要进一步促进市民社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保障市民社会的秩序与安全;而民法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的调整自己的规则,有什么样的社会经济要求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产生,因此民法未来的发展必须要从市民社会中寻找根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市民的利益。
(一)市民社会的构建促进民法的发展
马克思说:“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1](P40)“市民社会包裹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1](P41)由此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市民社会产生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了市民社会的发育程度,而市场经济越发达对法律的需求越高,也就在客观上进一步促进民法的发展。因此要促进民法的发展就要促进市民社会的构建。市民社会在西方国家已经成熟并完善,但是在我国却发育不足,从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来看,市民社会与民法似乎更能够体现出市民社会对民法的促进作用。我国的市民社会没有完全发展起来,主要是因为作为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没有完全成长起来。然而,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市场经济获得了一定的发展,各种新的经济形式层出不穷,同时人们的权利本位意识增强,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市民意识也开始增强,原来的民事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够很好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了,因此新的立法开始颁行。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反映市场经济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物权法》、《担保法》等,这些法律制度的出台都是为了适应新的经济的发展需求,更好地保障市民的个人利益。我国的市场经济只是处于初期发展的阶段,市民社会也没有很好的成长起来,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完善,市民的市民社会意识的增强,我国的市民社会一定能够很好的成长起来,与之相适应的是民法的发展也会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式的需求,不断地完善自己的规则,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更好地保障私人利益。民法的发展要不断地从市民社会的土壤中汲取营养,因此市民社会的构建能够很好地促进民法的完善,市民社会越成熟,民法便越完善。
(二)民法的发展促进市民社会的完善
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是市民社会的发展孕育了对市民法的需求,而市民法的发展反过来又进一步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民法的发展确实不能脱离市民社会,但是从另一层面而言,自民法诞生并逐步发展的过程中它在一定的程度上已经获得了独立的地位。民法作为与公法相对应的私法,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划清了一道界限,为市民社会树立起法律保障的平台。在私域范围内国家的公权力不能随意干涉,这样就给市民社会提供了更广泛的发展空间。民法之发展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互动关系,虽然我国已经公布了多部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西方,市民社会发育程度较高的国家其民法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多以民法典的形式出现,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这些民法典的颁行,更加充分地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民法典作为一个系统的民事法律体系,它将身份平等、人格独立、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精神蕴含在形式理性之中,更好地将市民社会的精神体现在私法体系之中,以私法之完善保障市民社会的发育成熟。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与民法的不完善也有一定的关系,现在学术界很多人呼吁制定民法典也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以民法典之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市民社会的发展创造一个更好的平台,不仅能够保障市民社会内部秩序的稳定,更好地渗透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和规则,而且在市民社会未能成长和发育起来之前,能够有效地防止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防止市民社会发育的畸形。因此说民法的发展能够促进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完善。总之,市民社会是商品经济活动的舞台,而商品经济的良性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市民社会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二者只能互动发展才能达到良性的循环,否则必将会出现其中一者发育的畸形。而且市民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的要求凝结为民法未来发展的具体体系,民法发展的趋势在于市民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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