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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的人本主义意义探索

一、人本主义简述

人本主义思想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和启蒙运动时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其区别于以神为中心的神本主义,泛指一切以人为中心的学说。近代的人本主义思想是以19世纪中叶德国哲学家费尔巴哈为代表的,他认为人是世界的一部分,自然是人类的母亲。但是,他仅仅是将人类学概念引入了哲学体系,忽视了人作为“社会人”的本质属性,不懂得人的实践性和对自然的反作用性,仅仅将人视为纯生物人。随着资本主义世界的发展,唤起了马克思对人本主义的重新思考,即“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指出了人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结合体的人。人本主义在历史上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和变迁,在当代中国有了新的表达。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这是对马克思人本主义学说的继承和发展,充分肯定了人作为社会成员的社会人角色,在当代中国的时代背景下赋予了人本主义的新内涵。

二、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虽然发展时间不长,但却是时代的产物。现代经济、经济法始终是在“市场失灵———政府干预”的内在逻辑框架下运行的。自由竞争的内生矛盾要求政治国家必须结合“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来同时规制市场经济的运行。而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却是根源于一个叫“经济人”的东西。“经济人”具有天生的逐利性,其所做的一切经济行为只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资本主义初期,“经济人”对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正是由于“经济人”天生的逐利性,最终导致了人被资本意志所物化和异化。马克思曾将人自身的发展分为了三个阶段即“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人的自由个性充分发展阶段”。显然,我们目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第二个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人为物所异化,而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与“物本主义”向“人本主义”变迁的经济社会发展转向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2]。在物本主义的经济社会中,社会逐渐在个体逐利的自驱力作用下分化为社会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二元对立的矛盾双方。经济法人本主义就是在这个大背景下应运而生,其生成的逻辑大致可概括为:现代性的悖论———人被物所异化———人的分化——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社会整合———国家干预、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经济法人本主义的生成[3]。可见,经济法人本主义的生成是由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经济法正是基于社会经济条件在均衡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权利义务基础上实现了人本主义理念。所以,我们认为当代中国背景下的人本主义,“人”应该是指体现社会性的“道德人”而不是指“经济人”,“本”则是权利义务的均衡性。人本主义则是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均衡来实现道德人的社会性。

三、经济法对人本主义的实现———以《反垄断法》为例

(一)反垄断法体现了自由的人本价值

纵观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西方社会奉行的是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将市场中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推向了极致,要求发挥个人最大能动性,要求进行自由且充分的竞争,在这种竞争环境下,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竞争成为利益得失的主要手段。正如艾哈德所说的:“在一个自由社会制度中,达到这个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竞争,它是这种制度的主要支柱。”[4]的确,自由竞争充分调动了人的积极性,使人不断前进、开拓进取,使人自身的力量发挥到了极致。可以说,只有在竞争中才真正体现了人作为人的自由,自由与竞争天生就具有耦合性。人们在自由意志的驱使下,完全靠自身的能力,比较技能,争取资源,所得与所失完全取决于个人能力大小。自由竞争使得个人与社会均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展,人的自由个性得到充分张扬,社会物质财富得到极大丰富。历史证明,自由竞争是社会发展最好的推进器。现代市场竞争中以科技竞争为主。科技竞争主要是靠科技创新。创新经济学家熊彼特指出“经济发展的本质在于创新”,“创新才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创新就是生产函数的变动。”[5]但是,市场竞争者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同时逐渐产生了力量分化,寡头垄断、绝对垄断渐次产生。垄断者通过垄断的力量阻止市场外竞争者进入市场,抑制市场内竞争者的科技创新并通过欺行霸市、排挤竞争对手,截取高额垄断利润而非通过科技创新获取竞争胜利。1890年,作为“经济宪法”的美国《谢尔曼法》(ShermanAct)最终获得通过,其目的就是为了对限制自由的反对。有学者说,反垄断法与经济自由是矛盾的。但是,自由从来都是被限制的,限制少数人的自由是为了保障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反垄断法反对的是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的短期自由,是强者欺压弱者的自由,而维护的是一种绝大多数人都能享受自由的竞争机制[6]。所以,保障与促进自由是反垄断法的人本主义价值的体现。

(二)反垄断法体现了民主的人本价值

民主是一个宪政概念,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人民,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平等的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人民在政治决策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的原则,任何一个人都不能单独做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政治决策。经济民主是政治的民主思想与经济制度的结合,其共同构成了现代宪政制度的核心。最早在美国反垄断法中确立民主目标的是美国总统罗斯福,他在提交给国会的反垄断咨文中明确指出了垄断已经破坏了美国的民主传统。参议员谢尔曼也曾说过:如果我们不能容忍政治上的专制王国,我们也同样不能容忍控制生产、运输、销售生活必需品的经济上的专制王国[7]。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反垄断法的目标就是为了实现经济民主。经济民主是与经济集中相对的,它反对经济实力显著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从而阻碍市场竞争,进一步威胁民主社会。经济民主包括宏观管理上的民主和经济市场上的民主。反垄断法的经济民主仅仅指经济市场上的民主,即市场参与主体的民主。我国反垄断法专章规定了针对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的相关反垄断规制,对这些行为的规制都是反垄断法立足于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体现。衡量一个经济市场上是否民主应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市场的参与者是否是有效的多元,所谓有效的多元是指至少在市场上存在数个足以彼此抗衡的相关市场主体。只有有效的多元市场主体才能进行竞争,有自由才会有民主。二是多元的市场主体是否有相关违背民主的经济行为,比如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三是行政权力是是否干预微观的市场经济。如果干预了就说明微观经济主体的私人空间受到了行政权力的压榨,这样民主自然也就荡然无存。

(三)反垄断法体现了正义的人本价值

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理念,是人们对法律的最终期盼。博登海默曾说:“正义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相貌。”[8]的确,不同的人对正义有着不同的理解。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法律对于社会上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就是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则是对于社会上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特别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应当给予法律上的特殊保护。真正的正义应当是保护社会上最弱者的最不利[9]。只有保护了社会上最弱者的最不利才能使正义从社会底层进行伸张进而才有可能往高级阶段发展。市场经济中的参与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其中生产者、销售者为市场竞争主体,而消费者则是受市场竞争所影响最大的一类主体。可以说,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从保护公平、民主竞争的角度缩小弱势竞争者与强势竞争者之间的差距,在保护竞争的同时最终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是竞争的最终受益者。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显然,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反垄断法通过保护消费者以下权利追求实质正义,客观上直接或间接地提高着消费者的福利水平。一是通过反对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充分的自由竞争状态下,市场竞争者为了获得更多的剩余价值,必然不断革新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创新产品品种,最终提供给消费者物美价廉的商品,提升了消费者福利。但是,在垄断状在美国,行政法律体系中有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其中通过听证制度、参与制度等一系列正当程序来保障公民权利,而刑事法律体系中,也有诸如“米兰达规则”等保障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

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既体现了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也体现了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的分析。罗尔斯指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协调与平衡,是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制定规则的程序的正当性的结合。这里的“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就相当于实质性正当程序,“制定规则的程序的正当性”就相当于程序性正当程序。因此,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实际上是指国家机关根据符合公平正义的实体法律并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来对当事人作出行为,其更偏向于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可视为一种“程序之程序”。综上,英国的自然正义原理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都体现了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其正当性表现为过程的交涉性和过程的透明性,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符合“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8](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的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正义应被看见,程序正义就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正当程序符合程序的正当性标准,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程序在法治体系中占有与实体同等重要的地位,甚至在我国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目前法律程序方面的建公司战略管理论文设显得更为重要。不但要构建程序,而且要构建正当程序,只有建立正当程序才能最终实现法治国家的正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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