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基因主粮化争议中的食品信息之维
转基因主粮化不是迫使消费者接受既成事实的过程,而是在科学界———官方———公众间循环的试错过程,科技创新、官方态度、公众认知在此过程中都将会发生质变。具体而言,构成主粮化争议的转基因技术已经超越了挺转派与反转派论争所指向的对象———人工合成的“毒蛋白”基因片段,而与“转基因”对应的是具有多种社会效果的粮食产品,此间公民素质与消费意识的提升对新型食品的信息充裕度也有更高要求,科技创新与公众信息消费能力推动着食品信息规制模式的变化。
(一)基因技术动态性形成信息的多元化
转基因技术用于水稻、小麦、玉米等主粮品种已有先例,2009年我国即颁发了两种转基因水稻、一种转植酸酶基因玉米的安全证书,2014年安全证书到期后获得展期。但其未能实现商业化种植是源于对转基因食品毒害性风险的担忧,将人工分离、修饰的基因段导入到主粮生物体基因组中达到改造生物、防虫抗灾目的时,其对人体机能的风险处于未知状态。从当前的科普与纷争中可见:转基因安全风险的认知基于“毒蛋白”(即“抗虫转基因作物中的Bt蛋白”)性状,由于其来自正常蛋白但具有抵御蛋白质分解酶的能力、不易分解,且分子微小难引起免疫系统的察觉,既然能造成动物死亡也可能造成人类疾患,甚至造成“基因漂移”等令大众恐慌的知识印象。技术意义上,转基因通过基因定向转移实现了基因重组,优势在于可以实现跨物种的基因发掘,拓宽遗传资源的利用范围,与传统育种技术本质上都是通过改变基因及其组成以获得优良性状[4]。但对以体验与情感为基本风险识别工具,并对食品安全事故心有余悸的公众而言,对不同来源的功能基因形成的合法性认知是不同的,这与官方、科学界对转基因的理性认识不尽一致,“体验/情感模式往往比分析/理性模式更具有影响力,更占主导地位”[5]。但是,科技语境中的转基因技术已经不再局限于人工合成的“毒蛋白”,功能基因的技术来源呈现多元化,功能也不限于抗虫功能。于此,从科技话语角度视为无异的“转基因”概念,必须从社会知识角度分解为不同的信息类型,观照与引导消费心理,将科学知识转化为信息产品才能为正确认识主粮化奠定社会基础,科技创新状况也确实营造了转化的可能性。当前,科技创新反映出功能基因的来源和功能是多元的。一方面,功能基因可分为外源基因与种间互转基因,公众当前认定的转基因是指人工合成形成的外源性基因,由于其并非来自食源性载体,对其安全性的可接受度比较成问题;而粮食品种间互转基因正在成为新的科研方向,如水稻之父袁隆平院士正在进行的将玉米的碳四基因转到水稻的研究[6]即是。显然公众对后一种转基因技术的可接受性更高,相应地信息制度应当分别地描述功能基因的不同来源,避免公众因对前一种技术的忌惮出一刀切地排斥后一种技术。另一方面,不同来源的基因在粮食生产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也对应着不同的社会容忍度。当前为公众难于接受的是产生抗虫功能的基因技术,如前述袁隆平院士的研究是将控制玉米光合作用的基因移入到水稻基因体中,增强植株的光合作用来提高产量,也有的基因是发挥除草的功能。这些非抗虫功能的基因更易于为公众理解和接受,在信息处理时也有必要进行区分。随着我国基因工程科技的不断创新,可以预见未来的转基因技术将更加多源,不限于发挥抗虫功能的人工合作外源性基因,这种差异应当及时、充分反馈到公众,才能形成对转基因粮食安全性、可接受性的理性认识。据此可见,科学不断发展决定了是否主粮化的认识也随时间而不断成熟,早期不成熟技术上存在的安全风险在此间可能被攻克,且转基因产品在全球经过多年商业化种植,并没有发生被科学证实确有安全问题的案例,WHO/FAO一再表明经过安全检测的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性。可见,能为公众提供社会心理基础的转基因信息不能停留于区分转与非转食品上,更要区分不同类型的转基因产品。
(二)公众参与能力提高带来信息的体量扩张
我国作为最早研发转基因技术的国家之一,目前转基因农作物的种植和消费是位居世界前列①,但公众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晓范围与了解程度较为有限。并且,受转基因争论的影响及各种食品安全事故的恫吓,以及“盗种”转基因主粮作物引发的失控现象[7]。公众对转基因食品信息的要求大大提高,公众信息消费能力也随之扩张,不满足于在包装上简单标注几个字而已,态度明确才会生成购买意向,意味着转基因食品信息在深度和广度上必须扩容。一方面,对主粮化形成科学的认识并依此而催生可接受性,需要完整的转基因食品信息链加以助推。对多源多功能的转基因技术在粮食品种上使用进行全面的说明,才能消减公众对安全性的疑虑,这就意味着要形构完整的转基因信息链来对转基因产业链实现全覆盖,种间互转等科技发展成果本身也提供了这样的可能。完整的信息链是附随于“从田间到餐桌”整个食品价值链的,转基因技术获得的最终食品应当包括:(1)转基因种质信息,明确该动植物品种使用的技术类型、功能基因来源等,以种源为开端才能确保信息的可溯源性;(2)各阶段经营者引入转基因情况的信息,明确在整个食品价值链中市场主体的介入情况,理清功能基因是在种植生产阶段由生产者带入,还是由加工环节由经营者通过使用含有转基因的添加剂等行为引入,从而对特定食品中功能基因的形成力进行完整地体现。如果转基因信息存在重大缺失,则会引发公众对产生强大的反弹,专家与公众间对安全性见解对立无益于对主粮化争议达成共识。另一方面,转基因食品信息的高度可识别性、可信任度是公众接受转基因食品时信息消费的核心内容。当前公众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悉程度并不高[8],但如果推广转基因并朝着主粮化方向发展,转基因食品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机率会不断提高,必须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信息消费心理、习惯来设定转基因信息公开的载体和方式,恰切的信息供给模式应确保便于识别与可信度高。一是,信息供给必须具备高度的可识别性,在用语、标注方式、明晰度、真实性等方面,能易于普通消费识别特定食品中的转基因信息,便于其将转基因食品与非转食品、此功能基因与彼功能基因产生的食品加以区分。二是,呈现的信息流真实的反映食品的功能基因信息,具备为公众高度信赖的品格。信息可信度显然不能由经营者在包装上作一个简单甚至不明显的警示即能达到,而要求公开方式本身具备相对于非转食品的独特性,不同主体供给的信息能相互印证,对违反基本公开模式者设定严格的责任。只有完整的信息以公允的方式到达普通公众,将科学界复杂的技术转化为食品经营、质量等方面的细节性信息,社会公众才可能改变将转基因就是“毒蛋白”介入正常食品的印象。抓住信息基础的改变与信息扩容的新需求,才可能推动“谈转色变”的现状向理性认识的方向转型。而目前我国所面临的问题并非在于转基因技术落后,而是我国相关立法不能在科学界与公众间发挥信息转化的功能。经营者出于竞争地位的考虑而怠于供给信息,政府主动公布信息的容量及与经营者供给的信息没有形成完整、可互证的信息链,虽然消费者在名义上的权利,但被动的知情权、选择权无法催生转基因技术用于主粮品种的社会性意识,如何变信息被动供给为主动公开,如何让被动接受、抵触信息的公众变为理解并与政府、专家积极对话,在动态发展科技创新与消费意识间搭建沟通的信息渠道是必须正视的重大问题。
二、我国现行转基因食品信息制度的反思
近年来我国食品信息立法进展较快,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两种模式,经营信息与监管信息都成为应予公开的信息对象。2008年颁布了权威性最高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范围和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食品安全信息起到了基本原则的规制效应,标志着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有了起步。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对食品安全的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警示、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等情况要求予以公布。确立了由卫生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并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就转基因食品信息的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务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三个配套的管理方法,明确了安全证书需要环境安全和食品安全检测,要求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产品的强制性标识制度,不得销售或进口未标识或者未按要求标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标明产品中包含的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明确标注,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进口,强制标识对进口产品与境内产品一视同仁。但是,这些立法是以转基因试探性推广的时间背景、以抗虫“毒蛋白”为技术背景而形成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公众与专家就转基因形成的利益冲突跃然纸上。对照转基因主粮化之争中信息含义的变化,其内容的类型化、精细化不够,信息范围的完整性不足,信息供给方式为监管服务的倾向较突出,加之消费者对转基因认知度低、媒体信息冷嘲充斥,消费体验/情感与理清主粮化争点需要的科学认知严重不对等,具体可归结为:
(一)信息内容的精细化不够
如前文所述,我国食品信息制度已初具规模,但纳入调整范围的转基因信息仅停留在与非转食品相区分的功用层次上,缺乏对不同功能基因在信息公开环节进行精确化、类型化的制度处理,只能适应转基因技术食品化起步阶段的基本要求,而不利于公众明确主粮化之争的焦点何在。一是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针对最终产品的转基因食品信息,而未精确指明转基因物质在食品价值链哪个环节中进入。我国现行食品信息公开制度所要求的公开范围只及最终产品,政府部门公开的监管信息也是如此,即便对产品也有遗漏,以玉米为例,标识目录仅包括玉米、玉米种子、玉米粉以及玉米油四种,事实上玉米的加工制品远不止这四种,却因为没有在标识目录上而无需强制标识。处于食品价值链下游的经营者难以得知上游经营者的信息,如果出现转基因农作物“盗种”情形,则整个食品价值链就成为传导风险的工具。这在转基因技术起步阶段是可能成立的,毕竟传统作物是主要的食源,而转基因食品则是例外的新型食品。欲将转基因技术作为典型农业科技加以推广的语境下,势必形成传统食品与转基因食品的分庭抗礼,甚至为公众所接受的转基因食品还可能形成主导性地位,现行立法模式所赖以存续的逻辑就难以成立了。因此,正视转基因技术的存在及回应主粮化之争的核心问题,立法上应当实施从种源开始的信息公开模式,将含有转基因的所有生产经营行为都纳入信息制度的调整对象,构建出完整的转基因信息链,才能让消费者区分其所欲购买食品中的转基因源自何种技术、源自价值链中的哪个环节。二是我国现行立法仅要求提供含有转基因物质的原料名称,而对功能基因的类型及作用未作进一步的类型化规定。在现行规则上,无法识别特定食品的功能基因是外源性抑或种间互转、是除草型还是增进光合作用,公众只能将技术上、功能上多源的转基因食品视为相同,采取全肯或全否的态度。可以看出,现行立法是单一化转基因技术背景下形成的信息制度,信息所呈现的转基因是专指抗虫的“毒蛋白”基因而言。未来的技术发展将改变这样的信息格局,“毒蛋白”基因只是其中一种,甚至可能不再具有主导地位,因而现行信息制度的单一化特征必须矫正,而要转向类型化的信息模式。对特定食品的信息不能仅及于含有转基因物质的原料的名称,而应当直接表明含有什么类型的功能基因,且用国家标准化的编号方式进行表述。
(二)信息供给方式的便利性不足
现行立法要求转基因产品强制标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进步,但标志的方式、位置、字体大小等细节问题由经营者自主进行,在公众对转基因食品接受度不高的背景下明确的标识可能造成竞争劣势。以食品油的强制标识制度为例,据了解,目前在售的非转基因食用油标识很明显,但是转基因食用油字样非常小且不醒目,很容易被忽略。因转基因食用油的标识不明显使消费者误购的情况并不鲜见。但是,信息便于识别是营造公众理性必须逾越的一道鸿沟,不可能在全民无意识状态下推广转基因、进入主粮化时代,因而必须厘清现行立法中造成信息供给不便利性的规范内容。一是转基因标识的专门化、醒目性不足,不便于消费者与非转食品相区分,遑论甄别不同类型的转基因源。现行立法“无法通过法制手段作用于监管权,获知的信息不全面且真伪难辨,要行使监督权既缺乏权利基础也缺乏信息保障,非“便利性”特征非常明显”[9],而“转基因”是行业竞争的不利因素是不争的事实,因而经营者对产品的身份总是“自惭形秽”,通过字体变小、变细或置于不明显位置等方式,将强制标识的内容进行淡化处理,某种程度上构成了混淆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转基因的标识也是由经营者自行实施,外观、包装上也没有如保健食品小蓝帽这样的专门性转基因安全标识。这些做法不能醒目地将食品信息传达给消费者,其实际传达的信息也不够专门化,消费者不能得到“该产品不是非转产品”更多的信息,不便于公众充分、正确认识不同基因技术形成的食品间的差异性。二是转基因信息的供给与功能基因的特征不相对应,不便于公众根据自有信息和消费经验来认知食品的安全性。“我国消费者在转基因食品的信息上不对称对消费选择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对消费选择的扭曲作用明显”[10],当前转基因技术已形成多源情势,有的易于从感情和常识上获得公众的理解支持,但如果信息制度没有要求经营者在食品上披露功能基因的类型,公众则只能以最糟糕情景来看待所面临食品的安全性,作否定性评价的可能性更高。立法上承认抑或否定转基因食品最终是公众的理解度与科技创新推进共同作用的成果,大多数人接受是推广其主粮化的社会基础。因此,应当改变将基因工程的创新成果转化为能为公众理解的安全信息的方式,以便于公众通过产品显示的信息判别所使用的功能基因类型,通过科普知识的链接才能达成安全性认知,改善公众对转基因的负面印象,甚至将转基因身份转化为竞争优势。
(三)多种信息源间协同性不高
为公众供给信息的主体包括经营者、监管者、媒体等,但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多元主体所使用的信息话语体系并不一致,各自供给的信息流存在脱节的现象。经营者声称安全、监管者仅提供管制层面的宏观信息、媒体众说纷芸的信息混杂局面,特定消费者识别特定食品转基因信息时无法形成总体上的理性认识,连传统食品的信息都处于裂散化的状态,势必对主粮品种上推广转基因技术持反对意见。现行制度下转基因信息源协同度不高集中体现为政府信息与经营者信息可比度差的问题。第一,政府与经营者供给信息的话语体系不一,且政府部门间信息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分散化状态。政府提供了大量的转基因信息,特别是农业部网络开设了“转基因权威关注”专题,以相关的“科普宣传”、“最新进展”等问题表明官方态度,而食品药品、质监部门、工商部门等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在各自职责内供给一定的转基因信息。政府信息总体上是宏观性、科技战略意义来发布,目的旨在打消公众对转基因技术、转基因行业的担心,表明其切实在履行本部门的职责。但是,未触及引发转基因疑虑的信息载体———个体产品,特别是没有为消费者形成识别个体产品转基因的官方验证渠道,其所提供的信息离实际生活距离尚远。而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则仅限于表明特定产品是否为“转基因食品”的身份,而决定这种身份的来源也仅限于食品原料,如果使用的是转基因添加剂则也不在信息公开之列。显然,公私信息之间无法对应,经营者信息不精细、不便民的缺陷不能由政府信息来矫正。第二,不同信息源间相互支持或证伪的渠道不畅通。政府部门信息供给是在转基因市场准入环节,说明各年度批准的转基因食品的审批编号、转基因生物、单位、用途、有效期信息[11],能回答这些转基因食品从哪里来但不能回答其到哪里去了,因为不反映到哪里去的信息就无法检验下游经营者是否进行了如实的标识,特别功能基因多元化技术语境下特定经营者是否如实标识了其实际使用的类型难以保障。而经营者公布的信息限于对特定产品转基因身份的表明,对功能基因的种类、产业链上游等信息没有反映,不能回答特定转基因物质从哪里来。因此,转基因产业的中游地带就成为公众无法探知的“灰色地带”,而媒体供给的信息却恰恰多来自于对生产、加工环节的“曝光”,其社会冲击力可想而知,但如果报道失误所形成的负面影响也难以清除。可见,政府与经营者信息无法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闭合信息链,更缺乏在网络化时代将这样的信息链电子化、智能化的技术手段,必须解决这一问题,形成反映整个转基因产业链的信息链。
三、我国转基因食品信息制度的重构
应对以转基因为代表的新技术对人类食品链的冲击,非有能呈现技术真实面目、拟合主客观标准的食品信息制度不可。因此,必须正视转基因科技创新带来的调整对象转换,及其在立法话语体系中形成的移转效应,根据公众对转基因食品信息消费的新特征,探索保障公民知情权、选择权的新对策,突出与科技基础动态发展与消费者的主体性,反映科技成果到具体产品的完整信息链条,紧跟现代社会信息消费的智能化新气象。
(一)确立类型化与开放性相结合的信息制度理念
用制度体系确认转基因是否可以主粮化的过程中,我国现行立法中转基因信息制度的顶层设计是可以延用的。但是,主粮化争议中言及的“转基因”在立法所赖以展开的事实基础上,大大超越了现行立法以“毒蛋白”转基因技术的潜设,立法设计应与不同转基因技术准确对应。因而,必须对应当纳入转基因信息立法的在静态内容、动态调适上进行革新。一方面,应当确立转基因信息类型化作为公开制度体系的基础,这是粮食安全与国际竞争力保持的双重需要。主粮化之争中的转基因技术超越了抗虫“毒蛋白”基因,而有多种来源、多种功能的转基因物质在保障粮食安全中发挥作用。虽然在科技术语上都可统麾于“转基因”一词之下,但各自所形成的信息内容与扩散规律具有差异性,且为公众所接受的程度存在差别。从法律性质上,不同转基因技术所可能获得的法律评价也就不尽相同,科学上的同类物质在法律上将被视为不同的法律客体。反映不同法律客体的信息就应当分门别类地呈现特定食品所使用的功能基因名称、类型、来源、用途等细节,确保公众能切实的选用自己能接受的转基因技术产品。如果立法不对食品信息作类型化的规制,则消费者也将实质上不同源的转基因产品视为相同产品,不利于向科技界技术创新活动形成市场信号的良性诱导,必须以类型化信息公开制度来回答特定食品转的是什么基因,才能改变公众因信息不对称将所有转基因技术视同为一的善。同时,唯有在类型化信息前提下才能选择禁止、允许哪类基因食品进口,成为我国对他国强势转基因产品进行定向禁限的基础,我国的转基因技术与信息制度与美欧日等国不尽相同[12],主动实施类型化信息制度有利于利用制度错位来实现我国消费大国的主导作用,成为自主利用两个市场的战略步伐。另一方面,应当保持信息制度的开放性,能动态性的将转基因科技创新的最新适用情况纳入调整范围。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决定了只要适用于食品行业的功能基因,就必须通过信息公开制度到达公众,信息制度必须在原则设定、规则设计上具备开放性,能及时、准确地将合法进入食品价值链上新功能基因反映出来,且通过科学归类而易于消费者在判定特定食品状况时进行适用,也在公众间形成凡未纳入信息公开范围则是不合法的规则逻辑,从信息保障层面为公众形成合法与非法形式判断标准奠定基础。
(二)实施便民化的转基因信息公开模式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转基因标识规则在实践中不便于公众识别的缺陷较突出,甚至不能完全满足分辨传统食品与转基因食品,遑论便于普通公众区分复杂的转基因技术类型,但多源、多功能技术的运用可能是未来转基因用于食品的必然特征。因而,在实施强制性标识制度时还要追问信息供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信息公开的法定行为模式须作出变革才能作出有效回应。一是建立国家转基因信息统一标志、标识字体与包装色彩等强制性规则,以形成经营者与监管者的信息交合点实现与传统食品、转基因技术体系内部相区分的专门化信息规制模式。在延用现行转基因标识目录制度、强制标识规则、信息内容包括主要原料名称等合理规则外,应当看到愈演愈烈竞争使经营者竞相进行不明显标识,造成其提供的信息在实践中参考价值不符合制度预期,对转基因产品标识的监管仅依“含有转基因成分”等的概况式说明,不适应判断不同功能基因安全性的信息丰度要求。因此,必须以转基因专门化信息公开模式取而代之,建议采取“统一标志+醒目标志+识别码”的规制模式:(1)实施国家设计适用全国的统一的转基因标志,像保健品的小蓝帽标志和绿色产品标志等一样;(2)强制性要求贴于原料、添加剂等法定的转基因技术食品之上。同时要求在食品外观上说明使用了哪种或哪几种功能基因,对转基因提示内容的字体与对比度作出醒目性要求;(3)实施以二维码、条码等强制性要求,便于公众以智能化手段识别功能基因效果、经营者身份及其功能基因获批情况。二是实施公私信息互证的链合性法定模式,建立共享性转基因信息平台。我国规定的标识目录含有5类17种转基因物质,但其形成了实际生活中的哪些食品却不为公众所知;反过来讲,公众对标有转基因的特定食品不能与政府的信息目的相对照,经营者是否存在应当标识而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就无法识别,在监管者的公共信息与经营者供给的私人信息间建立可对照、可互证的信息渠道是必然选择。一方面,需要双向地改变监管者、经营者信息公开的话语类型,即是要求监管者信息扩及具体经营者适用的具体功能基因等信息,而要求经营者信息扩及功能基因类型、国家批准标志与码号等信息,使公众具备结合使用二者信息的制度空间。另一方面,要建立基于转基因申报、批准公共数据库的公众查询平台,使政府、经营者、公众实现转基因食品信息基础的统一;并融入互联网、移动网络等现代技术于信息平台中,开发该平台的计算机、移动设备等多元终端智能化使用路径,并引入移动扫码等便民化技术设计。在保障普通公众在任何场域下均能核证经营者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外,还可设计解释、反馈模块,对信息不明及公众的进一步需求进行回应,唯有如此才能具有普遍安全感为社会心理基础。
(三)构建科学的信息责任机制
如果出现不遵守转基因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现行立法主旨在于制止违法、清除违法的物质基础,这与现阶段转基因技术狭义性与适用局限性相匹配,也不适于理性认识转基因主粮化的社会心理预期。现行立法上的责任机制只针对违法者经营活动本身,但对违反信息义务造成的社会负面外部性无能为力。严格的信息责任是对转基因法效确认的基本工具,是与科技进步相平行的社会规范因素,于此必须根据转基因信息内容变化对信息责任机制加以调适。
第一,针对前述所言明的信息内容与法定行为模式等配置实体性信息义务。首先,根据类型化、开放性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形成信息义务的定位,规定科研机构的信息、经营者档案与政府审批文档的规范性制作标准,明确不同主体在转基因技术使用的不同阶段向公共信息平台上传试验、进口、生产、加工等信息的强制性义务。通过不同主体义务间前后相继、因果关联的制度设计,实现从功能基因源、基因用途、使用者身份到实际使用的食品类型与品名等全食品价值链上形成完整而闭合的信息链,一旦缺少特定信息即可识别是哪一主体的信息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次,利用信息基础的统一性相互验证信息义务的履行情况,通过科研、行政许可信息印证是否存在应当标识而未标识,应当作此种标识而作彼种标识,特别是特定经营者兼营传统食品与转基因食品时的混淆行为,为经营者的遵守、违反信息义务树立一面公允的制度镜子;同时,确保公众可从经营者的标识而了解相应功能基因的技术背景,便于作出消费决策。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才能透明地发现信息义务履行状态,才有启动责任机制的前提基础。
第二,善用政府公共警示与经营者商誉机制的关联性,建构合理的信息程序责任机制。必须以实体性信息义务内容与主体归属性为依据,针对信息义务违反阶段与严重度评估社会扩散效应,确定启动责任程序的时间框架与步骤安排。在法律程序上应对特定违反信息义务的行为应给予立体化回应,既要公正、适时的发布转基因食品消费政府公共警示,对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行为方式、可能影响的后果、可采用的防范措施,及时向社会发布;又要对确实违反信息义务的经营者,在转基因信息公共平台上作出诚信标识,方便消费者在查询时引起注意。同时,对公众提出的信息违法投诉与举报建立法定的回应机制,及时的核查并确认是否存在违法,如果发现并未违法也要能去“窗口指导”的方式督促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沟通,最大程度避免信息渠道淤积现象;逐步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进行一定额度的奖励,甚至对罚没额度大的案件中可以适度提高奖励额度,激发公众与政府的配合意愿。
作者:肖峰 周梦欣 单位:湘潭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