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合理地设置刑事审判程序,有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法治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推动了审判制度的改革,庭审正在成为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但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进步,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需进行针对性的改革。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适时地将“完善刑事二审程序,改革和完善发回重审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司法改革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又将“完善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列为一项重要司法改革任务,积极回应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为深入推进刑事诉讼第一、二审程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两个重点改革项目专门成立课题组,组织部分地方法院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几经研究后提出了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一、二审程序的立法建议稿(草稿),后将该建议稿(草稿)提交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积极听取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的建议,历经多次修改后形成最终的建议稿,并将之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期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诸多意见,特别是《草案》中有关第一、二审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我们调研和改革的成果。但鉴于目前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司法环境等诸多因素,有些成果和建议尚未纳入草案,但也预示着相关问题将是下一步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借助刑事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契机,我们课题组基于前期的调研成果,结合《草案》的相关规定,对刑事诉讼第一、二审程序改革应重点关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一番梳理,一并阐述对草案》相应内容的修改建议,以飨读者。
一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立与废
(一)起诉案卷移送制度
为避免法官先定后审,实现庭审的实质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卷移送制度作出了修改,规定了有限的公诉证据材料移送方式。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移送起诉书外,只需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种做法旨在减少法官预断,强化法官的居中裁判,但调研情况表明,上述目的并未完全实现,还产生了诸多新问题。实践中,“主要证据”的范围主要由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自由决定,导致个别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予严格审查和把关,影响了起诉和审判的质量;同时,辩护人在开庭前难以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此外,逐案复印证据材料造成较大的资源浪费。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多数检察、审判人员和律师都赞同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的做法。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草案》第六十二条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该规定有助于确保辩护人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准备辩护工作,在庭审阶段与公诉机关有效、平等参与诉讼,进而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未附有足够的证据,也可以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督促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审查起诉的职责,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证工作的监督。同时,由于审判人员在庭前已经掌握案卷材料和证据,就能够更好地把握庭审的焦点,提高审判的质量。
(二)不予受理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取消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造成人民法院对于一些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的案件“定放两难”,既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对此类案件直接宣告无罪,社会公众可能无法接受,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质量不得不要求检察、公安机关补查、补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公安机关的补查义务,导致后者补查的积极性不高甚至拒绝补查。有的案件迫于种种现实压力,法院不得不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最终酿成了冤错案件,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反映,立足我国现阶段司法国情,草案》有必要规定,法院对于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科学、合理地设置刑事审判程序,有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法治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推动了审判制度的改革,庭审正在成为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但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进步,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需进行针对性的改革。通过增设不予受理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强化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强化检察机关严格证据审查的意识,切实提高侦查和公诉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些在起诉阶段存在缺陷、有条件补查补证的案件及时得到补救,避免因时过境迁无法补救,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同时也能够确保不放纵严重犯罪。
(三)庭前准备程序
司法实践表明,许多在庭审过程中适用正规程序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控辩双方并无实质性的争议,或者控辩双方的争点并不明确,如果在庭前召集控辩双方针对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对不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对存在实质性争议的问题明确具体争点,就能够在庭审阶段集中精力解决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而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_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草案》完善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辩护方能够在庭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庭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控辩双方明确争点,提高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实践中特定的案件是否适用这种开庭前的准备程序,需要结合个素晴况作出决定。有观点认为,应当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限定在庭审准备程序中解决,由于草案》规定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还专门规定了庭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所以,不宜将非法证据排除工作限定在庭审之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庭前准备工作,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专门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我国理论界也对该问题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开示程序,不过,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基于实践需要已经尝试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听取意见,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为进一步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有必要探索建立规范的证据开示程序。
(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开展量刑程序改革试点工作,并在前期探索和实践的基础上于2010年l0月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试点、试行情况表明,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不当观念,逐步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兼顾”的科学理念;同时能够确保控辩双方积极、有效参与量刑活动,促进量刑活动的透明与公开,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调研情况表明,量刑程序改革试行总体成效较好,试行罪名案件服判息诉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率、退赃退赔率等均有所上升,上诉率、抗诉率、发回重审和改判率、上访申诉率等均有所下降。试点、试行工作也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公诉机关、律师界和其他各界的广泛认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立足量刑程序改革取得的成效,《草案第七十条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了量刑的内容,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在庭审程序中增加量刑辩论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草案》对量刑程序改革成果吸收得还不够充分,未能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因此有必要在量刑程序改革试点、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量刑证据和庭审阶段量刑事实调查方面的相关内容。
(五)简易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鉴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为切实提高司法效率,2003年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专门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简化审理。据了解,基层法院调研情况表明,简易程序和“认罪案件简化审”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兼顾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发现,现阶段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较为突出,各地法院普遍反映有必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实践需要并且立足实践经验,《草案》第七十四条适度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草案》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情形。我们认为,在现阶段适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能够进一步构建繁简分流的审判机制,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兼顾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草案第七十六条调整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模式,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案进行审判。我们认为,在现阶段的司法环境下,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律独任审判,可能导致案件质量缺乏保障,同时,难免产生对审判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因此,目前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此类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审理,又无法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简易性”。为更好地适应实践需要,建议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案进行审判。这样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同时也可以充分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确保刑事一审程序公正、高效地运行。
(六)特别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草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规定了四个特别诉讼程序,分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目前,我国已经针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问题出台了诸多法律文件,实务部门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所以草案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其余三个特殊程序此前缺乏甚至没有实践经验可循,因此,《草案》规定得较为原则,着墨不多。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此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不断对上述特殊程序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予以修改完善。
二,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立与废
(一)二审开庭范围
针对目前刑事上诉案件有很大一部分采用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的情况,草案》明确规定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这是值得肯定的。目前有观点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毫无疑问,开庭审理是最能体现诉讼的本质,公开、规范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审理方式。但是,从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来看,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二审案件的基数大,且缺乏行之有效的分流措施,现有的审判、检察资源也有限,无法应对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同时,司法实践表明,不少刑事上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仅涉及量刑问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无异议,或者虽然提出了异议,仅是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此类案件不开庭审理,不会影响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对于那些因诉讼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必须发回重审的案件,更是没有开庭的必要。就国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也不是所有的二审案件都要开庭审理。尽管在具体程序设置上有较大差别,一般都是对涉及到事实审查和认定问题的二审案件予以开庭审理,对于仅涉及法律问题而无需对事实进行审查的,大多选择不开庭审理。因此,《草案》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不开庭审理的范围,适当扩大开庭审理的范围,是一个比较理性和现实的选择。《草案》在坚持抗诉案件全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纳入了应当开庭审理的范围,并且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这一修改,必将大大提高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和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二)发回重审制度
针对实践中一些案件被反复多次发回重审、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草案》对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这一规定的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这一初衷不仅不能实现,反而有可能成为妨碍二审功能充分发挥的障碍。实践中,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复杂的。由于侦查、起诉、一审阶段把关不严,致使二审案件中一些本来可以查清的事实不清,可以取得的证据没有调取,这是案件发回重审最主要的原因。在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下,一些法院迫于外界压力不敢、不愿在二审时直接宣告无罪,这也是导致发回重审率有所上升的原因之一。据统计,近年来全国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数量并没有随着二审结案数的增加而增加,而是成反比,逐年递减,有些省份甚至一年也没有一件。调研中还发现,一些案件之所以被发回重审,是出于维护稳定的需要。比如,对于被害人一方情绪激烈,多次上访、闹访,但要求又不合法的案件,二审法院如果直接改判,不仅不利于“案结事了”,而且还会进一步激化矛盾。为了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二审法院只得裁定发回重审。对于一些媒体过于炒作的案件,法院有时也会基于降温、冷处理的需要而选择发回重审。对于一审法院受到外界干扰和压力后,为推卸责任,搞“矛盾上交”所作出的不公ItrJ决,二审法院往往也裁定发回重审。为了彻底解决发回重审率逐年上升的问题,建议在限制二审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的同时,增加事实上早已存在且行之有效的补查制度。通过明确补查工作的程序、主体和期限,解决二审期间出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从而确保二审法院顺利查清事实,减少发回重审。同时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影响量刑的情节,或者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有权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充,同级人民检察院有义务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协助。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例外情形,建议在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的法条后面,补充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不得作出相同的判决”。
(三)审理期限制度
我国的审理期限制度在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惩治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和1984年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现行审限制度,在刑事案件数量和法官的工作量均有较大幅度增长的今天,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的审判工作实际,超审限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基于此,草案对审理期限作出了更加符合实际的修改:延长了一、二审的审理期限;完善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增加了中止审理的内容;规定了检察机关二审阅卷的期限等。上述修改,为进一步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提供了坚实的时间保障,无疑是值得称道的。但是,从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这一修改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第一,建议增加“调解、补查、更换辩护人可以延期审理”的内容。当前为有效平息矛盾纷争,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法院都非常重视刑事案件中的调解工作。有些案件虽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没有提起上诉,但为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法院仍需做调解工作。
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往往需要反复多次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很多时候在现有审限内无法调解成功,而该项工作所花费的时间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不能扣除、中止或者延长审理期限的。故建议立法规定对此类情形可以延期审理。建议对于需要做民事调解工作的案件,可以延长审限或者在审理期限中扣除。为确保终审裁判的质量,降低发回重审率,有必要对补查工作在法律上给予明确的时间保障。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提出补查要求的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可以延期审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条的内容。实践证明,该规定很有必要,在解决了审判过程中遇到此类问题时所需要的时间问题发挥重要作用,故建议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第二,建议增加“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内容。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除精神病鉴定之外,有时还需要作其他的司法鉴定,如伤情鉴定、弹痕鉴定、DNA鉴定等。这些鉴定都需要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所花费的时间较长,司法机关亦无法掌握,故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二条修改为:“就案件有关事项进行专门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综上,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重点在于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的具体要求。草案》起草工作能够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实事求是,从国情出发,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力争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由于草案》涉及的内容较为庞杂,有些规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还有许多全新的程序规定,有必要予以进一步修改完善,以便更好地实现预期的修法目的。
本文所关注的问题,都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工作中面临有关一、二审程序中的突出问题,文中所提出的建议,也反映了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立足审判实际对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殷切希望。随着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刑事审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必将越来越重要,希冀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能够进一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审判程序设计,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制度的应有功能,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贡献力量!由于篇幅所限,文中尚有诸多问题未论及,相关问题亦未能展开分析,有待通过专题研究的方式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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