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概念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是经济法学体系和结构的支柱,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能否科学地揭示和界定经济法的概念,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理论框架的构筑,而且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中国自1978年底提出加强经济立法以来,虽然对经济法概念的研讨始终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但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概念一直争论不休,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或较为权威的概念。正是由于没有正确界定经济法的定义,使经济法的原则、作用、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学体系等一系列问题也未能做出科学的解答。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但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不一定是经济法。
要界定一个概念,首先要对其事物的发展做一定研究,了解其产生的本源,然后再结合当前历史背景对其特征进行总结。
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政府干预失灵的特定历史下产生的法律部门。它并非是政府干预出现便产生,而是在政府干预失灵后为解决政府干预失灵应运而生。20世纪30年代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国家干预,制订了大量的经济政策,但由于这些经济政策立法先天就不具备现代经济法的规范政府干预的职能,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政府干预的滥用,最终政府干预走向失败。从美国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60、70年代经济出现“滞胀”,宣告“政府失灵”。也正是在这时候,现代经济法作为解决“政府失灵”的有效手段应运而生了。
而我国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要追溯到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后,基于政治、经济、历史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基本上跨越了资本主义阶段,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否认商品经济的存在。而对旧法制的全面否定和对新法制的重视不足及理解偏颇,导致在这样的经济及法制背景下,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低位阶状态,且呈现出强烈的计划性、行政性、临时性,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建国初期的经济恢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被强化的国家和被国家集中控制的社会曾经达到高度的社会动员与社会整合。然而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其弊端也日益显露。约束机制的乏力也使政府自身缺陷被无度放大最终致使产业结构扭曲、经济效率低下。既有的经济体制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由此,经济法才在我国渐渐发展起来。
二、经济法概念在我国的发展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1978年提出加强经济立法,经济法概念正式被法学界所接受。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仅仅有着20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产生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对经济法概念问题的不同看法,可概括为五种观点:
一是“纵横经济法论”,这种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经济法既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经济协作关系,亦称“纵横交叉”或“纵横统一”说。
二是“纵向经济法论”,其中又可细分为三种主张:其一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的宏观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二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企业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三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里的各种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
三是“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部门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主要在于管理关系的经济性质和调整手段的经济性质。
四是“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来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五是“学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并非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是一个必要的法律学科,以大量的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
上述五种观点以“纵横经济法论”位居主流地位,影响最大,但是这种将纵横两种经济关系生硬拼凑起来构成的经济法概念,是同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经济法观念难以相容的,完全混淆了行政主体及行为与市场主体及行为的性质和界限,为政府直接进行资源配置及对市场的超经济行政控制创造了依据。另外四种观点,“纵向经济法论”把宏观经济管理关系的直接调控方式突出起来构成经济法概念;“经济行政法论”把国家对经济的行政性干预从传统的行政法中分离出来构成经济法概念;“综合经济法论”兼收了民法、行政、劳动等法规的大杂烩构成经济法概念;“学科经济法论”则固守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而将其降低为一门学科。这些学说各有各的不足之处。
三、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之我见
1、经济法概念之我见
如今,国内学者对经济法的概念没有定论,属于学界的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对经济法概念作如下表述,即经济法是指由国家干预的,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里,笔者通过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来定义经济法的概念。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包括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这将在下文作详细说明。
2、经济法调整对象之我见
经济法的概念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密切相关,概念是对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调整对象是概念的具体展开。笔者认为,要研究经济法的概念,应先对其调整对象进行探讨。无论是纵横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还是综合经济法论,无一不是在调整对象问题上存在分歧与争论。
通过研究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变化,可以发现,纵观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历史,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明显地受到法制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内容归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步伐。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了经济法理论。
从经济法的全部历史中可以看到,尽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均有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涉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介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差异,但我国大多数学者在原则问题上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如根据杨紫恒教授的研究,中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取得共识或者基本上取得共识的观点是经济法的“三调整”、“五不调整”。“三调整”即经济法调整特定的对象、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的是既体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又体现对国家权力必要限制的特定经济关系。“五不调整”是指经济法不调整经济活动或经济行为、不调整民事关系、不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不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经济法律关系或者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从大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具体的经济法概念,应当能够概括出一个国家在一定的时期实施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体现特定国家一定时期经济法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国情,就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关系来看,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和商法统一进行调整,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经济法直接调整此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包括以下对象:
(1)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它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财政、金融、投资、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是学界的共识,没有争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但是由于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因而当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失控时,就会出现“市场失灵”,“看不见的手”就会无所适从;同时,当面对诸如经济问题的平衡、大的经济结构调整、关系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产品提供这些全局性的经济关系时,市场也无力调节。为此,就必须建立必要的宏观调控体系,用国家的自觉调节来弥补乃至于在必要时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
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要保持经济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国家干预,这种干预对资源的配置具有直接的影响。正是基于资源优化配置这一经济法价值目标的考虑,我们把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家促进经济增长和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通常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实施。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信贷法、货币管理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也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的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关系和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关系。
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市场主体管理关系,主要指国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在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或其他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在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和实施政策、进行信息指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活动中与不同性质或不同组织形式的经济个体所发生的调控关系。其中包括因市场准入、企业形态的设定、设权、税收优惠、财政补贴、价格限制、利润分配、资产评估、租赁、财务管理、审计、检查监督以及因法律责任而发生的关系。经济全体之间的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市场秩序的管理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合法、公平地竞争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然而,由于竞争存在着副作用以及市场主体自利本能的驱动,在市场活动中便会出现不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发展的一个极端表现就是垄断,这些行为的出现,都会妨碍市场功能的发挥,扰乱市场秩序。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国家必须运用自己的强制力来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公平竞争。在这方面最集中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操纵价格与瓜分市场等行为,保护和促进自由竞争,使得整个社会能够有效率地进行生产和消费。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最主要的就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代表国家的是国家专设的垄断和竞争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另一方主体主要是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组织。除此之外,国家在此方面的法律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等等。
3、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认识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只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相比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此范围界定相对比较狭窄。其他学者或多或少将社会保障关系、环境资源关系也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下面笔者对其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
(1)社会保障关系
国内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笔者对此不予认同。要界定社会保障关系是否应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应区别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具体到我国现行法,就要讨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否纳入经济法。社会法是二十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的概念,并将它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但什么是社会法,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者们众说纷纭。从各国学者对社会法的研究状况来看,大多认为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狭义上的社会法,通常专指社会保障法。我国建国以来长期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明确提出社会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学者们开始研究社会法,许多学者明确指出我国的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并把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中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从这一文件我们可看出社会法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是并列关系。
(2)环境资源关系
主张将环境资源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者,主要着眼于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的急剧增多,能源、化学和其他原料产量的不断增加,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对市场经济出现的这一负效应,依靠市场机制自身是无法解决的。它也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由此,国家就要对空气与水的污染、矿藏资源的过度开采、濒危动植物的捕捉采集等等可能造成的不良的外部经济效应的行为予以管制和调整,在此方面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国家制定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矿藏资源开采法等等。在调整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一方主体是国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环境保护机构或其他国家机构),另一方主体是实施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的企业组织或个人。
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以上关系更多地涉及到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开发利用等问题,应归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正是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经济与可持续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问题而产生的。虽然环境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十分密切,经济发展会引发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制约着经济发展,但也应看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环境法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或正在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中我国学者较一致认为环境法是与经济法法律部门并列的,其中环境法主要指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加上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越来越成为摆在人类面前的极为迫切的重大问题,所以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对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破坏、资源利用、环境公益诉讼等)进行调整和规制,这是我国的大势所趋。所以笔者认为环境资源关系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以上就是笔者对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的认识。通过对调整对象的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就是指由国家干预的,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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