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命制委员
法国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职,除了必须享有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不得担任与此职务相冲突的职务以及非已卸任之宪法委员会委员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的条件限制。因此,宪法委员会成员的背景五花八门,但是从其任命者的社会背景不难得出,政治人物在委员会成员比例中占据绝大多数。具有法律背景的法官、检察官、法学院教授等在宪法委员会中依然缺席。与欧洲其他国家宪法法院组成人员必须具有法律背景截然不同。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真正的“法兰西例外”。宪法委员会委员因其政治背景上任后,其在委员会工作中的政治倾向能否避免,其浓厚的政治背景是否与其司法领域事务的日益增长相冲突?宪法委员会前主席RobertBadinter关于这个问题的经典回答甚至极具道德伦理色彩:“所有委员会的成员都有对任命他们的人忘恩负义的义务。”由此可以反映出法国将排除宪法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受党派等政治因素影响的希望部分寄托于法国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宪政文化,以期达到委员自制与外部监督。除此之外,吴天昊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还归纳出法国宪法委员会职务独立性的制度保障。即:排除任命机关对委员的控制,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不得随意罢免,成员任职的单一性,任职宣誓制度,以及委员会的财政独立,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正是基于上述文化及制度两方面的保障,因委员自身的党派倾向而做出有政治偏向的裁决的情况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存在至今从未发生过。尽管委员会成员的政治背景与其司法领域事务日益增长在事实上并未产生冲突,但是从合理性考虑,当前委员会绝大多数委员属政治人物的安排也确有不妥之处。因为事务日益具有的司法性还是需要具有专业司法知识的成员运用司法秩序体系的逻辑与技巧来处理的。综上,考虑到宪法是一部“政治性”极强的法律,宪法问题不能简单地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因而,政治人物在其中的存在是必须的。同时,通过宪政文化与制度的途径能够确保委员会委员不致滥权。因而,政治人物在其中的安排也是可行的。但是,增加法律人士在委员会成员中的比例无疑是使宪法委员会组成更加合理的安排。
(二)法定委员
法定委员的设置一直饱受诟病,设置它的逻辑何在呢?赞同设置法定委员的学者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宪法第5条,总统有责任必须确保宪法被遵守。其卸任后担任宪法委员会委员顺理成章。但是事实上,这种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总统在任时固然承担保障国家各项事务依宪法为之之责,但这完全是政治上的,与司法领域全然无关。既使将其视为宪法委员会之中的“政治人物”,他最多仅可延伸至将法案送交宪法委员会审查,而不是摇身一变由法案制定的参与者变为了审查法案是否合宪的裁判者。因此,在2008年宪法改革对宪法委员会的讨论中,要求撤销法定委员之设置的呼声高涨,其存在的不合理性远大于价值性。所谓的不合理性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1.从逻辑说,法定委员的担任无任何条件的限制,如果一位共和国总统因被高等法院撤职而卸任,他还可以就任宪法委员会的法定委员,岂不奇怪?2.因为卸任总统的政治倾向通常为人所知晓,如果他参加宪法委员会的审议,则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对现任政权的支持或反对。3.1958年宪法及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均未规定宪法委员会委员在议事中的回避制度,因此将会产生总统在就任时通过的法律,在其卸任总统并就任宪法委员会委员后送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情况,此时他摇身一变从参与者变成了裁判者,不仅是自身意见的独立性受到挑战,这种挑战还会继而辐射至宪法委员会所作出的最终裁决。2008年宪法改革的主持者巴拉迪尔委员会曾建议撤销法定委员的设置,并且为维持委员会组织的稳定,提出这一撤销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参议院在随后的一读程序中批准了这一建议,但与政府意见相左,最终国民议会在二读程序中驳回了此建议。尽管在这一过程中司法部长也提出了完善法定委员的建议,“如果在特定案件中,卸任总统因其原有职责不能完全保持公正,例如在违宪抗辩的情况下如果受审查的法律系共和国总统在卸任前所颁布,则其不能参加此案的庭审”。但是这一措施远远不足以解决随着法定委员的设置而来的一系列隐患,撤销法定委员这一弊大于利的设置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三)法兰西例外的依托——成熟的宪政文化
上文简要介绍了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演化过程,着重讨论了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组织。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形式上非常正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也没有一个类似于宪法委员会的政治或司法机构存在。但是,委员会的演化过程和组织方式中所体现的宪政思想,确实存在值得我们学习与思考的地方,其中之一便是成熟的宪政文化在其宪法发展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所谓宪政文化,即是与宪政制度相适应的现代文化,它要求适当的大众参与,从而使社会改革沿着大多数人能够认同的方向前进。因而限制政治精英的作用和权利,这就要求人民能够影响政府,因而也要求一种民主文化。同时,它也要求这个社会具备一套普遍接受的权利游戏规则。且精英队基本规则的偏离能引起足够强烈的社会反应,以便对立方能充分利用社会支持来迫使规则的破坏者就范。宪法委员会由政府与议会之间的“扳道工”转变为两者之间的仲裁者,并在成立之初通过自我克制取得了议会由防御到支持的态度转变,从而在法国取得了良好的运行,继而将其影响力扩散至欧洲大陆乃至世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二:一则该制度设计在法国有其现实的需要。是在议会与政府紧张关系之下,为了限制议会立法权,增强行政权力而设置的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第三方。而另一方面则是存在成熟的宪政文化为该制度的发展提供正确导向,以及为制度因设计和社会发展随之而来的缺陷进行填充,解释和解决。两方面原因相比较,或许后者才是宪法委员会始终能得到民众信任与支持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委员会内部运作正是在宪政文化的导向下克服种种可能导致偏向的因素在裁决过程中的影响,从而防止滥权的发生。而外部监督者们则是在宪政文化的影响下,以极强的参与意识通过合法的途径和适当的手段做好“守夜人”,从而确保整个制度的运作进入了一种良性循环。反观我国的法治环境,宪政文化的缺失是如此的明显。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明天锅里的米饭远比今天手中的一张选票重要的多。“徒法不足以自行”,尽管我国法律对公权力的有效运行和监督制约规定了详细的制度保障,但是从各种社会事件的频发中,我们可以明白的看出公权力的运行是如此的缺乏理性。我国法院系统中纯粹法律出身的法官无法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而法国极具政治背景的宪法委员会委员们在面对合宪性审查问题时却能够做到不偏不倚。这无疑说明了一个问题:没有宪政文化的支持,宪法制度是不可能确立、实施与巩固的。所以,我们也应该营造出传播宪政文化的氛围,培养公众的宪政意识。这是各项制度都能够合理运行的前提与保障。它比上层精英闭门造出一项又一项新制度,在体制内进行一轮又一轮改革,对推动我国法治的前进重要的多。“在制度与文化的‘两条腿’之间,文化应该先行一步。”当然,文化积淀的过程必定是漫长的。作为一种理念的借鉴,在我们向宪政社会迈进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在公民中间传播宪政文化,因为宪政制度的建立并不简单是上层改革某项制度的问题。最根本的,它离不开一种宪政文化,也就是对基本宪法准则的普遍认同——上层严格解释与使用权力,主动推进改革。下层则在参与实践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独立的政治诉求和成熟的政治技能。因此,在我国当代的法律环境下理解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更重要的是理解背后支撑其运作的宪政文化,这或许比移植某种独立的制度更加重要,因为这种理念具有渗透进社会权力与权利各个角落的力量。
作者: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