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侵犯罪客体对象的比较法研究———以美国立法为代表
目前美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芬兰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he)。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美国许多州的立法不再将强奸罪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而是采用一种新的罪名———“性侵犯罪”,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④最典型的如1980年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中规定,“行为人与非自己配偶的他人进行性接触或者使他人与自己发生性接触,构成性侵入罪……性接触是指任何对他人性部位或者私密部位进行触摸,以激起或者满足性欲”。⑤从该法典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修改之后的美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由原来的单一的女性(she)变为“非自己配偶的他人(personwhoisnotthespouseoftheactor)”⑥美国修改后的立法规定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对性侵犯罪的认识,兼而吸收了社会学、人类学等其他新观点和新问题,“非自己配偶的他人”一规定更是将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最大化的扩展,即使是在社会学或医学上属于极少部分的性别的公民,也能受到刑法的保护。美国刑法立法通过将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的非明确性别化规定,巧妙解决了社会学上的性别界定与法律意义上的性别界定不相吻合所导致的非典型性别人群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的严重现状和隐患。这样的立法模式真正兼顾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立法理念,也为我国刑法中的“另类性别歧视”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二、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另类性别歧视”
(一)何为“另类的性别歧视”
提到性别歧视,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都是社会对女性的性别歧视。⑦男性生理结构具备强暴的能力,而女性相应的生理结构则存在被强暴的缺陷,这是两性生理的基本,也是便于性行为的基本。⑧这也是从古至今、不论东西方普遍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定义为生理结构上处于相对“被动”、“薄弱”的女性的根本原因之一。然而任何一个物种、任何一个阶层,都有相对强势和相对强势个体的存在,女性群体相对男性处于弱势,并不代表在性侵犯行为上,所有的女性个体都处于弱势状态,而所有的男性个体也处于强势状态。当今社会各大传媒报道的社会地位或身体机能处于强势状态的女性强奸或猥亵成年男性的案件已是数见不鲜,更遑论男性对于成年男性或男性儿童的强奸事件,这些问题都是法律保护的空白之处。这种对男性性自由权利的“歧视”,某种意义上相对保护女性来讲,可称得上是一种“另类”,本文中探讨的就是刑法规定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即对除女性外的其他公民性自主权未加以保护的“另类性别歧视”。
(二)“另类性别歧视”的立法根源
纵观中国刑法中关于性侵犯罪的有关规定中,在立法者看来,男性从生物特征上看,天然就应当始终处于对女性的性自主权造成威胁的强势地位,因此强奸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等性侵犯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帮助犯和教唆犯可以为女性之外,直接实施性犯罪行为的实行犯主体只能是十四周岁以上男性;其犯罪客体对象全然将十四周岁以上男性及其他性别的公民摒除在外。不论是立法者认为只有女性的性自主权应当得到保护或者值得保护,都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先进的法制国家基本立法理念相冲突的。2013年1月14日在山东滕州的一个果园里发生了这样一个典型的严重暴力型性侵案件。被害人是一个78岁的老汉,经法医在现场经过检查之后发现,这名老汉竟然是被人强奸后活活虐待致死。而随后不久被抓获的该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交代,在他18岁时,曾被一中年男子性侵长达一年,他的生理趋向也因此扭曲。除了1月14日报道的被强奸虐待致死的老人外,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还曾实施数次对老年男性的强奸虐待行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恶劣行为令人震惊,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年近十八岁时被另一老年男子性侵长达一年,如果未被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当年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他在这一年的被害事实是不能得到任何的法律救济的。或许正是因为这种无能为力的处境,才使得他对与当年的施暴者类似的老年男性产生了怨恨感,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以上刑法立法思想及法律施行后果就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另类性别歧视”,而对该种不合理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改变已是迫在眉睫。
(三)关于修正性侵犯犯罪客体对象的探讨
如果按照遗传学家安妮·福斯托—斯特林(AnneFausto-Sterling)研究调查的数据加以推论,在中国存在非典型性别的公民数量至少在2380万以上。摒除这一部分非典型性别的公民,单是近年来同性之间性侵犯行为的频繁发生,女性依仗于其在职场上的优势地位强迫男性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类似报导也并非特例,立法者未应当考虑到日益变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状,将女性之外的公民的性自主权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已经十分必要。然后对性侵犯罪犯罪客体的对象修正已经不仅仅是性侵犯罪的问题,它更加关乎到公民其他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无论如何反抗均不算防卫过当。但由于上文案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奸,因此被性侵的老人如果反抗,就一定“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超过了,将被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如果过程中将陈某杀死,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同样的案例如果发生在女性身上,该女性即使对犯罪行为人造成了重伤乃至死亡的损害均不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关于正当防卫的明显区分也使得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超出了性侵行为本身。苏珊认为,“所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强行的性行为在法律上都应该按重罪论处……罪行的轻重也不应该与受害人的性别联系在一起……法律改革的第一步应该是制定无性别约束的、非特定行为的、制裁所有方式性侵犯的法律,这部法律还须不受其他落伍的男性观念的影响。”⑨她这一观点的总结极其深刻又简单地阐明了一个文明的、公平的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具有的要求和素质。对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客体对象的探讨也不止是法律调整的问题,更涉及到人类基本价值观念———即反歧视的现象,这关乎每个社会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中国刑法要真正做到根本上解决女性之外的公民性自主权被忽视的“另类歧视”,尊重和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人权,消除其在受到性侵犯时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尴尬困境,除了可以借鉴美国等法制建设较为健全国家对于性侵犯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将性侵犯罪的实行主体局限为男性,而采用“实行人”、“行为人”之类的中性概念,犯罪的客体对象也应扩大为所有的公民,予以平等地保护,还应当综合考量我国当代社会中性侵犯罪的现状以及犯罪规律,或通过修正刑法典,或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综合立法、司法以及社会价值疏导等方式,循序渐进地消除这样类似的刑法“另类性别歧视”现象。
作者:符沁莹 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