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由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发展而来的,作为民法物权中维护物权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大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有着非常积极和日益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通过分析善意取得的起源与价值,从而阐述出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基础。
关键词: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近现代民法的产物,是指动产和不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古罗马时期,自然经济的封闭性决定了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至高无上地位。古罗马法学家崇尚物的归属性,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奉行与贯彻“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并将其贯彻到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交易领域中。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权利的瑕疵,就会使真正的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物权方面的冲突,因此也使用了一种平衡两者利益的方式。它把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其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与后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有差别的。尽管它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对善意受让人来说,仍然是有失公允的,它注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害或不公平的后果,它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促进财产的便捷流通,影响了交易的和谐。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以手护手”原则是日耳曼法所有权制度不发达的产物,然而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善意取得是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因此,各国纷纷摒弃罗马法的立法原则,转而借鉴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建立起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进入近代民法时期以来,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都是非常重要的,都需要妥善的保护。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对这两种安全均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任务。
一般情况下,民法均较好地实现二者的保护。惟在善意取得的场合,民法对于这两种安全的保护,却始终不能兼顾,若绝对保护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则势必要牺牲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样的话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就会受到影响,反之亦然。
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看,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转让人依其法律关系寻求救济。按照法律逻辑,权利取得权仅在让与人为由权利之人时,才允许发生。倘若真是这样,则会有碍全力交易与经济生活的运行。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虽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交易活动就会受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就是受到破坏,人们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心就会逐渐丧失,将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表明法律在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因为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法律只能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实现商品交换的安全。
三、交易安全的需要与公示公信的设立
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因此物权的得丧变更须有足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增强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
在市场交易频繁、迅捷、复杂的现代经济中不可能要求受让人仔细查知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那样不仅会增加交易的费用,而且必然拖延交易的时间,且无利于交易安全。因此需要法律牺牲静态的安全,以保护动态的安全。如果立法者立足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则交易风险就会分配给善意的买受人承担,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强加给买受人一个沉重的法定义务,那就是对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买受人作为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在每次交易前都必须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而且很难做到。
因此可以说,交易安全的需要,最终催生出了公示公信原则的设立。
四、公示公信的应用与善意取得的成立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对登记或占有(交付)等公示方法仅依其外观即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外观表征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符,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即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在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时,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即法律应当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产生的相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其享有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占有、交付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律赋予物权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的公信力,社会公众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等知悉物权的享有即变动情况,并信赖此项成立。即使是物权表征与实际权利不符,对信赖之人仍予以保护。
所以,公示公信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极为有利。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善意取得也就由此成立。
由此可知,公示公信的应用关系到善意取得的成立。
五、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基础
公示公信原则以公示的公信力来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从而保护依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此项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之便捷和迅速的要求,对于鼓励交易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交易人不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损害,为交易安全确立了一种保障机制。
可以说,交易动的安全保障取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特别是在近代资本主义工商业日益兴旺和繁荣的背景下,对交易安全的强烈需要超出了,对所有权静态保护的要求。资本的生产与再生产之顺利循环,都有赖于流通安全的保障,财货的安全。为此纵使牺牲静态安全,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参与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只需了解标的变动的公示方法从事交易即可实现经济利益。公示公信原则以公示的公信力来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保护了依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也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对于鼓励交易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知,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基础。因为,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一定程度上对所有权人的“既得”利益的牺牲,来换取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更完善的保护,满足了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增大了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使财产流通秩序得到了真正保障。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无论是在动产还是在不动产方面都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智慧的闪光,是立法者在如何保护财产所有权和构建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之间作出的价值判断。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一重大进步。善意取得的设立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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