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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的法律保障

胎儿作为一个潜在的生命体,它的利益正在受到更多人的关注。最近在浏览网页时,有这么两个案例引起了我的注意:案例一:被害人张某在公园门口被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张某家中有年近七十的父母,并且其妻子刘某已有四个月的身孕。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但在认定被扶养人时,刘某腹中的胎儿是否属于被抚养人引起很大的争议。案例二:一孕妇因交通事故导致所怀5个多月的三胞胎早产,三胎儿产后均存活10-20多分钟不等,这个孕妇对于这三胞胎的死亡可否向肇事者主张死亡赔偿金?有很多热心人在网上提出自己的建议,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保护胎儿利益的法条凤毛麟角,那么我们可以从其他国家那里得到哪些借鉴呢?

一、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体例

第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该立法模式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①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土耳其、捷克斯洛伐克和匈牙利都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包括了两种学理主张:第一,法定停止条件说。②怀胎期间的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到问题发生的时间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法定解除条件说。③即使是怀胎期间,胎儿被当作已经出生之人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有限的),但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附有解除条件,即胎儿将来如系死产,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

第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例如,赋予胎儿继承权、受遗赠权、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义务人死亡或者残疾时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等。该模式由法国首创,德国和日本采取也采取个别的保护主义。

第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二、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没有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没有采用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采用了绝对主义。④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中我们得知在我国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因此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在这样的大前提下,我国法律对于胎儿的保护可谓非常不完善,在立法中鲜有看到与胎儿有关的条目。比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利益仅有的保护也只是局限在胎儿的财产权利上,对于胎儿人身权利方面的保护几乎没有。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很难用法条去穷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再加上,社会是在不断进步和发展的,即使现在能够把所有的可能罗列进法条,也难保在不久的将来又要再次立法。鉴于此,我国首先应改变绝对主义这种立法模式,然后再大胆借鉴他国的优势:第一,在立法方面不仅要注重保护胎儿的财产权利,更要保护胎儿的人身权利。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胎儿利益的形态越来越复杂,我们可以通过发展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三、对在我国增设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设想

首先,总括的保护主义和个别的保护主义相比较而言,前者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更为全面,而后者只有在几种情况下才给予胎儿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又要再度立法。因此我国应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梁慧星先生也持此观点。⑤其次,法定解除条件说比起法定停止条件说更有效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但它也有自身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在遵循法定解除条件说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不会因为将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而剥夺其民事权利能力。

(一)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据其他国家的立法,胎儿出生时如果是活体,那么其在胎儿期间所受的侵害,可以在出生后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将追溯到损害行为发生时无民事权利能力,则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损害赔偿。这样的立法是否完善呢?这里分两种情况:第一,受过他人侵害的胎儿出生时身体有残缺或者身体的残缺在当时没有被发现而在将来才显现出来并且能够证明该残缺是因胎儿时所受侵害导致的。因为活着出生的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受过他人侵害的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根据法定解除条件说,死亡的胎儿将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法定解除条件说不但不能保护胎儿的利益,而且从某个角度来说它是自相矛盾的。首先,它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受到侵害的胎儿有权要求赔偿。接着,由于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而把他之前受到的侵害以及之前所拥有的权利能力统统一笔勾销。所以我国应改善法定解除条件说从而全方位保护胎儿利益,即不论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他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反观案例二,医学上,在母亲体内待了五个月(16—19周)的胎儿,此时出生是没有存活的可能性的。即使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后的那一段时间内是活体,但最终会因为呼吸系统的不完善而死亡。如果根据新的立法,胎儿已经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位母亲就可以请求加害者支付死亡赔偿金。这样看来,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的关键变成了证明胎儿受到的损害与侵害行为有直接关系。得出以上结论后,有人会质疑堕胎行为和终止怀孕是否违法?是否属于杀人行为?因为我国是一个人口总数超过十三亿的国家,为了解决我国人口的数量和质量问题,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是切实可行的方案。并且此方案在可预见的将来还会继续实行。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堕胎行为和终止怀孕就有它的合法性了。可见,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应尽可能的把这些情况考虑进去,并适时的发展一些判例。

(二)关于抚养义务人死亡或者残疾时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所称的受抚养人应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但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属于受抚养的范围。而根据外国的法条,胎儿有抚养费请求权,但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那么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应当返还。试问,如果一个母亲在怀孕两个月的时候,胎儿的父亲因交通意外而死亡或者伤残,那么胎儿可否请求抚养费呢?请求抚养费的日期从何时起算呢?在母亲体内的胎儿虽然还没有出生,但是他每天都在吸收营养、慢慢成长。如果仅仅只考虑在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情况下才给予他抚养费,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在母亲体内的胎儿从被孕育的那一天起就已经被他的父亲和母亲共同抚养了,所以现在胎儿的父亲因残疾或者死亡无法再继续抚养他,胎儿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加害人支付抚养费。并且胎儿接受抚养费的时间段可以从他父亲受损之日起一直到他年满18周岁。鉴于此,案例一中刘某腹中的胎儿属于被抚养人,有权请求李某支付抚养费。并且不论将来此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都不用退还胎儿期间的抚养费。

(三)关于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胎儿的合法财产利益,应该继续使用并发扬光大。

(四)关于接受赠与和遗赠的权利

一方面,如果有人向胎儿赠与或者遗赠,可以比照《民法通则》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从而推定胎儿是同意接受的。另一方面,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他之前所接受的财产由他的继承人继承。⑥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一个国家在立法方面是否以人为本、体现民意、关心民众,可以体现该国的整体文明程度。胎儿作为一个未来的“人”,如果在其生命孕育的初期都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那么我国的立法又怎能称得上是完善的呢?作为一个拥有五千年文明历史的古国,当我们已经看到自身的不足时,就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胎儿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开创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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