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陈晓梅诉博纳影城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电影中包含的贴片广告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以及影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法官判决的依据很具特点,法官不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的知情权的条款而且引用了广告法律制度中约束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条款,这一细节引发我们对经济法权利保护模式的思考。
在本质上,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可以还原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归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传统民法义务保护模式是指基于民法规定,通过课以经营者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关信息的告知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利益,该告知义务并未被民事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而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而衍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知情利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包括互相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等。”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经济实力和信息掌握能力方面都不及经营者,传统民法义务保护模式是从法益的层面来保护消费者知情利益的,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同时通过民事协议衍生出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应对复杂社会行为,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制度无法对消费者知情利益进行倾斜保护。
要改变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实质平等的交易状态,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均衡,就需要突破传统民法义务保护模式,探索消费者知情权的经济法权利保护模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确立的“消费者的知情权”正是实践了这种新的有效的保护模式,是经济法对权利保护模式是对传统民法的义务保护模式的超越,其不再是通过被动、间接的方式附加经营者的义务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是通过主动的、直接地确立消费者的权利来保护其利益。确立知情权模式契合了经济法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使消费者知情权益保护从民法保护上升到经济法保护,价值追求从民法形式正义转变为经济法实质正义,实质上是由民法的契约自由向经济法的人文倾斜保护理念转变,有利于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均衡。
经济法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对消费者相关权利的确立,而且体现在对经营者等义务主体的课以明确的经济法义务,这种义务不同于民法的附随义务,是基于经营者的特殊地位而设定的,是一种独立明确的义务。经济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不同,是基于主体的差异性来界定,每一个特殊的主体有其特殊的义务。任何一项义务的法律属性判断归根到底应当决定于其产生的价值追求与现今的生存状态。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正是为了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问题,着眼于社会不特定经济主体利益而确立的经济法义务,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广告法等经济法律规范都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当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的告知义务,承担比民法上更为严重的责任。例如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存在经营者在提供时未告知的瑕疵时,可以依据相关经济法律要求经营者换货、退货及双倍赔偿,还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以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经济法的告知义务是追求实质正义,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地位悬殊而产生的不平等状态而实施的一种倾斜性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利益将不再寄托于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之中而是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保障实现。同时明确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也可以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科技水平,提高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探究出经济法权利保护基本模式:
第一,确立独特的经济法权利类型。经济法在实现自己的价值理念的过程之中,采用比民法更加积极主动的立法态度,通过将法律所保护的抽象的法律利益直接的、明确的规定为具体经济法权利。这种权利是对传统民事权利的超越,形成自己独特的经济法上的权利。第二,根据不同主体设定不同的义务,经济法理论根据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优势的经济地位的一方,课以特别的义务,如对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处以特别说明、告知义务,充分保证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从而维护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这种因主体的不同而设定不同的义务,是对民法追求形式平等主义的超越,是一种追求实质平等的体现。以上两种经济法权利的保护模式并非是割裂开来的,在经济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是将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相结合来维护社会利益的平衡,追求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实质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