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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中保兑行的保兑责任分析(2)


 当保兑行不是信用证的指定行,而交单人越过指定行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及效期内直接提交保兑行时,保兑行应当履行保兑责任吗?答案隐藏于另一个问题之中,即保兑行是信用证当然的兑用行吗? 
  根据UCP600第六条规定:“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从而明确了开证行是信用证当然的兑用行,但国际商会的历次意见及UCP600通篇都未提及并确认保兑行是信用证当然的兑用行。在缺乏UCP600的明确授权与规定的情况下,妄断保兑行是信用证当然的兑用行是没有根据的。在保兑行不是指定行的情况下,保兑行并不是信用证当然的兑用行。因此,当上述情形出现时,并不能视为交单人已经完成了交单,保兑行也就无从确认交单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只有在保兑行将交单人提交的单据转递指定行或开证行,并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到达指定行或开证行、且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否则,交单人无权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 
  (二) 交单人直接向指定行交单 
  在指定行不同于保兑行的情况下,若交单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行并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是否必须履行其保兑责任呢?笔者认为,也应该分两种情况: 
  交单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后,若指定行将相关单据转递保兑行,则保兑行应当按照UCP600第八条之规定履行保兑责任,进行相应的承付或议付。 
  若交单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后,指定行将相关单据转递给开证行,按照UCP600之规定,开证行必须承付,若此时交单人或指定行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保兑行是否有权拒绝呢?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单据的后续处理:如果开证行按指定行要求将相关单据转递保兑行,或者开证行退单后指定行将相关单据转递保兑行,应按指定行将单据转递保兑行的情况处理,即保兑行应当按照UCP600第八条之规定履行保兑责任,进行相应的承付或议付;如果开证行自行处置了单据,则保兑行有权拒绝要求其履行保兑责任的请求。有学者认为,只要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行并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就应无条件地履行保兑责任,承付或议付相关单据,其根据就是UCP600第八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UCP600第八条的误解。因为UCP600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保兑行承付或议付相关单据的前提是交单构成相符交单。若开证行自行处置了单据,便将保兑行与单据隔离开来,保兑行便被剥夺了审核单据的权利,何来独立审核单据?又何以认定交单构成相符交单呢?既然被剥夺了独立审核单据的权利,保兑行便无法认定交单构成相符交单,UCP600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便无法得以满足,保兑行更无须履行其保兑责任。 
  (三) 交单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 
  按照UCP600第七条之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若开证行不愿或不能承付时,交单人是否可以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呢?部分学者认为保兑行应当履行其保兑责任,其理由是此时的开证行应视为保兑行的指定行。 
  笔者不以为然。首先从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的前提看,UCP600第八条明确规定单据须提交给保兑行或其他指定行,将单据直接提交给开证行显然无法满足本条规定的前提,也会导致保兑行无从独立审核单据以确定交单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其次,从UCP600第八条规定的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的情形看,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仅限于两类情形:一是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进行承付或议付,二是信用证规定由其他指定行承付或议付,但指定行并未按指定行事进行承付或议付,这两类情形都不包含开证行不愿或不能承付的情形;最后,从民事权利的处置角度看,交单人绕过保兑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应视为交单人对其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的权利的放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弃权行为。 
  因此,在交单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并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交单人无权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保兑行有权拒绝要求其履行保兑责任的请求。这是因为除了UCP600第八条明确规定的两个前提条件之外,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还隐含另一个前提条件,即保兑行独立审核单据,除非保兑行在加具保兑时明确放弃了该权利且明确规定了确认单证相符的路径。 
  四、保兑行应对责任纠纷之策 
  面对理论界、实务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误解与分歧,商业银行在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采取合理的措施积极应对,以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与讼争。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一) 当保兑行与指定行身份契合时 
  保兑行应明确规定只有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并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保兑行才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譬如“We confirm the credit and undertake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cuments presented at our counter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二) 当保兑行为信用证非指定行时 
  保兑行应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行并构成相符交单,且指定行将单据转递保兑行,保兑行才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譬如,“We have confirmed the letter of credit no.xxx issued by xxx (开证行) at the authorization of xxx(开证行),and all the presentation under this letter of credit must be transited to our counters.”。 
  (三) 当信用证只能在开证行兑用时 
  从理论上说,当信用证只能在开证行兑用时,该信用证就不应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该信用证加具保兑;但实务中,面对此类信用证,被授权的银行应三思而后行,若决定对此类信用证加具保兑,保兑行应特别说明其履行保兑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保证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交单,且构成相符交单;二是以备用信用证的方式承诺在开证行不能承付时,承担保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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