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下,我们如何评价与看待我国宪法实施上存在的三个问题:第一,现行宪法实施的状况是怎样的?如何评价?第二,构建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的必要性;第三,如何建构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状况的总体评价
人们关于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状况的总体评价,大致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认为宪法实施得好;一是认为宪法实施得不好。评价标准不同,其得出的结论亦会迥异。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实施得好的观点是基于宪法实施是通过制定完备的法律加以实施的标准来看待的,换言之,通过立法予以宪法实施,我国宪法大多数条款均具体法律化了。以立法法律实施等同于宪法实施的观点是目前评价宪法实施的主流观点。根据该标准,现行宪法138个条款几乎都得到了“立法实施”:第一,宪法总纲中的大多数条款业已有了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第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大部分均得到了法律的具体化,只有少数条款如第35条关于言论出版结社的规定、第36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第40条关于通信自由和秘密的条款等尚未法律化。换言之,宪法通过法律实施,既然大多数条款都已经由法律具体化了,因而宪法就已经得到了实施。第三,通过宪法修改予以宪法实施(属广义上的立法实施)。第四,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一般得到了相对较好的实施。第五,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相对来说实施状况较好。第六,宪法第四章“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规定完全得到了实施。认为我国宪法实施得不好的观点,既不是因为宪法原则与制度被法律化了,也不是因为国家各级机构按照宪法规定的职权从事立法、行政、司法等活动,而是因为宪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即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基本权利的法律救济机制。然而,“立法实施”或“法律实施”不等于“宪法实施”,其中有三个理由。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需要合宪性审查。第二,宪法实施与法律实施的条件不同。宪法实施主要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落实与实现;而法律实施则是解决公民个人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具体行为或其他公民的侵害后的法律救济。即使法律实施得再好,它永远解决不了立法侵害的权利救济问题。立法侵害问题属于宪法问题,需要宪法上的制度救济。第三,法律实施与宪法实施采取不同的进路。法律实施机制是人民法院之各个具体法庭的规范适用与规范解释;宪法实施机制同样需要实施宪法的具体机构。凡是法律上的诉讼,往往通过法院可以得以实现,而宪法上的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立法实施无法取代宪法实施,也取代不了,但是,如果以“立法实施”“法律实施”取代宪法实施,就遮蔽了宪法实施的本质与功能。如果立法实施、法律实施就是宪法实施,那么可以说,只要有宪法的社会,就有宪法实施。
建构权利救济宪法实施之必要性
为何要构建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主要有两大方面的原因,一是顺应世界宪政潮流;二是救济我国现实生活中受到立法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必要。
(一)建构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是世界宪政潮流
世界宪政之共同特征是:第一,制定颁布载有人权法案和宪法保障机构的根本法——宪法;第二,核心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第三,法庭(普通的或特别的法院)充当宪法的守护者和解释者;第四,宪法作为法律而发挥法律的实际效力;第五,有专门的宪法律师,作为专门法律人才为实施宪法提供技术智慧支持。所以,从世界宪政的发展观之,迈向宪政的世界各国,其实质是“迈向司法权威”,确立宪法实施的机关即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或由专门机构审查、或由法院审查。没有可诉的宪法,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还是停留于形式上。可见,宪政的关键不是是否制定了合法性的成文宪法,而是有无确立保障宪法实施的某种司法审查的形式,从而以司法性宪法解释、宪法诉讼或宪法救济来遏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在全世界193个联合国会员国之中,有权利救济的宪法实施制度的共有190个,其中96个由普通法院实施,74个由宪法法院实施,20个由宪法委员会实施,3个未确立的是阿曼、利比亚和沙特阿拉伯。其中一个十分有意思的现象是,法国的宪法委员会,通过2008年以来的改革,其功能已经逐步转变类似宪法法院的功能。
(二)建构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是保障
公民基本权利之必要目前,针对国家机关具体行为的权利侵害,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予以权利救济;然而,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立法行为的侵害时,不仅缺乏救济渠道,更使受害者投诉无门,从而加剧社会矛盾或冲突,引发社会失序,使恶法恶制长期存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曾存在或继续存在着立法侵权的现象,具体表现为:财产权立法侵害、出版自由之立法侵害、生育权立法侵害、公民身份权的立法侵害、平等权的立法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立法侵害等;诸如此类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立法性侵害后,是无法按照目前现有的诉讼程序制度向人民法院提起权利救济的。所以,如何实现立法侵害的权利救济才是评价宪法实施好坏的标准。为此,就必须建立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
建构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
(一)我国现有宪法实施机制的评价
应当说,谁有权解释宪法,谁就是权利救济的宪法实施主体。因为,立法性的权利侵害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违反宪法问题,所以,必须接受宪法审查,对宪法相关条款作出解释,以判断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主体,因此,凡是属于立法性权利侵害的问题,都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审查并进行解释。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自1982年以来从未行使过解释宪法的权力。为了保障宪法实施,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确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制度,针对法律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否违宪问题作出了程序性规定。2004年又专门成立法规备案审查室。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我国现行宪法法律文件通常把合宪审查与合法(律)审查置于同一个条款之中,因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完全相同,从而导致了合宪审查与合法审查之混同。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本身也有意无意地将两种审查机制混同,皆视为“宪法审查”。备案审查制度应当说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宪法监督与法律监督形式,它通过对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司法解释等,由不同层级的备案机构主动或被动方式审查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尽管备案审查制度对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其功能与价值无需放大,更不能期待把备案审查制作为违宪审查制度之样板。因为目前我国设计的备案审查制度内含自身无力消解的缺陷:第一,审查对象有限,无法承载违宪审查的重任;第二,程序设计内置错误,堵塞宪法解释之道。如果要建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就必须废除这一预设的程序前提,一旦由负责审查的机构认定是违宪的,就必须直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案,最终由常委会审议并作出正式宪法解释案。
(二)建构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
在目前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机制框架之下,尝试建构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是具有宪法、法律上的充分依据的,也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要求。确立我国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需要三大制度上的突破:第一,设立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关于设立宪法委员会的问题,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就一直是讨论最热烈的一个问题。现在,设立宪法委员会是有广泛民意基础与宪法依据的。第二,扩大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主体。除了按照《立法法》第99条中所规定的提请宪法审查的主体外,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宪法解释案移送”制度,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程序,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此外,增加个人请求宪法审查的情形,即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后,在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之情形下,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宪法审查的请求。第三,直接进入宪法审查程序通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接受宪法审查请求后,应当就是否需要宪法审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决定宪法审查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拟订宪法审查意见,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作者:范进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