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机关正经历着司法裁判理念的深刻变革,把服务和保障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不离开国家施政和发展的大方向,把审理资本市场等案件自由裁量权与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协调起来,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十二五时期市场经济的科学稳健发展。
一、资本市场的司法维护与稳步推进
中国的市场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市场,根据《宪法》规定,允许各种不同的经济成份进行生产、交易,各种类型的兼并、重组、并购已经成为市场跨越式发展、实现市场多元化的重要手段。正常的交易秩序需要法律和规则的维护,与市场内交易关联度较为密切的跨市场交易,以及纯粹的场外交易,同样需要法律和规则的维护和规制。作为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和司法裁判,经历了从主动干预型向市场调节型的转变过程。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我们国家法律和司法裁判,均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主动干预市场经济雉形时期发生的纠纷和矛盾,利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确实解决了大批民事和商事案件,有力推动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中国加入WTO为标志,我国经济步入了减少国家政策干预,市场主体进行自由竞争和自主发展的新阶段。此时,如果我们仍然抱守成规,运用国家强制力干预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必将阻碍、损害市场领域中的活跃因素,不利于市场的整体发展。
(一)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确保经济良性运行
中国的市场经济虽然从制度提出至今已有20年历史,但真正进入市场经济体系也不过10年的历程。我们仍有相当多的理念还保留着计划经济和干预市场的成份。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经济因素,以司法为中心去调整经济关系,这样的结果很可能改变了经济主体所运行的轨迹和追求的经营目标。当经济交往制度建立起来以后,人的因素是如何确保其按照市场的方式正常运行,却不是人为地去改造它、改变其运行方式与节奏。此时,市场发展对司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强制干预,而是顺势而为的调整和调节与保障,如何运用法律规定精神,准确理解与掌握市场运行的规律,发挥司法裁判的主观能动性,从服务于经济运行的大局出发,从服务于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良好愿望出发,履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确定每一位司法人员所应当慎重思考和谨慎行事的度,即确定适当的调整与调节的结合点,而不是一味打压或者一概无理由地支持。
(二)严肃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维护金融安全和交易的稳定性
市场交易经济体制建立初期,许多新兴制度属于引进和创新,并未形成固有模式。当新的制度交易模式引进之后,或者金融创新之后,不可能完全掌控其可能发生的运行故障。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如何客观地看待已经发生的风险和问题,是彻底予以否定,还是在予以肯定的前提下逐步加以完善?为了经济和金融运行的可持续性,鼓励制度创新应当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掌握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前提是应当控制风险,及时化解风险,维护经济和金融运行的安全,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防止朝令夕改使得市场参与者无所适从。司法不但有调节经济运行的功能,亦有参与制定立法和规章的责任,从不同的视角提出宏观政策的制定,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更能体现司法参与经济生活,化解经济运行中的矛盾,维护金融安全和交易稳定性的功能。故而,既要体现执法的严肃性,同时也要掌握灵活执法,把切实化解矛盾作为裁判理念,把自由裁量体现为保护和支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创新,而非轻易否定产生矛盾纠纷的新生事物。
(三)突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时间,可谓是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这种长期有效的发展,仰赖于大政方针的制订与正确实施,亦有赖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 2010年底,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今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发展的重中之重仍然是经济,而且是绿色经济、环保经济、高科技经济。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社会的整体水平都会得到提升,法律的保障作用不可小视。
1.法律是经济发展的推进器。法律多数情况下是保守和滞后的,但当社会进入一个平稳发展阶段的时候,既需要法律的保障,又需要法律的推进。法律的功能就会更加充分地体现出来。社会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有效保障,同时,社会经济发展中会出现新的问题需要肯定,法律是持否定态度,还是持肯定态度,对于市场是否能得到进一步发展是至关重要的。维护既有的秩序是法律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当社会得到重大发展以后,现有的法律手段可能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这时应当对法律作出完善;如果不能及时修订,也应在裁判理念上与时俱进,更新我们原来的裁判理念,以适应新的时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此时,法律的作用就是“保驾护航”。当一个国家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的时候,法律“推进器”的作用愈发显现。比如《物权法》、《公司法》、《破产法》设立的许多制度都为市场主体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打开了空间,将使我们的交易市场成为更加有效、充满活力的市场,法律的保障和推进功能将会发挥更加有利的作用,去推进健康的市场元素的壮大和发展。
2.维护和发展整体利益的需要。从古至今,统治者将零散的规章、规定上升为律例之后,统治集团的单一利益就要被整体利益所取代,法律所调整的最大目标也是以放弃个体利益维护整体利益。当今的经济社会,更加强调利益的协调一致性。个体利益的展现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能因行使个体利益而阻碍整体利益的发展。总之,唯有有效地发展了整体利益,才能兼顾到每一个个体利益,也才能体现百花齐放的繁荣景象。在科技高度发达的经济社会,必须强调利益的合法性、公众性,良好的法制秩序不允许被破坏,本国不发达的秩序不能去影响甚至破坏良好的国际秩序。并且当经济已经没有国界的时候,法律如何适时调整或者扩大功能,消除本国经济发展中的不良因素,融入国际社会竞争之中,实为新时代为国内法功能改善提出的一个挑战。顺应先进潮流,保护科学、进步,摒弃落后,制止违法,应当成为法律维护利益集体,改善利益集体固有的一些不良诉求的全新功能展现。主动发展和完善自己,这也是法律与时俱进,积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重要功能。只有不断地加以改进、完善、修订,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节奏,更好地规范经济行为,为经济高效、持续、科学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3.经济发展需要有更为严格的法律规范。文明社会的发展,需要以更加明确、科学的决策为指导,以更加规范、准确的法律为调整。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应当允许政策与法律有一定的模糊区域,亦允许人们在灰色地带赚取暴利,这既是时代发展使然,也是少数市场主体完成资本积累必须要体验的资本与市场的博弈过程。一批市场竞争参与精英,在历经数次政策、法规变革,完成资本积累过程以后,进入平稳的成熟发展期,此时法律调整应当是稳健的,司法裁判应当规范、透明、严格。司法的权威性不断得以提升,社会诚信意识更加增强。其表率就是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司法制度实施的权威性,特别是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对社会参与竞争主体调整的充分性和严肃性。市场的透明度越高,规范性越强,司法机关所作的裁判依据就越明确,人为因素就会大大减少,就没有人会去挑战司法权威。
4.国际经济一体化要求法律的有效服务。我国加入WTO后,在进入国际市场过程中,要善于学习发达国家保护贸易秩序、维护国家权益的立法经验,以及加入国际公约、条约的有效选择,通过取长补短,在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进而发展本国、本区域特色经济,不断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增强本国政治、经济、法律的影响力,让世界各国接受我们被证明是科学、文明的贸易理念,坚持诚信为根本,奉行质量、环保、有益人类健康发展的理念,不断强化和提高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政治地位,为各个市场参与主体创造良好、广阔的发展空间。司法机关为我国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及时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平等保护、处理外国参与主体与我国市场主体之间的贸易争端,维护一个良好的贸易环境,创造一个更好的发展贸易和促进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推动我国多种经济成份与主体参与贸易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为我国贸易大国的目标实现,做出应有的努力。
二、突出交易主体意思自治,尊重市场交易规则
(一)维护意思自治,确立权利本位原则
市场主体参与交易与竞争,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根本目的。诠释商人之利益追求,应当符合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根据成文法规定应当订立契约,减少空口无凭的口头合同。当各方主体按照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自觉履行时,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方式、目的追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视为市场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各个市场主体共同构成整个大市场,他们是市场的主人,唯有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才能真正领会市场发展的真实情况,以及各个主体追求的利益目标所在。之所以不赞成法官先入为主地判断市场主体的意思表示,还在于司法干预的职能在弱化,通过化解矛盾,推进市场良性发展才是司法的魅力之所在。对于市场主体,乃至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律有一个不断理解和认识的过程,在法官介入不深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对市场作出一个准确的判断。必须通过对市场主体的了解,运行方式的领会,才能逐步理清市场矛盾的根源,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打下良好基础。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表示,不去按照法官自己的意思理解和认识,不去歪曲市场主体的意思表示,就是认可其权利本位追求。通过对市场主体正当权利的保护,才能有利于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二)维护合同有效性和稳定性,鼓励和促进交易履行
商人进行交易的目的是为实现利益最大化,首先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交易的,应当确认其交易的合法性为前提,不应首先确认交易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其次应当恪守诚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交易,行使正当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并不能支持以不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取额外利益。维护合同的有效性,鼓励并促进交易的达成和履行,既应当是商人追求的交易模式,也应当是司法掌握的价值取向。
1.合同的有效性,应当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意义。市场参与主体信守合同,履行对合同相对方的诚信义务,履行对社会的诚信责任,应当成为倡导的主流,也应当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导方向。反对明知违法而签订合同,也反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违法为名而不履行合同,更反对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反悔和申请认定合同无效的行为。
2.合同个别条款违法、违规无效,或者个别条款中的部分内容因违法而无效,并不因此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不能得出双方违法而应作无效处理的结论。绝大多数条款应当按有效的情况对待并处理,避免合同效力认定上的随意性。
3.合同因违法或主体不适格而认定无效,其财产后果宜参照有效处理。法官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一是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有利的,应当按有效的结果处理;二是按有效处理能够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宜按有效的方式予以处理;三是对方同意相互返还的,还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分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后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条款的,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处理。
4.对于合同主体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一般不宜采取主动性干预措施,不应对当事人一方或各方进行制裁或作罚没处理。法官居中裁判非常重要,法官的职责是公平处理纠纷,而非代行其他执法机关采取法律措施,如果一定要采取的,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此点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出适当限制,以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三)行业交易规则、习惯和惯例,作为法律规定的重要补充
1.交易规则一般是由参与市场交易的全体会员制订、审议并通过的,对于市场参与者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因为未参与规则制定或表决,而自主决定不受交易规则的约束。交易规则既是市场组织交易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处置市场风险责任的直接依据,并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与法律、合约的地位同等重要。交易规则符合各个市场主体的利益保护要求,也反映了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是规则社会性的重要体现,应当予以奉行和遵守。
2.习惯和惯例带有民间传统性质,多属于不成文法和道德范畴的约束内容。不同的民族、地域在生产、生活和交易过程中,市场参与者均会形成程度不等的、内容丰富多样的交易习惯和生活惯例,虽未上升为文字,但只要行之有效,被广大交易者所普遍认可,就应当成为市场交易的补充性规范,对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具有普遍约束力。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作为重要参考。但在认定习惯和惯例时,则应当体现其公知性和普遍认可性,不可随意制定习惯和惯例。
(四)尊重国际贸易规则与惯例
惯例往往是指交易中形成的为大家所普遍遵行的不成文做法,有的也可能形成了文字性规范,但并未成为条约和公约,例如《信用证国际贸易惯例》。经过特定组织长期总结、实践检验,上升为某个行业领域所普遍遵行的贸易规则。不少国际商业组织、协会等长期总结出了一些各国间贸易通行的交易规则,上升为贸易惯例,例如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证、海事海商事故与纠纷、跨国贸易投资领域的交易规则与惯例。凡尚未上升为公约、条款事项的,均有可能上升为贸易惯例。这恰恰是各国际贸易组织更好地发挥职能,调处组织成员间所产生或可能产生贸易争议的最佳解决途径与方法,而这些惯例常常也成为各国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贸易纠纷的重要依据。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除国家明确对国际公约、条约有保留条款的以外,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均要依照这些国际上的贸易规则与惯例进行处理,以达到平等保护参与主体权益的司法目的。〔2〕
(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依法化解纠纷争议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处理各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基础。尊重当事人意愿意味着尊重市场主体的选择,也意味着尊重市场自身发展的要求。不强加于人,不过多干预市场主体的内在需求,尽量通过司法调节满足各方利益主体的正当要求,这是顺应经济发展潮流的明智选择,以往过度干预市场主体的选择,是非不分明,往往是解决了目前的纠纷,却为长远发展埋下了隐患。司法机关应当选择的是如何顺应当事人和经济市场的正当需要,去及时化解矛盾和处理纠纷争议,充当一个和事佬的角色,绝非以家长的面孔出现。及时化解纠纷争议,通常包含这样几层意思。
一是要根据当事者主体的选择,确定裁处纠纷的程序与途径,避免短平快地处理纠纷争议,要善于把握化解矛盾的契机,给当事者以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机会。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主体,应当促使他们尽量和解解决纠纷争议,日后还可继续合作。
二是应当在程序中冷却矛盾,征求各方意见,只要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就应给予当事者通过调解、和解解决纠纷的机会和条件,尽量将矛盾弱化,提高化解矛盾的成功率。特别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民事案件,应当强调调解的重要性,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不留隐患。
三是通过庭审程序,对于不可能调解的案件,例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差距巨大的案件,根本就调解无望的,经过短暂的缓冲期(通常为1-2周)后,应当及时进行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避免久拖不决,要避免拖延时间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诉讼成本,贻误更大的商机;更不能以债权人或者权利人无过错让步作为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充分体现自愿和公平原则。
总的核心原则是要提高诉讼效率,为各方当事人着想,而非仅为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着想,要让胜诉者及时获得权益保护;要让败诉者尽早卸下包袱,尽快参与到新的市场竞争之中。无论是调解解决纠纷,还是裁决解决纠纷,都应当以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当事人市场效率为宗旨,造就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各方当事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主流导向为裁判宗旨。
三、严格裁判标准,确保实现公平、公正
21世纪国家和人民对司法机关及时裁处包括资本市场在内的各类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有高效的要求,亦有公平、公正的要求,其目的是要求司法成为正义的化身,成为各个利益集体均可信赖的正义的代表。其实,体现公平与正义并非今天才有的要求,自社会主义中国诞生的那一天起,司法就担负起了这样一个角色。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以来,司法在民事、商事领域体现维护经济体制良性运行,化解交易矛盾,解决合同、投资纠纷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已经成为改革开放的坚实保障,也成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推进器。
(一)体现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徒法不能独行。当法律制定并颁布施行以后,需要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加以衡量,以达到保护合法,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执法又主要是主动的依法,而非被动地依法,但要预防那种非理性的狂热的执法,即对社会生活各个层面都试图加以干预的盲目执法。依法还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相协调,要避免忽左忽右的倾向出现,既要防止过度的司法干预,又要防止过度的被动性执法,即放任严重的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负面后果。应当说,对于私法领域的行为,司法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对于公法领域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领域内的行为,司法则采取主动干预的行为原则;对于可能涉及公共领域或私权领域,法律界限不够明晰时,则采取适度干预原则,但要防止过度的、主动性的干预。严格依法办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还包括这样的法律要求:其一,严格按照明确的法律规定条款办事;其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避免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的产生;其三,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精神,准确解释与适用法律的规定,避免对法律理解与解释的随意性。
(二)加强法律与政策的协调
法律适用的过程对于司法人员来讲是一个充满难题和困惑的过程。这里主要是指法律不是完美的和万能的,常常存在不少缺陷,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常需要进行论证后的修改和补充。这时,中央政府及其部委的政策性规定却通常是顺应时代发展需求的,会成为司法机关执法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规章等均是处理案件的依据,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加以引用。但根据加入WTO的要求,我国已明确只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案件的依据,政策、规章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加以引用,但司法变革、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并未弱化政策、规章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
1.交易的有效性得以维护,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实践中,经常有为适用不同的政策、规章条款而产生不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不同时期,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政策性规定会有所差异,且国务院规定与部委规定可能存在差异,中央规定与地方性规定,也会产生一些模糊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效力,不能以规章和地方法规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由于政策、规章等关于管理性的规定常常带有惩罚性,也会成为法官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会造成许多案件所涉合同因存在违法、法规嫌疑,或者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而导致大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造成无效合同的扩大化。不以政策、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将合同的有效性确定下来,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与完成,更有利于裁判标准规范的统一。
2.政策、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是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拒绝以政策、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就无用武之地。恰恰相反,由于经济成份的活跃性,以及国际、国内经济飞速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如果完全交由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会出现许多盲区,导致大量案件处理时丧失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政策的及时、有效规定与调整,恰恰能够化解发展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其不能直接以行政手段加以调整的民事责任问题,则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调整,这样也增强了政策、规章的权威性,突出其在调控经济发展走向,以及解决经济矛盾与争端中的导向作用。政策规定是对法律的补充和发展,能够有力地左右、控制经济发展的方向、节奏,为各类市场主体的发展提供方向和范围的依据,发挥更好的导向作用。
3.政策的实施,为将来立法与法律修订打下良好基础。法律来自于社会生活,是各方面规范的总结与提升。在没有法律作为依据的时候,思想道德是约束人们社会行为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当我们进入文明社会和经济社会以后,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成为我们各方面行为的规范和重要准则,也成为法律制订的基础和重要渊源。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社会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必须制定相应的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政策,这些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必定代表执政党执政兴国的方略,也体现各个利益集团的集中统一意志,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操作规范与指南。正确理解和实施这些政策规定,对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是重要的参考,也是法律与政策得以延续的重要保障。
(三)严格司法程序,调判结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改革之前的中国司法制度,往往更加重视实体法的应用,过多追求结果的公正性与社会反响的看法,不太重视司法程序的公开、公正与完善性。许多案件被以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审理,有些案件的审理可能石沉大海,多年没有审判的进展情况反映。 1997年以来的司法改革,更加注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实施了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与完善庭审程序的司法解释,引起了高度的社会关注,社会各界参与司法程序改革与完善的热情高涨,在近10年来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关于司法程序改革等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1.强调公开庭审,一切审判活动集中在法庭进行。自经济审判产生和发展以来,为体现经济司法的国家干预原则和服务于经济大局的原则,法官一度走出法庭,采取灵活多样的审判方式,深入厂矿、企业、政府、街道,进行审理调查。重点体现了法官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把大量的应当由代理律师承担的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起来,使庭审工作在社会上有了很大的延伸。经过司法改革的洗礼,法官重新回到审判法庭,强调坐堂问案,居中裁判,以引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围绕争点展开举证、质证、认证为庭审核心,将案件审理的主要工作公开于庭审程序中,既增强了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又避免了案件审理主动干预当事人意志的倾向性表露,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贯穿于庭审活动的始终,为树立司法权威奠定良好的程序基础。
2.强调调判结合,避免片面强调调解,损害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原则。从马锡武审判方式延续至今,半个多世纪以来我国的审判环境得到了彻底的改善,马背法庭、炕头法庭、田间地头法庭已经不能成为法庭工作重点宣传的方向。制度化、规范化已经被高度重视。提高司法效率成为司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着重调解对于处理企业之间、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商事纠纷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随着经济节奏加快,市场化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核心。追求效率,加速竞争节奏,将计划的、有条不紊的发展模式彻底取代。顺应高速发展的经济步伐,必须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的内容删除,且后来的审判工作将“着重调解”的意思表示也放弃。虽然近年来,司法界重又提出“着重调解”且与和谐社会挂钩,但已经被证明其立论存在很大缺陷。因为和谐是发展中的和谐,没有发展的和谐只能是停滞,长期存在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因而,调解首先应当为发展服务,而发展不可能长期地停顿、等待,需要尽快处理争端,给当事人以迅速参与竞争的机会。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调判结合,有调解基础的可以进行调解,但不能久拖不决地长期调解;当然,对于一般的民间纠纷,可以适当进行调解,以化解社会生活矛盾;但对于商事纠纷案件,则必须及时进行裁判,避免久拖不决给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新的更大损害。
3.强调执法严肃性、裁判公正性,体现司法权威。近年来,各级法院处理了大批案件,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执法标准的严重不统一,成为社会各界抨击的对象。一是由于我国施行的成文法制度,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瑕疵,对于一些社会问题、经济现象的把握可能不够完整;二是法律有一定的滞后性,新情况、新问题还来不及进行规范,给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不够明确;三是执法人员认识程度不一,有的法官善于依条文办案,条文不明确或缺乏规定时,司法驾驭能力就显得参差不齐;四是有的法官法律功底不深,遇有争议问题难于作出适当取舍,导致案件处理缺乏推演的合理性,进而所作裁判经不起考验;五是有的案件处理受到党、政领导机关的干预,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出发,难与当地领导机关抗衡,多数就范。
胡锦涛总书记强调司法要坚决维护党的领导,维护法律的统一。司法机关也开展了多年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但收效不大。为进一步树立司法权威,应当强调如下问题。
第一,法官应当进行全方位的考试、考核,对于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应当统一认识,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各行其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在多大范围内允许自由裁量,应当把握一个度,不允许随意创新。
第二,法官应当经历大量司法实践的磨练,不能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就当法官,不论是担当法官助理,还是从下级优秀法官中选任,均应严格程序,特别是考试程序,不应存在一些人为因素或者随意性。
第三,法官之间应当经常进行交流,将成功的裁判和不成功的裁判进行对照检查,以达到提高、借鉴作用,避免适用法律上思维的差距,以及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随意性。
第四,充分利用案例指导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要明确案例的发布机关,指导案例的产生程序,避免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上的庸俗化,不能让所有法院都成为指导案例发布机关,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是全国范围指导案例的发布机关,高级法院可以发布本辖区范围内有指导意义的案例。〔3〕
第五,进行经常性的裁判理念教育活动,由资深法官担任教师,经常性地开展评审、讲评、研讨活动,切实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
四、促进司法与社会和谐
从法律意义上讲,和谐是指矛盾的有效化解,负面力量转变为有效力量,变被动为主动性行为,且是有价值行为。社会的发展具备化解矛盾的有效机制。任何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司法裁判工作不只是其严肃、严谨的一面,还有其灵活性、人性化的一面,有其服务于社会和谐发展的功能。司法功能全面的发挥,能够协调各种社会关系,调整各类社会矛盾,化解不良的社会因素,解决各类社会矛盾。司法的综合调整功能往往体现为社会综合发展的调整器,维护着社会秩序与稳定,推动着社会的整体和谐,是法律精神与道德因素完美结合与体现的最佳媒介。
(一)法律保障与协调功能作用的发挥
在现代文明社会,法律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规范与引导,司法手段的作用更多展现在调节与保障,社会生活需要保障,市场经济平稳运行需要保障,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特别是金融安全更需要保障。在和谐社会中,人与人、组织与组织、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无不体现在规范与法律的框架之内,既全面反映人类物质、文化增长的需求,又同时体现国家和社会如何提供更多、丰富多彩、高质量的符合精神文明发展需求的精神产品,提供最好的服务,以此减轻法律、法规和司法约束与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拘束性,提供与倡导宽松的、协调的物质与文化生活的广阔空间。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对和谐社会的影响
法律是为社会发展服务的,当法律规定稳定一定时期以后,社会发展中就会产生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新的社会事物常常与以原设定的大政方针提出的发展轨迹是有出入的,有时甚至会产生较大冲突。现有法律规定已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现象。面对法律规定与社会需求的矛盾和对立,司法裁判的过程就要更多考虑为实现好的社会效果,一切围绕法律服务这一社会宗旨而展开法律的适用。
1.法律的规范性因社会发展而应得到发展。法律规范是立法者根据规范总结加以规定的,既可能有一定超前性,但同时又可能是稳定的,甚至是保守的。经济发展的多样性和复杂化,恰恰说明社会发展尚未进入成熟期;制度的不断调整也说明我们制度的设计亦不成熟,这对于法律规定的稳定性,以及裁判的统一性显然是不利的,需要在社会需求与法律稳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需要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灵活性条款,能够去规范可能发展了的社会事物。
2.社会进入繁荣期以后,需要更加灵活的法律调整。成文法成功之处在于给人们可供遵循的依据,但其缺点亦很明显,那就是难以全面规范,换句话说,由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一个超前规定是应当的,但准确把握是困难的。社会要求有较高的立法技术,尽可能涵盖变化的社会现象,同时要求法官思维保持旺盛的活力,既严格依法,又善于灵活适用法的精神,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出发,倡导法律活动为社会服务的思想,推动更多的和谐因素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3.法律的严肃性在让渡给社会效果后,有利于法律的发展。法律为社会服务,不能使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当法律规定与社会发展发生矛盾时,本身就意味着法律已经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同时,法律的发展在成为社会需要时,才会修改法律,而不能因为某一现象的出现便马上修改法律,这期间必须有检验和实践的过程,当证明确有必要时,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求。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社会需要法律的调整与调节,但这种调整又是严肃的,不能支持朝令夕改,灵活度过大,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挑战。所以,法官的角色更多的是在严肃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4.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重点在于法院和法官的执法在体现法律要求之外,还必须从大局出发,强调政治要求和政治导向,不能仅为了某个案件尽快审结,而忽视国家战略决策的长远实施,忽视国家的国际战略,不能损害其他重要政治、经济、社会关系的维系和发展。片面追求程序公正、法律真实而忽视案件事实的查明,缺乏大局观念,政治效果不好;纯粹就案办案的思维模式是有缺陷的,需要在涉及重大政治和社会关系时,积极努力地考虑案件与相关关系的协调与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谐发展。
(三)全面体现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保障和服务功能
法律体现对经济基础的保障和护佑,同时,又对经济发展中的不和谐因素进行修正、纠偏。社会在发展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如果没有矛盾,甚或没有新的矛盾,则说明社会的发展缺乏活力和动力,社会已进入平稳发展期,例如北欧的社会发展现状。社会没有活力是不行的,必须保持活力和创造精神,社会才能发展。人们才会有创新精神,才会主动超越自我。就法律的保护和调整的功能来讲,法律只保护先进和有生命力的事物和行为,对于落后的,即将被社会发展所淘汰和淹没的事物则不加保护。社会将利用自己的过滤、筛选功能,主动淘汰落后与非法,倡导先进、文明、科学的事物和行为。法律保护是向前发展的,法律是有生命力的,其对经济基础的作用具有促进的一面,这也是对经济活力的有效激发,正是法律实施功能的全面体现。
综上所述,社会发展实践告诉我们,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主动为社会和谐、文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是本世纪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的总体要求,亦是国家强盛、民族复兴的根本保障。随着经济的发达,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环境会越来越文明和宽松,在为资本市场提供司法保障的长期工作中,需要各级法院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的法官为之作出更大努力,更需要我们从事法律和关心法律事业的人士作出更大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