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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及健全

司法制度是任何一个现代国家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O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经过9O年的奋斗、创造、积累,党和人民必须倍加珍惜、长期坚持、不断发展的成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形势,面对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我们党要团结带领人民继续前进,开创工作新局面,赢得事业新胜利,最根本的就是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现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对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前提性”意义。

1现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主要特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在认真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成功经验,科学借鉴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创立和发展经历了艰难曲折的探索历程,先后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年代、建国初期、反右运动至“文革”期间、改革开放后至党的十五大期间、十五大至今五个重要发展阶段,凝结了几代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追求与集体智慧。现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主要集中在司法体制架构、司法机关产生、司法运行机制、司法功能配置、司法运作方式、司法职能方向、司法队伍建设、司法与政党的关系八个方面;

1.1在司法体制架构方面,我国采用“大司法”的概念,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构成,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法院、检察院两家法律地位并列并重,但检察院对法院的诉讼活动依法负有监督之责;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各自分设并自成体系,且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也分别单设,实行“审检分设”、“检行分离”的基本架构模式;司法机关设置体系相对单一,采用四级机构设置,实行两审终审制等。这与西方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法院、检察院两家并非并列并重,实行“审检合署”或者“检行体化”的基本架构模式,以及审判机关设置体系较为复杂多样,普遍采用三级机构设置,实行三审终审制等比较,特色鲜明。

1.2在司法机关产生方面,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一样,都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权力机关与它产生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司法不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这与西方采用“三权分立”、司法制衡议会与行政,有着显著的不同。

1.3在司法运行机制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在外部运行上,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内部运行上,实行民主集中制,设立审判(检察)委员会,在院长(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重大问题;在系统运行上,上下级法院问采取业务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下级检察院问采取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建立必要的监督指导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在运行效果评价上,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些注重司法配合与制衡以及发挥集体智慧、慎重司法的特色,鲜见于西方司法。

1.4在司法功能配置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就一般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这是我国地广人多的国情、“有本有文,虚本实文”的司法传统、法制建设初启的现实的需要,与世界各国比较较为罕见;在注重发挥案例的指导功能上,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司法功能也有实质区别,判例虽有一定的指导或约束作用,但不是法律渊源;尤其是我国司法始终注重将各项具体司法活动与法律宣传教育结合起来,这在基于纯粹的司法中立、被动、消极等所谓司法特性顾虑下的西方司法,是很难做到或实现的。

1.5在司法运作方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注重“宽严相济”,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目前虽尚无“米兰达规则”的规定,但在诉讼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民事诉讼注重“调判结合”,将调解置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全过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撤诉和调解结案;行政诉讼注重“公私兼顾”,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又维护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则上只对当事人认为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大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并举的工作格局,并将司法活动与社会综合治理紧密衔接等,所有这些正日益成为中国司法的显著特色所在。

1.6在司法职能方向方面,我国司法明确宣称司法为民,坚持司法为了人民,司法依靠人民。建立有就地办案、巡回审判和人民陪审制,使司法尽可能地贴近群众并依靠群众;十分注重便民诉讼,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并减轻当事人诉累;高度重视群众申诉与再审申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人民司法,已经成为我国人民司法制度最为根本的特色所在。

1.7在司法队伍建设方面,我国坚持司法职业资格一体化的主流发展方向,同时注重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相结合,在制度设计上,一方面让普通民众有更多机会知晓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另一方面实行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制,实行必要的司法岗位津贴与待遇保障制,实行严格的职业纪律,实行职业责任追究。这与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司法职业高薪制、司法职业任期终身制、司法责任追究弹劾制相比较区别明显,而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与我国普遍的社会观念、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则相吻合。

1.8在司法与政党的关系方面,我国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司法始终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这是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动摇的政治原则。在当代各国均采取政党政治模式、政党作为国家政权体系骨架和国家政治生活核心的普遍现象下,司法作为国家政治格局中的一部分,决不可能处于真空绝缘状态,也不可能完全摆脱政党政治的影响。综观西方各国政党与司法制度,其实也不难发现其政党与司法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只是由于各国政党历史发展的不同状况,所谓政党对司法的影响,总是在各党派争夺的夹缝中呈现出互为交错的状态。

2现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制度总体上是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但在体制、机制等方面,尚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完善的地方,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自身优越性的充分发挥,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和期待还存在着差距。”-”诚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仍处在发展与成熟的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仍处在发展和成长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地改革完善。

2.1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改革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首先就表明了我国司法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有本质不同。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只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否定和对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追仿:一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和发展的根本保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中国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只有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二要始终以司法为民作为一切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丰富和发展人民司法的内涵,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要求和根本任务。任何所谓司法为民同司法规律相抵触的说法都是片面的,且与人民司法的特性相违背。人民司法只有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只有深深扎根于人民之中,才能获得最为长久的生命力。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倾听人民群众呼声,真正体现人民群众意愿;要进一步大力推行司法便民措施,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中真切感受到人格受尊重、权利有保障、诉讼更方便;要认真落实和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功效,进一步壮大人民陪审员队伍,加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力度,使司法由此真正走向民主,贴近群众;要始终坚持改革的效果由人民群众来评价,改革的成果由人民共享。

2.2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同时也表明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的,不能同于对马克思主义教条式的理解。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而不能对马克思主义法制理论教条式理解、机械运用和对西方的法制理论、经验和模式囫囵吞枣、盲目照抄照搬;首先要从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基本国情出发,谋划司法发展完善的举措。深入研究、大胆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中的优秀成果,大力弘扬党在领导全国人民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历史进程中积累的宝贵司法经验,同时注重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特别是注重研究借鉴新时期国外司法体制的新发展和新理念,但决不搞一切向西方看齐或者照搬西方模式;其二要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工作机制。

在司法运行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准确定位,得当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改革案件请示制度,加以规范,防止滥用。进一步探索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工作机制,重点研究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如何合理纳入司法考量范围,尽最大可能地避免司法裁判与社会期盼脱节的现象;在司法功能方面,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功能,避免以司法解释权代行违宪审查权的做法,把握好司法解释的法律底线和政治方向,注意司法解释的协调性,注重与现阶段的中国国情、中国司法的实践、尤其是基层不同的司法情况相符合,及时清理过时的司法解释。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机关与发布方式,明确指导性案例的编写方式与选定的程序,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地位与功能作用;在司法方式方面,完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原则,进一步明确严与宽的对象与条件,明确具体个案需要作出宽严灵活处置的法律程序,完善刑法有关犯罪的规定及其刑罚体系,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等。完善“调判结合”的司法方法,进一步明确应当调、可以调、不宜调等不同的案件类型,进一步明确调解阶段、调解时限等程序规定,以及不得采取的调解方法与手段,进一步形成调解结案多、自愿履行多的司法局面,进一步加强调解业务培训和实践锻炼、切实提高司法调解能力。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动员和借助社会力量,积极开展诉前纠纷的化解工作,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形成之前;将已经形成诉讼的案件,在确有必要或更有可能促成调解的前提下,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行业协会或基层组织协助调解;加强仲裁与审判和执行之间的有效衔接,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依法维护合法仲裁裁决应有的既裁效力,最大限度地促成社会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并行的工作格局。

2.3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任何事物都有其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客观规律既不能人为地废除、消灭,也不能制定、创造。正确地把握,因势利导,就会受到‘奖赏’;不认识它、违背它,就会受到‘惩罚’o"C3]公正、高效、权威,是司法规律的本质要求。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决不能违背司法规律盲目蛮干,而应遵循司法规律,按照本质要求,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努力建设更为公正的司法制度方面,要有针对性地遏制中国根深蒂固的“人情”文化对司法的不当侵袭与腐蚀。要在坚持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相结合的前提下,着力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司法能力。

要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证据标准,明确法官裁量权行使规则等,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避免因裁判尺度不统一而引发的司法不公。要通过加强内外监督,建立案件评查与质量管理工作机制等,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裁判,并健全违法审判追究制度,更加有针对性地追究不负责任或者枉法裁判的司法行为,以有效遏制人为裁判不公现象的发生。要建立与新闻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正面引导社会舆论,尊重新闻舆论监督,努力构建司法公正形象;在努力建设更加高效的司法制度方面,要根据法律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工作机制,实行约束与激励并举,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提高工作效率和法定期限内结案率。要探索建立司法员额编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人事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员额编制的增长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避免因“案多人少”矛盾影响司法效率。要加快建立速裁工作机制与相关机构,加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力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做好普通程序简化审工作,确保大多数案件能够获得快速处理。要建立将审限延长等情形告知当事人的制度,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主动化解当事人因对法律制度不了解而产生的抱怨情绪。要制定并落实司法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以信息化为手段着力提高司法效率,满足信息化社会发展带来的司法需求;在努力建设权威的司法制度方面,要通过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来保障,要通过司法机关自身更加公正、更加高效、更加和谐的司法来树立,要依靠党的领导、人大的支持、政府的关心、社会的理解来实现。

2.4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依法有序进行。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司法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法律适用机关。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决不能各自为战、政出多门、自行其事,而必须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自上而下、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原则依法有序进行,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正确、决策科学、措施协调、人民满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中国化的伟大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实践中取得的伟大成就,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史上的伟大创造。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也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正处在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进程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没有止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探索也没有止境。努力探索符合中国国情并与中国司法实际相符合的司法制度,是我们为之不懈奋斗的目标。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我们的制度将一天天完善起来,它将吸收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吸收的进步因素,成为世界上最好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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