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行支付制度适用时点的确定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法实施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告匡中明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匡中明?对此,有观点认为匡中明受伤时,社会保险法与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尚未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对匡中明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匡中明受伤时,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匡中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当时的国家法律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原告匡中明只应当向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适用时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与先行支付暂时办法均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此亦无统一裁判规则。以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为时间节点,先行支付究竟是适用于实施日之后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亦或是适用于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还是适用于直至实施之日都未获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呢?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适用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日后未获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以使未获赔偿的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存权利。理由在于:第一,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时间2011年7月1日只是法律法规实施日的规定,两者均并未明确规定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时点和适用范围。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如何予以处理的规定,并不是对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条文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溯及时间范围的规定,所以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时点问题并不适用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立了法的溯及力原则为从旧兼有利原则。将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职工纳入先行支付规定的保护范围,能够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存利益,符合立法法关于法的溯及力原则的规定;第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和救济功能的制度设置,只是一种垫付性质的支付义务,将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后仍未获得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予以保护,并未给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加额外的负担和义务,用人单位应负的实体义务并未免除,只是赔偿主体和顺序进行了调整。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以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为时间节点,适用于实施日后仍未获得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所有工伤职工。本案匡中明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但至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仍未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适用于原告匡中明。
二、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司法判定保险赔偿的举证责任承担
对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认定问题,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四种情形: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匡中明于2011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亦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中止执行裁定,其完全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三种情形,所以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实践中,在工伤职工申请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多数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工伤职工提供用人单位拒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证据材料,即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举证责任交由工伤职工承担,致工伤职工无法及时享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此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也即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有观点认为,根据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工伤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具有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四种情形,所以工伤职工应对用人单位“不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分析法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工伤职工承担。理由如下: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已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认定设置了兜底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使得职工认为是“不支付”的,即应认定为“不支付”,无需工伤职工提供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若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或明确予以拒绝的,则应推定用人单位拒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据此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无需工伤职工提供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形完全符合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
作者:李亮 张娇东 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