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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民事救济法律制度的问题

一、什么是反垄断民事救济

(一)维护市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下,市场主体都可以自由的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各市场主体在权限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侵害到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超越权限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使垄断者减少损害,增加受损利益补偿

垄断者通过支配市场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垄断行为会导致限制、排除竞争的后果,使其他市场上的经营者无法进入市场,或无法获得有效的发展,或无法取得预期的利润,或利润下降、份额减少直至被排挤出市场。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违法行为人予以赔偿。

(三)促进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

垄断经营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方式简洁方便,能够提起市场主体维权的积极性,促进反垄断法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通过行使私权维护垄断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手段,可以减轻公权反垄断机构的压力,能够更好的配合公权反垄断机构的工作实施。

(四)遏制垄断违法者

受害者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权益,可以极大地提高反垄断法的实施。垄断者的垄断行为就会得到法律制裁,也使得垄断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形严重的可能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反垄断法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反垄断法民事制度自身的问题

1、受害者的经济利益赔偿问题。对于反垄断法受害者提出的赔偿,法院接受案件审理作出裁判时都会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如何断定赔偿金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没有对违反者的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规定相应的赔偿金额。2、民事诉讼双方适格主体不明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对原被告双方范围的规定不够具体。依据此条作为原告的“他人”,作为受害者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否都可以直接作为反垄断法民事诉讼的资格主体,作为受害者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资格主体,国家政府单位作为购买者时是否具有资格主体,等等。3、案件举证困难。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反垄断法民事诉讼过程中,前三个要件较易证明,第四个要件涉及垄断者实施垄断行为的主观意志问题,关系到垄断者责任承担。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不平等地位的悬殊差距,使得原告很难对垄断者的主观意志进行举证。

(二)反垄断法民事制度实施的问题

1、我国国民的厌诉思想。对于打官司的讨厌情绪是从古到今一直根深于每一个中国人的思想之中。“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类似的观念是我们死死坚守的自保思想。不仅在古代社会,还是在现代法律健全的社会,当真正遇到法律纠纷需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又战战兢兢不敢使用法律。这种表现仍然是受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人宁愿和解私了,也不愿意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法律地位上的认可。制度的实施需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需有完备的法律基础根基。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详尽的关于此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就凭一条简单的法律规定就说是奠定了此项制度的法律基础,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显得不够充分。3、制度实施条件受限制。我国的制度体制建设相比与经济发展态势存在一定的差距,除了法律法规对此制度的规定外,其他规章制度对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具有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此外,反垄断法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寝室管理论文中,对垄断者的垄断证据举证问题非常困难,依靠受害者自身的力量举证难以完成。

作者:代靖 戚龙坤 单位:南京农业大学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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