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立功同等性或者叫做等价性,目前理论界的研究还比较少,之所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立功制度的本质和法条之间的冲突。探讨立功制度的本质和分析立功同等性的相关理论,剖析其内在本质和自身的价值,对进一步研究并完善我国立功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较高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立功同等性、功利主义
一、立功本质的探析
立功的本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观说,也被称为悔罪说。该说认为,立功要体现行为人的悔罪意识,无悔罪意识则意味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的威胁依然没有降低,即便在刑罚上给予从轻评价,仍然不足以保证对整个社会秩序和安全的维护,“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豍。客观说,也即社会有益说。该说认为立功行为的本质是“一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豎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做出明确要求,立功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有立功表现不表明有悔罪表现。豏主客观统一说,该说认为立功的本质是司法机关的有用性和行为人的悔罪性的统一。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立功需要行为人具有悔罪意识,而是认为行为人立功的行为,推定为是一种悔罪表现,加之对社会有益,即符合了主客观统一说。实际上,不管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或者是主客观统一说,其理论基础仍然是功利主义,即立功本质是功利的。
立功同等性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豑。作为刑事体系的一部分,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离不开刑罚正义,而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罚当其罪。英国思想家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豒国家在制定立功制度时,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大多数人的幸福。对刑事被害人而言,凶手被处以当罚之刑,无疑是一种幸福的追求。
二、立功同等性的理论
(一)功利主义的定位
我国长期以来,通说也是认为立功本质是功利的,但是为什么实践中会出现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呢?根源在于对功利主义的狭隘定位。对功利主义的批评者认为,功利主义只在乎集体而忽视个体,“对个人的正义必须让位于社会功利”。豓它忽视了少数人的利益追求,牺牲少数的幸福来换取多数的幸福。为此康德说道:“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人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的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那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按法利赛人的观点,如何能够让一个已经判处死刑的犯人活下去呢?那就是:事前告诉他,如果他同意在他身上进行某些危险的实验并幸运地通过这些尝试而未死的话,他便可以被允许活下去。有人宣称,医生可以用这种办法去获得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对公共福利是有价值的。对这一类由任何医务机构提出的建议,正义的法庭会蔑视地加以拒绝。因为,如果正义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豔“刑事司法系统应当更注重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然而注重这些功利主义的利益不应该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或其重视的道德权力”。豖由此看来,对功利主义的批评是集中在道德和正义上的。然而问题却是,因行为人的功给予从轻或减轻的刑罚,真是不正义的吗?正义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来实现的,还是通过刑期的长短来实现的?量刑本身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受立法的影响,不同的社会时期有不同的量刑制度,同一行为,在彼时被判处重刑,在此时被判处轻刑,能够说彼时的刑法是非正义的吗?在实际中,我们不可能在量刑上精确到天、时、分、秒。所以,行为人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只是给予量刑上的较轻处罚,并不会使正义受损。也许有人会说,在同一时间下,同一行为本应给予相同刑罚,由于行为人有立功行为而得到了较轻刑罚,即便没有被免除刑法,但依然是康德所认为的,行为人被免除了公正的惩罚。然而,量刑本身就是法官的主观活动,在同一行为下,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的干扰下,法官不一定就同一行为做出相同的刑罚裁决。假如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同一行为法官判处甲有期徒刑10年,判处乙有期徒刑9年,能够说法官因量刑不一而使正义蒙羞吗?如果能的话,理由是什么呢?如果不能的话,那么法官在判处具有同一行为的丙的时候,认为丙有立功行为而给予了9年的量刑,那么此时为何被视为非正义之举,视为功利主义的极大弊端呢?
“正义需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的。”也许这才是真正表明了正义的价值。如果行为人不提供案件的线索,一起案件无法得以侦破,那么正义既不可能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也不能及时实现,这才是对正义的极大损害,才是威胁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
问题本身不在于是否功利,而在于我国将功利主义狭隘化,忽视了功利主义的本质要求。在实践中认为,只要行为人有立功表现,都应该给予刑罚奖励,以有利于改造,对行为人自身所犯罪行是否能够给予较轻评价则在所不问。在深入分析功利主义在立功制度上的运用时,有人认为一个立功行为应当存在着四个“利益相关当事人的幸福”,犯罪分子期望受到宽大处理的“功利”、被害人要求加害人得到应有惩罚的“功利”、司法机关低成本高效率打击犯罪的“功利”、社会其他合法利益不致再受伤害且被有效促进和保护的“功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立功制度是片面采纳功利主义的。“其中司法机关所需求的幸福则又被作为第一要素重点突出,政府的利益被最大化。”
为了不至于在狭隘功利主义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刑法立功制度所代表的功利,重新为功利下一个定义:功利是应该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为了给社会带来大多数人的幸福,需要充当平衡犯罪分子、被害人、司法机关和国家四者利益的工具,任何一方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的保证,都不能承认大多数人的幸福得到了满足。
(二)道德算术
作为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边沁认为,为了让功利主义发挥作用,认为有三项工作需要完成,豘一是为功利下定义,二是排除其它原则,三是发现道德算术。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边沁认为:“只有通过像数学那般严格,而且无法比拟的更为”复杂和广泛的探究,才会发现构成政治和道德科学基础的真理。在立功制度中,我们可否进行一种道德运算呢?假设全体人的幸福指数为1,那么个人的幸福指数为1/n,犯罪分子对个人的刑事犯罪对全体幸福所造成的伤害为1-(1/n),当犯罪分子揭发了一起破案线索,为社会增加了1/n个幸福指数,那么结果是社会幸福指数=1-(1/n)+(1/n),也就是等于1。在社会幸福指数为1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给予行为人较轻的刑罚呢?如果犯罪分子破坏了多数人的幸福,假设为10人,那么社会幸福指数=1-10(1/n)+(1/n),也就是等于1-9(1/n),很显然,从这个数学公式中,社会大多数的幸福没有得到满足,在没有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为什么还必须给行为人从轻和减轻的处罚呢? 如前所述,我们已经抛弃了狭隘的功利主义,而重新为功利主义下了一个定义,也就是社会的幸福需要满足“四个功利”。这也可以通过道德算术公式来得到直观的体现。设犯罪分子、被害人、司法机关、国家四个功利的值为N,总和为4N,社会幸福为1,犯罪分子犯罪后未被抓获,意味着社会幸福为1-3N,犯罪分子被抓获后社会幸福为1,因为通过惩罚犯罪分子,弥补了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通过犯罪分子的归案,国家和社会其他多数人的安全不至于受到威胁,幸福得到了保障,同时司法机关的利益也得到了满足。如果犯罪分子被抓获后有立功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另一名犯罪分子,这样看来,给予前一犯罪分子从轻处罚,即便令前一被害人感到不幸福,但社会的幸福感为1-N,可以说社会的大多数幸福得到了满足。但是,如果犯罪分子破坏了10人的幸福,那么社会幸福感为1-10(3N),此时揭发一起破案线索,可满足4N,进行运算后得出社会幸福感为1-24N,即便假设在两起案件中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幸福感都得到了满足,依然有10N的幸福感没有得到满足,如此可见,从道德算术的角度出发,我们难以认为1-24N符合大多数人的幸福。
(三)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的其他规定,是不能够突破的。立功从功利主义的大多数人的幸福出发,本质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突破,既然是一种突破,就应该被严格适用。然而在实践中,不论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有多大,人身危险性有多严重,也不论主观上是否进行了悔改,只要有立功行为,均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情况下,法律不得不给予较轻的评价,这种立功制度的滥用,极大破坏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了防止轻易对刑法原则造成突破,特别是在法律“被强迫”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罪行等综合因素进行考虑,防止重罪轻判,防止因罪责刑失衡而有失正义。
(四)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实体回归。行为人数个故意伤害或杀人行为之所以只定一个罪,是因为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的缘故。在立功的认定上,为了避免出现重罪轻罚,应将这种立法的便捷考虑回归到实体认定上。现行的立功制度,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将行为人的一个立功行为打包用以评价所有的犯罪行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缺乏对实体的考量,导致重罪轻罚的出现。行为人如果有数个犯罪行为,相对应的,也必须要有数个立功行为,如果只有一个立功行为,只能对应一个犯罪行为得减刑罚,而不能够针对所有的罪数进行得减。
三、结语
通过分析立功同等性的理论基础,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正义不是通过惩罚一名罪轻者而放纵一名罪大恶极者而实现的,在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中,如果要满足大多数的幸福,就不能不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大多数群体造成了伤害,但只对少数人有益,那不能有任何其他例外使行为人免于公正的惩罚。立功同等性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功实用医学论文利主义,在价值追求上又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在实体的认定上,也回归到本原,纠正了长期以来重罪轻罚现象的认识错误,为此应当引进到立功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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