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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万民法的本质

约翰•罗尔斯因其在《正义论》中提出的正义理论而闻名于世。然而,这种正义理论的界限是国内社会,因此主要是一种关于国内正义的理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宣称两个正义原则并不适用于国家间的关系。虽然他在书中也提及为了判断正义战争的目的和限度,作为公平的正义如何能延伸适用到国际法领域,并简要探讨了指导国际关系的几个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决原则、自卫原则等[1]。但整体而言,《正义论》基本不涉及国际正义问题。《正义论》付梓30多年来,不少学者一直在思索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应用于国际关系的可能性,罗尔斯晚年的著作《万民法》(TheLawofPeoples)则表明了罗尔斯在这一点上的尝试与努力。罗尔斯以“人民(peoples)”为基点构建了一套所谓“万民法”的国际法哲学理论。

一“、人民”的内涵:一种“道德禀性”

在实证国际法中,国家是最基本主体[2],但罗尔斯在构建万民法体系中,却选择了“人民”而非国家。罗尔斯认为,与国家相比,“人民”具有不同的特点,因为国家传统上被想象为拥有主权的两种权力,而这种观念是不恰当的。自欧洲三十年战争后的三百多年来,国家主权的传统观念已被纳入到实证国际法中,包括对外发动战争权和对内处置其人民的自治权两种主权权力,但这两种权力自二战以来都逐渐受到严格的限制。为此,应顺应时代潮流,按照“万民法”理念来限制国家诉诸战争权和对内自治权。那么,“人民”究竟有什么不同的特点呢?首先,有一个合理公正的宪政民主政府以服务于人民的基本利益,这个政府并不追求其自身的政治野心而是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民基本利益进行保护和负责;其次,“人民”由一种“共同感情”所联合起来。这种“共同感情”不要求完全源于共同的语言、历史和政治文化以及共有的历史意识,因为这些特征很难完全满足。“万民法”就是缘于对这种“共同感情”的需求;最后“,人民”有一种道德特征,即“人民”是公道和理性的。他愿意与其他人民在公平条件下合作,即使通过违反这些条件可不当得利,他也仍将尊敬之。

罗尔斯对国家概念的拒斥源于其对以主权为根本属性的国家缺乏道德性的一种无奈与不满。当然,这是罗尔斯考察了国家在利益与强权的驱动下逐鹿厮杀,并酿造了一幕幕人性惨剧的近现代史后得出的结论。因此,罗尔斯通过对“人民”道德性的强调,宣称,“我们不能被过去和现在的这些邪恶来破坏我们对未来的希望……相反,我们必须通过发展一种适用于人民间关系的合理可行的政治权利和正义的理念来支持和增强我们的希望”[3](P22)。

罗尔斯试图通过对“人民”道德禀性的阐述来解释“人民”的内涵,然深入万民法的内核即会发现,具有道德禀性的“人民”在大多情况下只是所谓的“自由人民”。万民法借此将自由正义观念延伸适用到人民社会。此处的自由正义观念与《正义论》中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类似,但更具一般性,并有三个典型原则:第一个原则罗列出源自立宪体制的人们熟知的类似基本权利和自由;第二个原则是给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以特别优先性,尤其是在关于普遍善和至善论价值要求时更是如此;第三个原则是保证所有公民都能获得基本善,从而使他们能明智且有效地运用自己的自由。罗尔斯指出,所有这些自由正义观念中,“作为公平的正义”最平等。然而,《万民法》中的正义观念没有《正义论》中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严格,它把《正义论》所没有提及的文化多元性容纳进去,《万民法》甚至还包含了按照合宜而非自由的正义观念所组织起来的社会以作为自由人民的平等伙伴;《正义论》不考虑正义的等级观念,而《万民法》却称对此要予以宽容。在此基础上,罗尔斯在“理想理论的第二部分”提出了“合宜等级人民(decenthierarchicalpeoples)”的概念。

这种社会没有侵略目标,承认须通过外交和贸易等和平方式来达到其合法目标,并尊重其他社会的政治社会秩序;合宜人民的法律体系遵照其正义的共同善观念以确保她的人民获得人权;法官和政府官员等法律体系的实施者对法律确实由一种正义的共同善观念所指引有一种真挚合理的信念。在国际层面,“合宜等级人民”与自由人民的主要区别在于自由人民把个人看成道德的终极目标,而“合宜等级人民”则强调社会优于个人的集体主义。“合宜等级人民”与自由人民二者一道构成了所谓的“良序社会”,其代表也在一种“无知之幕”笼罩下的“原初地位”选择指导世界秩序的基本原则并达成合意。与《正义论》不同,此处,罗尔斯提出了构成万民法的八项原则。这些原则大部分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述,如相互尊重人民的平等、独立与自由,不干涉原则,自卫原则,遵守作战规则,信守契约义务等;尽管如此,这些原则的内涵却值得玩味,尤其罗尔斯在第六和第八项原则提出了尊重人权义务和援助义务,这两项原则,为上述原则注入了“罗尔斯式”的诠释。

二、万民法的架构:以自由人民为中心的宽容和“平等”

万民法中的人权观与宪政民主体制下的公民权不同,它只表达一些专门类型的迫切需要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自然正义规则所表达的形式平等权(即相似情况相似处理)。罗尔斯强调,人权不能视为自由主义或西方的专有观念而被拒绝,它们在政治上并不具有地域性。人权给国内政治社会制度及其法律秩序的合宜性设定了必要的标准,对“合宜等级人民”予以宽容,也是基于其对人权的尊重。因为不管这种社会根据怎样的原则组织起来,她必须保护其成员的人权,必须允许其成员通过一种合宜磋商等级制度有机会参与到政治决策中来,即使这种方式和机会也许和自由民主社会大相径庭。只要“合宜等级人民”尊重这些要求,他们就能被自由人民接纳为公道的万民社会的善意成员,这就是宽容的真正含义。宽容不仅意味着不能对非自由人民施加制裁,而且自由人民要承认非自由人民在人民社会中的平等地位。罗尔斯把这种宽容视为鼓励非自由人民进行自由化改革最有效的方式。但是,考察罗尔斯在《万民法》中对国际层面“原初地位”的阐述,会发现这种“平等”实质是以自由人民为中心,“合宜等级人民”只处于一种从属地位。国际层面的“原初地位”下,“人民”的代表公道而公平地处于自由平等地位,这些“人民”被设定为理性者。其代表还要对万民法的内容进行仔细思考,这种思考按照正当理由(受“无知之幕”限制)进行。对万民法原则的选择是基于“人民”的根本利益,这种情况下即由正义的自由观确定。

显然,此处的“原初地位”中,“无知之幕”要透明一点,尽管对他们所代表“人民”的领土大小、人口数量及相对力量一无所知,但缔约方知道他们代表了自由人民,从而也就知道他们掌握了较其他社会更为有利的条件。因为只有拥有一定数量的物质资源才能使宪政民主成为可能;同时,缔约方知道其所代表的人民坚持一种正义的自由观,因此也就只需考虑自由人民的基本利益,而“合宜等级人民”的利益则无须认真考虑。此处,自由人民的基本利益在于保护其政治独立与含有公民自由的自由文化,以确保社会安全、领土完整及公民幸福。作为自由人民的代表,为促进其基本利益,维护正义,他们就要选择万民法的基本原则以调整自由人民相互间以及自由人民和其他“人民”之间的关系。基于对自由人民基本利益的考虑,罗尔斯认为自由人民就会选择以尊重人权义务为核心的八项原则作为构成万民法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选择这些原则时,“合宜等级人民”的利益是不被考虑的。罗尔斯在国际层面使用了两次“原初地位”,第一次即如前文所描述的那样,“合宜等级人民”是被排除在外的;他们只能参加一种被隔离的、受到限制的“原初地位”,并只能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由自由人民选择的万民法八项原则。罗尔斯认为,“合宜等级人民”会选择接受这些原则,因为“合宜等级人民不进行侵略战争,因此他们的代表尊重其他人民的国内秩序和完整性。其次,由于合宜等级社会持一种正义的共同善观念,其代表努力保护人权及其人民的善,并竭力维持其独立与安全。他们关注贸易的利益并接受需要时在人民间相互援助的理念”[3](P69)。这实际上只是重复“合宜等级人民”几个界定标准,罗尔斯以此来论证他们会愿意接受自由人民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选择的万民法原则,难以令人信服。何况“,合宜等级人民”在此过程中处于被动从属地位本身就与“人民”之间的平等原则相悖。

三“、人民”的冷漠:道德禀性的背后

尽管自由人民与“可接受的等级人民”这种尊卑地位冲淡了万民法的平等原则,但至少罗尔斯仍竭力强调二者的平等地位;但对于“人民”之外的社会而言,罗尔斯则彻底放弃了构成万民法基础的独立平等、不干涉及尊重人权等原则,其论证过程彰显“人民”道德禀性掩盖下的冷漠。在万民法第二部分“不理想的理论”中,罗尔斯首先提到“人民”之外的第一种社会———“法外国家(outlawstates)”的概念。如纳粹德国就属于这种国家。“法外国家”不遵守万民法,把追求理性而非公道的利益作为发动战争的充足理由,因此“良序人民”为了自卫的目的而享有对这种“法外国家”进行战争的权利,只要他们合理而真诚地相信其安全受到“法外国家”扩张政策的威胁。然而“,良序人民”出于其目标的考虑,会以种种不同方式来解释对“法外国家”开战的原因。对此,罗尔斯也无奈地予以承认,并说如果一个社会为了追求经济财富、获得自然资源甚至为争夺霸权、建立帝国而发动战争,则这个社会也就从“人民”蜕变为“法外国家”。对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罗尔斯却并未给出任何答案。如果一个“法外国家”对其他国家并不构成威胁也没有任何危险,仅仅因为其违反人权,是否可对其进行武力干涉呢?罗尔斯的答案是肯定的,他强调,不尊重人权的“法外国家”是不可能参加到社会合作体系中来的,即使参加这样的体系,也只是为了攫取自己的利益。因此,如果侵犯人权的行为异常严重,并且其他政治和经济制裁措施不起作用的情况下,为维护人权而进行军事干涉是必需的,也是合法的。

然而,无论以安全受到威胁为由,抑或为维护人权之故,对“法外国家”进行战争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是否与万民法的独立平等、不干涉等诸原则相冲突的问题,罗尔斯也许会辩称万民法的上述原则只适用于“秩序良好的人民”,不适用于“法外国家”;但若诚如此说,又何以“法外国家”不遵守万民法而对其进行武力干涉?罗尔斯对诉诸战争权的论述实有“先发制人”和“人道主义干涉”的影子。罗尔斯相信,通过进行自卫战争,最终目的是要把“法外国家”变成自由人民或合宜人民,从而把其纳入到人民社会中来。同样的目的也贯穿到对待人民之外的第二种社会———“重负社会”(burdenedsocieties),只不过对二者的处理方式因其不遵守万民法的原因而存在差别。与“法外国家”不同,“重负社会”不遵守万民法的原因在于其缺少政治和文化传统、人力资本和技术,经常还缺少物质和技术资源[3](P106)。对于这种社会“,良序人民”应承担一种援助义务,但这种援助义务是有限的,因为罗尔斯认为从“重负社会”转变为一个良序社会并不需大量的财富才能实现。正如国内社会的“公正储蓄”原则,公正储蓄的目的是要建立一种公正或合宜基本制度,一旦这种制度确立起来,则储蓄行为就要停止。这种制度的建立也并不需大量的财富,而是取决于一个社会特定的历史和正义观。万民法的援助义务和公正储蓄原则很相似,二者的目标都是要实现和维持公正或合宜制度。一个社会最终必须拥有一种能维持这种制度的政治文化。罗尔斯强调关键因素在于社会的政治德性、市民社会以及社会成员的勤勉廉洁程度和革新能力,同时还要考虑其人口政策和人权状况。这些因素在建立公正或合宜制度过程中发挥着比财富更为关键的作用。只要“良序人民”帮助“重负社会”确立起这种公正或合宜制度,“重负社会”被纳入人民社会中来成为“良序人民”,援助的目的就已达到,则援助义务在此刻即可停止,即使他们此时仍然有可能处于贫困状态,富裕社会也没有义务采取进一步的经济再分配。因为罗尔斯认为没有必要在人民之间实现财富的均等,只要“重负社会”确立起一种公正或合宜制度,就能确保经济的发展。就此而言,罗尔斯所主张的援助义务其最终目标只是不同社会间道德上的平等。

罗尔斯对援助义务的阐述构成其“人民”间分配正义的重要内容。罗尔斯认为,不平等并不必然不正义,当其不正义,那只是因为不平等对万民社会的基本结构“、人民”之间及“人民”和其成员相互间的关系产生了不正义的影响。援助义务一旦履行完毕,这种情况就不会发生,因而就无需关注不平等:首先,对“重负社会”援助的目的达到后,所有“人民”都有一个自由或合宜政府,此时就无需缩小不同“人民”间在财富上的差距,因为这种政府能采取各种有效手段以确保人们过上有价值的生活;其次,援助义务一旦完成,“人民”内部都有自由或合宜政府,一个社会的公民不会因其他社会比自己所属社会富裕而觉得低人一等,因为此时“人民”可自行调整自己社会财富的意义和重要性。

最后,万民法中的正义并非仅指形式上的平等,更意味着一种公正的程序。而“人民”的代表在国际原初地位中平等地选择指导万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个过程就是一种公正的程序,适用这种程序所得到的结果就是正义的。总之,罗尔斯相信,只要认真遵循援助义务原则,每个社会在建立起一种公正或合宜制度后,就能对自己负责,最终带领人们过上幸福生活,此时任何再分配或援助都是多余的。对此,彼得•辛格尖锐地指出,数以百万计的人,在其国家实现自由或合宜体制、并成为良序社会前,就将死于营养不良和与贫困有关的疾病。富裕国家及其公民如何对超过十亿非常贫穷的人的需求作出反应,这一问题的迫切性压倒了变革未得到公共正义观有效调节的社会文化这一长期目标。但《万民法》的作者从未认真地对待这个问题[4]。这既暴露了“人民”的冷漠,也与尊重人权原则的要求不符;查尔斯•贝茨则对罗尔斯的论证基础表示怀疑,他指出,影响一国经济发展程度的因素是多样的,包括自然资源、技术或者人类行为等,很难决定那种因素更重要,罗尔斯如果认为制度因素最为关键,则需要对此进行详细论证[5]。

罗尔斯并不优先考虑平等问题,而是认为一种公正或合宜制度文化就足以保证国家之间的相对平等。这显然低估了国际层面上平等的重要性。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间的不平等会逐渐导致越来越严重的不平等,因为强国或富国很可能会利用他们的优势地位来操纵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为其所用,最终就会出现世界上少数强国或富国占有或控制世界上大部财富,而大多数穷国则越来越穷,这种局面若持续下去,就会对这些国家的国内政治带来严重的不稳定因素,即使是罗尔斯所说的公正或合宜政府也岌岌可危,为维持其统治,这些政府极有可能脱离“良序社会”成为追逐强权和私利的“法外国家”。

四、结语

从国内正义到国际正义,罗尔斯引人注目地抛弃了道德个人主义而选择以“人民”作为主体构建其万民法理论。这种转变和选择,使罗尔斯的万民法受到了诸多质疑。彼得•辛格等主张将个人作为全球正义主体的普世主义者,指责罗尔斯的万民法没有充分考虑“法外国家”和“重负社会”人们的幸福,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击中了万民法理论的软肋;托马斯•坡吉则认为罗尔斯既没解释其在国际层面抛弃道德个人主义的原因,也没能有效证明其选择“人民”作为万民法主体的合理性[6]。也许罗尔斯更多的是考虑其理论的可行性。在《万民法》开篇中,罗尔斯提到了一个“现实乌托邦(realisticutopia)”的理念,认为万民法作为一种“现实乌托邦”是合理的、必要的,因为在“良秩人民”的努力下,只要所有社会都建立起公正或合宜制度后,就能最终消除人类社会曾经或正在发生的诸如不正义战争、宗教迫害、种族屠杀和饥荒贫困等巨大的邪恶。然而,“现实乌托邦”中的“人民”却令人难以捉摸。

罗尔斯试图避免现实主义理论把国家作为国际领域中主要主体的缺陷,因而希望把国家与“人民”区分开来。但他在论证“人民”和国家的区别时所做的分析并未能使我们信服。除了现代主权国家这种形式外,到底“一个公正的宪政民主政府”还能采取什么样的国家形式?即使我们赞同罗尔斯对现实主义理论的批判,人们也不得不思考国家“、人民”与政府三者间在万民法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遗憾的是,罗尔斯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而且,通过对万民法的剖析,我们发现虽然自由人民宽容“合宜等级人民”并把其纳入到人民社会中来,但这都以自由人民为中心,“合宜等级人民”只处于一种从属地位,他们在创建万民法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发言权,只能选择接受,否则就被排除在人民社会之外;为把“人民”之外的“法外国家”和“重负社会”纳入到“良序人民”国际管理论文中来,“人民”甚至可以把构成万民法基础的独立平等、不干涉及尊重人权等原则弃之不顾———所有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万民法的正义和可行性而使其最终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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