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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当前民法理念取向研究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为研究范式。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所谓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1]其实质是指民法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是民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具体说来,也即民法的利益选择问题,特别是当个人利益、家族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所表明的一种态度。

一、我国历史上的民法本位理念

在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为核心,调伦理等级即身份关系,为社会细胞的不是众多的个体而是家庭这个血缘团体,人只是整个家族的一个分子。基于此,我国的民法是典型的义务为本位。清末,西方由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权利本位的民法盛行。在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的努力下,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制定了一系列的民法规范,但没有真正贯彻下去。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以孙中山"国家、社会"本位法律观为理论基础,受西方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的第一任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确立了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这一立法思想被充分地贯彻到了民事立法中去,立法要以全国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以谋公共的幸福为前提。[2]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入了计划经济时期,对西方权利本位作了深刻的批判。在实际的运行中,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极端的社会本位。"纵观我国民法的发展史,民法本位多是义务本位,或与义务本位貌异神合的所谓"社会本位"。权利本位缺失,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仅从法律文化的角度考察,很大程度上是近代以来,我们对"社会本位"、"权利本位"这个舶来品的误读造成的。因此正确解读这两个概念,大力呼吁建立以权利为本位、以自由平等为基本理念的民法体系是十分必要的。[3]

二、社会本位观与权利本位观

权利本位观点认为,法应该以权利为起点或重心;权利本位相对的义务本位认为,法应该以义务为起点或重心。在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和中心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社会本位是法律对人之于社会的意识所调整的价值取向或基本目标。社会本位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它是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处理,是以调节人的意识为核心,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在复杂的关系中把人作为调节的对象,又反过来为人服务。社会本位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在经济自由的前提下,人的趋利意识使人用尽各种方法扩大自己的利润,在高利润或高利益的背后就是环境的破坏、他人权利的践踏、社会秩序动荡,等等。调节人的意识,可以进行社会本位的教育;可以有禁止、限制性的规定;可以利用民众的趋利心态进行疏导,社会本位是宏观经济的主要体现,是一种大局意识和长远意识,是民众在市场经济中必须具备的意识形态。

三、我国当前应选择的民法本位观

民法以民为本位,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维护其精神安宁为出发点。为此,民事法律必须以授权规范为主体。赋予所有市民以广泛的民事权利。人之本位和权利本位是民法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和权利为核心而构成,而民事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社会是由具体的个人组成的,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也即是个人利益的保护,每个具体的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是在追求一种社会利益。同时,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一般情形下,社会利益毫无疑问应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理所当然地要为社会利益做出让步甚至牺牲,"我们平常谈到的个人利益应该服从社会利益,实质上是说较小的社会利益应该服从较大的社会利益。当我们泛泛地谈抽象的个人利益而不是指具体的个人利益时,其实就是指社会利益,因为具体的个人利益是没有任何标准来界定的。有了具体界定标准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没有本质的区别,或许只有量上的大小区别。"[4]

民法以私主体私人为本位,但人非遗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乃至顾及与自然环境的和谐。以民法典为主干的私法并没有被社会化成社会法,只是带上一些社会性泛化的色彩。所谓的"社会化"只会是经济法、社会法或者劳动法的主要或部分内容,私法则主要担负起保护私主体个人权利,实现个人利益的神圣使命。"社会化"及民法典的模式设计不必然引起中国民法典私主体权利本位的质变。[5]以私主体权利本位兼顾社会的价值取向构设中国民法典体系是进化的理性的必然。民法之社会本位一说无论是兼及也好单独使用也好,都是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极端个人主义的扬弃的表现。它主张私人权利、意思自由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局,对所有权神圣、抽象人格等民法制度加以修正民法的基础--市民社会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是交叉关系,以契约自由的限制,绝对所有权的相对化,抽象人格的具体化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使民法本位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生跃进。

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都派生于自然人人格平等的观念。个人本位不是以自然人某个体为本位,不是允许个人利益置于社会利益之上,而是以自然人各个体为本位。社会是自然人各个体的总和。平等地尊重自然人各个体的意志,就是尊重社会。以自然人各个体为本位,与以自然人各个体的抽象总和为本位,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两者的区别在于,个人本位对个人的限制较少,社会本位对个人的限制较大。但两者的限制都是对自然人各个体的平等限制,是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不同方式,不是个人人格的变更。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都是权利本位,但个人本位是权利本位的近代形式和第一阶段,社会本位是权利本位的现代形式和第二阶段。[6]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则是种量的变化。因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突出权利本位,强调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兼顾对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换言之,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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