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生活中成了一个热门词汇,在一个充斥着私的法律关系的社会里,拆迁问题中所包含的民事纠纷不在少数。例如,拆迁过程中“房票”的出现,就给不动产物权变动造成了不可小觑的影响;又如,实际生活中,房屋赠与的当事人在还未进行“房票”变更署名登记时,赠与人就已经死亡,由于合同与遗嘱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有很大差异,那么,此时的“房票”赠与是应当只单纯的当做合同来看呢,还是具有遗嘱的效力?
一、与转让“房票”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房票”是指因房屋拆迁或者政策限制而获得的购房优惠资格。在“拆迁”中,无论是公益性质亦或是商业性质的,政府或者开发商都可能会给予拆迁户“房票”来解决其住房问题,又或者说是一种经济补偿。我们不妨来分析下整个过程中“房票”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转变:转让人将自己房屋拆迁所获得利益--一张登记有自己姓名的购房凭证出让,而拥有这张凭证最直接可能的后果是获得某个房屋的所有权;受让人获得了购房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这个地位最直接可能的后果是获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如果顺利,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某一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这种物权变动并不需要拆迁户先履行“房票”中的实体权利之后再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而是由一张《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变更申请核准表》通过“房票”署名变更直接达到。此种形式虽仍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的基本模式里,但采用了较为缓和的方式,节约了交易成本和效率,这一方面体现了民法的包容精神,给予了“房票”持有人更大的选择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在这个保障流动性至上的时代里,民法甚至行政法,更多企图规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动态法律关系,这也从反面侧重出了私法关系中动态安全的重要性。
二、如何处理拆迁问题中的“房票”赠与
(一)由赠与合同性质看我国近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的转变赠与合同是典型合同中的一种,它是指赠与人将一定财产无偿给付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双方法律行为。我国的赠与合同在立法上自《合同法》颁布前后,经历了由实践性到诺成性的转变,其个中缘由不得不引发人深思。
1.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以主张实践性观点为多。其理论依据是《民通意见》第128条的规定。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动产赠与合同及不动产赠与合同均具有要物性。究其缘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1)国家对赠与人私有财产的绝对保护。国家要发展市场经济,首先就要承认作为市民社会基本元素的个体的存在,有了主体,必定要参与到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去,那么就必定需要绝对依附所有其的财产。经历了千年封建社会并紧接着承袭苏联计划经济的中国,人民的私人所有权观念极为薄弱,在此时,法律对个人财产的承认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国家的立法有保护所有权的倾向,那么,为了加强保护赠与人的私有财产,避免他人会通过不正当途径与赠与人签订赠与合同,关于赠与合同实践性的规定也就理所应当了。
(2)我国对苏联民法的移植。在中国,以前苏联法学作为自己分析问题基点的民法学者其实是多数,因为中国的改革一直是在逐步改变旧意识形态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前苏联法学的政治思想基础在中国从来没有被清理过,大多数民法学家因此仍以前苏联法学为社会主义法学的正宗。
2.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予以了立法纠正,体现在《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上。其中的表述是“表示接受”,而不是“实际交付”,可见,合同法已推翻了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赠与关系实践性的观点。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加上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不仅能有效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更进一步维护了受赠人的期待权,笔者认为,其较之《民通意见》的规定更为成熟,是时代进步与不断发展的优质产物。
赠与合同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中经历了由实践性发展到诺成性的过程,并且在人们不断质疑它对赠与人保护不周全的声讨声中趋于完善。笔者认为,赠与合同的发展历程正是我国近现代民法价值取向转变的制度体现--即由保护社会的静态安全转而侧重于保护动态安全,并臻于同时兼顾动、静态安全的高度,这不可不说是民法学家和实务者呕心沥血的结果。
(二)拆迁中“房票”赠与问题的处理
1.理论中赠与合同与遗嘱的异同
关于不动产的赠与合同与遗嘱最显著的差异在于两者物权变动的方式不一样。如上所述,由于我国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且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使得两者中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很不一样:(1)不动产赠与合同中所有权移转的构成要件为:首先,双方的赠与合同发生效力,即需要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标的合法。其次,需要当事人就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待变动登记完毕后,受赠人始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可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及处分。(2)遗嘱中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构成要件为:首先,需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或者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道德;遗嘱须具有一定的形式,一般情况下为书面形式。其次,须遗嘱人死亡这个事实发生,继承是生后行为,以遗嘱人的死亡为始端。从上述的构成要件里我们看出,由于遗嘱人的死亡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如被继承人不对不动产作二次转让,是不需要去行政部门登记的。即,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继承人便可获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这与赠与合同有很大差异。
2.如何处理拆迁中的“房票”赠与
如上所述,赠与合同与遗嘱,一为双方法律行为,一为单方法律行为,将两者放在一处比较,确实不可同日而语。然在拆迁实务中,两者的差异却被模糊了。例如,甲有一子乙、一女丙,甲的房屋因拆迁而获得“房票”一张,“房票”上的署名为甲。某日,甲与乙、丙立书面文书约定,甲的“房票”由乙获得,丙今后不得有异议。在乙尚未就“房票”更名前,甲即死亡,那么此时该文书的性质应当为何呢?从法理上讲,似乎这是一个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然而其标的物是“房票”,便使得受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变复杂了。先不说“房票”的性质使所有权转让的公示很困难,当事人要办理变更申请以及产权登记也是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这很容易导致受赠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当世民法价值以法的妥当性为准,此项不动产赠与活动应当视为遗嘱较为妥当。此份协议首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合法的形式,最后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规定,因此具备了遗嘱的法定要件。况且,该意思表示中所体现的究竟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被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搅得证据力很模糊。最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做法较视之为赠与合同更有优势,体现在: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为要件。也就是说,不论遗嘱人是否将房票给予继承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可取得该房票的所有权,随后,继承人将其所持有的“房票”、遗嘱及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即可在行政部门进行“房票”署名的变更登记,这在体现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同时,也大大减少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三、从拆迁问题中看近现代中国民法价值取向对比
法律的一个特质就是平等性,即普遍适用性。中国有民法之始,人们刚由人治跨入法治之始,对普遍适用的偏执就很好地体现出来了。封建社会森严的等级制度让刚刚从其解放出来的人们对被称为能“对各类人都平等适用”的法律充满了向往,因此,法律的价值更倾向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即法的安定性。然而,反观世界各民事制度健全发达的国家,民事法律在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精神在其各个领域飞速发展着、细致化着并各有着重的同时,却自始至终坚守着意思自治这个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不容动摇的信仰。人们遵守法律的前提就是,自身的利益能在其容忍限度内被保护,被维持,这样他才有尊重别人的资本。对“个性”的超然独立,法律要在道德的底线上给予肯定,这样,人们才会信法为真,才会交出生活的裁判权。人们对“个性”孜孜不倦的追求和探索,使得法对社会的动态安全保护得更为周全,这便是法律在这个快速发展的社会中所作的价值取向了,即由静的安全过渡到保护动的安全。笔者认为,这些变化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及上层建筑的完善和发展具有极为深刻的理论与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