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的产生与民法的关系
多数学者认为,现代民法源于古罗马市民法。最初的罗马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称市民法;对于被罗马征服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关系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则适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规则,称为万民法,万民法具有以案例为主、灵活方便的特点,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种狭隘民族性的缺点,因而更能满足整个社会的普遍要求。
在古罗马时期,商品经济发展,商品交换频繁,这时候就需要维护交易秩序,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就应运而生,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形成了最初的民法。民法的职能是保护从事交易的人们权益和利益,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保证交易秩序的井然有序。逐渐为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保证人格的独立性,保证商品交换者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近代民法奉行三大基本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这三个原则都是民法所内涵的私法自治理念的集中反映,可以说体现了自由精神。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1.在调整对象上
二者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但二者调整的都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因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民法作为历史上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对经济法的产生和形成有过重大的影响;民法的许多概念、范畴、制度、原则,经济法都可通用。经济法产生后,它的主旨思想、理论观点,对民法的发展也在起作用。
2.在独立地位方面
经济法和民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而是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对象有特定的范围,它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配合政府协调经济的法律现象,而且其调整对象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民法是配合市场自发调节的法律现象,它调整市场领域发生的竞争性的平等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财产在市场上的占有、支配、使用、处分和流转关系。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
民法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民法强调主体的平等性,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要求一定的层次性。
2.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换领域发生的互利有偿的经济关系,其调整目的在于实现平等主体在经济交往中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而经济法是以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突出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调整的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性质泾渭分明、迥然有别,是不容混淆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的最根本区别,也是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的根据。
3.调整方式不同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它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并且是由外及里地、运用多种手段综合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之一,属于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体现公法原则。而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提倡个人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
4.内容不同
经济法主要设计国民经济运行中关于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市场规划、秩序维护、社会平衡、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产业法、预算法、财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社会保障法。
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由此可见,经济法与民法在社会发展中要相互配合、协调,共同的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民法是随着商品交换发展起来的,经济法是为解决民法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的。这两个法律部门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