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些年,民间借贷纠纷呈现出重大的变化,其中的变化之一便是出现了许多担保。因主债务不能清偿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担主体的确定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共有财产的在实践中的执行问题。部门法的价值决定了它的立法精神与立法趋势,亲属法与财产法关系的明晰,使得涉及重要亲属关系的财产成为交易安全保护的例外。但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个别条文的适用产生了以交易安全的保护为目标。本文将从婚姻法的角度探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共同共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的不加区分导致执行纠纷,影响司法效率。
关键词:共同共有;担保责任;共同债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9-0098-02
2014年民事案由[1]的相关规定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列为借贷合同纠纷的一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将原来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分支机构由于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排除在民间借贷的范围之外。民间借贷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其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仍有很多,影响了社会的金融稳定,解决其中出现的问题有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一、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的确定
(一)担保责任的性质
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笔者认为:保证责任的实质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就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保证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那么当主债权实现不能时,保证责任的承担者要以担保合同为约束代替主债务人法律地位。担保责任产生与承担的核心是债。
(二)财产法中的共同债务与亲属法中的共同债务认定与担保责任承担的婚姻法依据探析
一般财产法中关于共同债务的体现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由此产生对某特定的同一债而负有的义务。一般财产法中产生按份债务的情形多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因其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较强,故而由法律规定产生。只涉及财产法的民间借贷中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它确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一定是以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核心价值的。亲属法中的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亲属法中共同债务的认定体现了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和伦理性。因此,单纯的只涉及婚姻法的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它确定的法律精神一定是交易安全保护的例外。当然,亲属法上的共同债务的产生也具有财产法的共性。夫妻关系是共同共有财产产生的典型。共同共有就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的存在以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设立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而对于设立担保的行为能否在条件满足时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时担保人就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债务与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未出台之前的界限较为清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其立法精神有保护债权人的倾向。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4条为案件的审理结果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要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此法条有学者认为该条以交易安全为最高价值,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极度不信任。[2]也有学者提出该法条的适用应配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这条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决定权,此为家事代理权;夫或妻若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条将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日常生活得处理,另一种是对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做的重要处分决定。针对前一种情况,夫妻一方的行为对于夫妻双方都有效;针对后一种行为,需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才对夫妻双方有效,但其核心仍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代社会的流动性较大,造成本来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婚姻关系也可能因某种关系的存在而被忽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夫妻的财产情况更加不容易被察觉,这为财产法和亲属法的交叉,两者价值的比较提供了契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应理解为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理所形成的债务,那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可以有效的阻止夫妻一方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发生,但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却不都是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所形成的。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出现了夫妻一方大额举债产生的伦理性和财产性的脱节现象[3]。婚姻法24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那么它就必须接受婚姻法上对其的限制,且又不违反财产法上对财产的规定。这也是体现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法中的规定因此它必然不能脱离伦理规则和财产规则的双重限制。婚姻法是亲属法,伦理性是亲属法上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婚姻法也具财产性,财产性是指为共同债务则其兼具财产法的特性。由于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特征,而且为了妥善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社会整体的婚姻家庭秩序,婚姻家庭法律多为强制性规范。[4]因此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整体,无法简单从财产法原理中衍生出来,由一般财产法规制,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鲜明的法定性。无论是亲属法还是财产法,它们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的核心精神和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也应体现民法上的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即公平,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而非是伦理性的体现是财产法的体现。伦理法讲究保障伦理关系;财产法则侧重于保障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大前提不应是财产法,而应是亲属法。
(三)亲属法与财产法交叉,担保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共同债务因为共同关系的存在,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且往往源自同一原因,而夫妻共同债务是由法律基于法定的夫妻关系而直接产生,并不是满足当事人的意志需要[5]。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共同债务的概念没有什么差别。而婚姻法上共同债务的人认定的核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有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不管是婚前夫妻个人或婚后夫妻共同债务,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因做无偿担保所负的债务,明显地并非夫妻共同债务。[6]笔者认为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很多为他人提供有偿担保的单位和个人,对于由婚姻法第24条推定而来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的承担应当区别对待。1.借贷合同纠纷中无偿担保财产的司法问题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涉及无偿担保的财产很多不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是共同财产。那么,此时因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而由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由法院执行财产的难度增加。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起诉时,若涉及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是否可以将担保人的妻或夫列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时的的情形并不符合共同被告的规定。不能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那么执行有担保人配偶一部分的担保财产时,又缺乏了执行的依据。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第三人。民诉法对于第三人的规定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指对于他人争议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是指虽然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就目前的法律来看,并没有对于共同共有人在起诉时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且将共同共有人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对于第三人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查封规定[7]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可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是由共同财产的性质决定的。共同财产的存在因共同共有的关系而产生。对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采取同样的保护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对共同共有人的保护。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要突破共有关系,由其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因此现行的法律对于财产的执行需要分类构建,以此减少执行纠纷,为执行财产提供依据。
二、小结
民间借贷中出现担保,那么担保是为了保护民间借贷中财产的安全,即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一定是以交易安全为保护对象的,但当涉及到夫妻关系,这种重要的亲属法关系,其价值是否要退居二线是由当前我国的经济情况决定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承担风险的能力增强,未来亲属法与财产法的交叉可能会有新的发展。
[参考文献]
[1]20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
[2]朱凡.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A].陈苇.家事法研究(2007卷)[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69.
[3]胡俊轩.论夫妻共同债务中伦理性和财产性的统一———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
[4]雷春红.强制性婚姻家庭法律研究规范研究———以我国现行<婚姻法>文本为分析对象[J].西部法学评论,2008(5).
[5]张弛,翟蒄慧.我国夫妻共同的界定与清偿论[J].西南大学学报,2011(5):143.
[6]王学东,祝新明,王惠兴,马超.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谈起[J].宁波电视大学学报,2012.
[7]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1条.
作者:高林娜 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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