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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公证法剖析探究论文

1991年,摩西?伯纳斯?李创建了万维网(world wide web)。1992年,马克?安的里森设计出mosaie浏览器等技术突破使因特网爆炸性增长后,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发展。据估计,到2001年全球10%的商务已实现电子化,交易额在1万亿美元左右。而最新的预测表明,到2003年电子商务将达1.5万亿美元。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将给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变革,也给许多服务领域,尤其是法律服务领域的变革及扩大提供了契机。而公证业无疑是这些领域中较有代表性的一个。

那么,公证业能否以全新的形象在数字化领域内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发挥自己积极的作用呢?网络经济是否蕴藏着公证再展辉煌的契机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对网络公证的研究,是基于网络经济大框架下电子商务发展的迫切需要。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利用互联网进行商贸交易的众多便利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识与重视,而随之而来的新型法律问题,如网络中身份的确认、行为确认、行为与身份相关联的确认以及数据传输的保密、完整、不可抵赖性,面对虚拟世界的这些问题,公证机构凭借原来的工作流程和传统公证手段是无法解决的。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在技术上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规范体系。

一、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符合公证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在虚拟的交易市场(主要是互联网)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与交换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商业交易为目的的契约。因此通过网络这个虚拟市场进行真实意思的交易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最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公证对经济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只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公证员才能行使国家证明的职能对其予以确认,并将其附于公证文书中,以备发生诉讼时,该公证文书可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证据出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应属于书面形式,但其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又有较明显的特殊性。因电子商务合同中信息依赖当事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合同的条款可在计算机屏幕上显示,或者被储存在磁性的非纸张中介物中,所以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大多认为不能以其与传统书面形式有较大差异而否认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届会议提出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并且提出了将电子数据交换中的电子记录视为“书面形式”的建议。该组织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 9 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需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并非书面时的某些后果,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括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阅,即为符合书面形式要件。这种做法是将”书面“做了扩大解释,只要具有与书面形式相同的”可日后查阅“的功能,就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

综上所述,对电子商务合同形式问题在国际上已有比较统一的认识,即其属于书面形式,这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同时也为公证能否介入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在形式上铺平了道路。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一种书面合同予以公证。

(二)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必要性。我们知道,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商业信用问题始终是个大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不是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商业信誉低下,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导致企业之间相互欠债,这种严重的信用问题,甚至影响了银行信用。而电子商务合同是将传统的交易方式改在了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的这些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对传统商业交易在很多方面有所改进,但在商业信用上仍然没有得到彻底的改观。在电子交易中,商业信用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是电子商务发展中始终应该被注意到的问题。而公证机构,作为享有国家证明权的机构,可以保障交易双方的信用程度,监督管理双方合法签约履约,确认交易双方的安全和信任关系。因此,作为一个“信用中介”,公证机构可以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中发挥极大的作用。

二、电子商务合同公证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一) 公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辖区内的有管辖权。由此可见,公证是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而对于传统合同,则一般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不确定性,一般按合同签订地确定其管辖的公证机构。那么,电子商务合同签订地又该如何予以确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在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是通过电子数据传递方式进行的,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他人发出具有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电子数据为要约,主要做法一般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传递数据化的要约,或当事人在全球商务网阅读了网页上的消息后,发电子邮件给相对方,或直接填写网页上的空白电子合同发送给相对方。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要约而发出的电子数据为承诺。因此电子商务合同的处理条件依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根据现在各国的相关立法,大多认为这种电子数据传递具备与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个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其他特殊问题奠定了基础。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由于传统的两大法系对普通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则不同,因此理论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念。英美法系采用“邮箱主义”,一项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投入邮箱的时间,生效的地点为投入邮箱的地点。而大陆法系则采取“到达主义”规则,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由于电子数据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而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条第 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

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件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第2 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可见,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规则采用到达主义,并且法律也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有明确规定。这样,公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也可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即可按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主营业地或其经营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二) 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的法律问题。既然公证介入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那么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在实际中应如何予以公证,以确保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呢)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该是如何确认呢)这又引发了公证机构能否以及如何介入CA认证体系的问题。众所周知,CA 是Certifieate Authority的缩写,即认证机构。它是作为交易方的验证机构,认证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方的身份、资信,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保障电子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全国CA认证中心作为网络服务中心即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负有中转存证网络用户之间的电子报文和信息以做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义务。它具有以下特性:(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贸易活动;(2)它必须是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3)它必须负有对资料保密和存储的法定义务;(4)它应对未发出通知、通知有误、认证人泄密即认证人虚假认证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而依据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美国其关于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上,大致也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官方集中管理型。具体做法为:由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对认证机构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认证机构所需软硬件、业务人员颁发许可证。而该认证机构再通过审核后,则该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

2、民间合同约束型。具体做法为:州政府宣布承认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书面效力、认可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有相同的效力、说明电子签名安全性的原则性标准,至于采用何种电子技术作出签名,由谁来充当网络交易中的认证人,州政府一概不问,完全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决定。

3、行业自律型。具体做法为:认证机构的管理机关应当由联邦财政部和全国认证机构协会来承担。协会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标准审查委员会,具体对适用于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负责开发、修订与确立,并且负责对其会员的密码、标准的选定。任何官方和非官方的实体都可以成为认证机构,但它必须是在全国认证协会登 记的成员,这一方案采取了官方监督、行业自律的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方案的折衷。

在我国,对认证机构的选任上,现已有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等部门在准备或已着手建立自己的CA,这必将导致认证标准的不统一、职权不清。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的“官方集中管理型”认证机构模式,比较适应中国的国情,尤其作为享有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由于其是一个享有国家证明权的 非盈利性的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在 CA 认证体系中享有一席之地。因为依照现在全国 CA 认证中心的法律定位,全国CA认 证中心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具有双重性,即其一方面是作为网络服务中心而存在,另一方面是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而存在。而这样一个比较特殊的机构,如果单由银行负责,则会由于其缺乏国家赋予的证明力而削弱其身份证明的权威性。如果有了公证机构的介入,则 可更好地能发挥认证机构国家证明权威性与严肃性的作用。

三、关于建立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的建议

至今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者正在制定实施 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的联合国《电 子商务示范法》,1999年 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电子商务也是我国关注的热点 问题,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迫在眉睫。而即将出 台的《公证法》如何顺应形势,制定出符合将来商务发展的法律体系,也是值得法律界人士深思的。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合同公 证的立法目的应为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例如,我国 现有法律要求传统合同公证需采取书面形式及当事人亲笔签名, 而电子商务无法以传统方式满足这些要求,如果将来的立法中不能明确消除这些障碍,势必阻碍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发展。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使公证机构保持一个中立的公证者形象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公证员享有的是国家证明权,任何一种与当事人私人间的关系都会影响这种国家证明力的严肃性。同样,在电子商务合同公证中也要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保持中立性。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的适用范围当然是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合同包括广泛的在线签约行为,只要是属于经济活动,无论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还是其他服务性合同都是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调整对象。

综上所述,公证业介入网络公证,尤其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内的公证有法可依,在具体操作中也是可行的。当然,它需要在立法上和技术上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运行机制。这对于我国正在酝酿的《电子商务法》和《公证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值得我国法理界作出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 社1999年版,第 22 页。

2.柴振国: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 《法 律科学》2001年第 1 期,第 16 页。

3.徐继强: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若干法律问题初探》,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 6 期,第 120 页。

4.郑成思、薛虹: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问题》,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 1 期,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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