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校园学生安全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进一步加强建立完善校园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需求。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最早于2001年在上海实施,该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赔偿问题,减轻了学校压力。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呈现出诸多缺陷不足,深入研究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各国校方保险责任制度简介
美国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显明之处在于,一、法律法规制度先行,美国一些州颁布了明确关于学校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有些州甚至强制规定学校必须购买责任保险;二、保险险种较为丰富,如教育官员专业责任险、教师专业责任险、个人专业责任险等;三、意外伤害保险并行等。日本校方灾害共济给付制度:国家、学校举办者、家长三方共同负担建立互助共济制度,学生能够以学校名义享受到“日本体育振兴中心”的保障,即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并符合责任认定给付条件的,可获得由该中心支付的医疗费、损害抚恤金或死亡抚恤金。加拿大惠保险公司:并成立了互惠保险公司,它是由大学或地方教育局以会员形式加入相应保险公司,并交纳会员费用,共同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与处理。
二、校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提出
强制保险起源于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贯彻执行的一种政策保险,强制保险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实施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所以本文重在强调校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校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必要性
1、法律法规强制性缺失校方责任保险首次出现于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1-9-1),进而引起全国范围对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关注,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6-25)的出台、北京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3-9-12)的实施,江苏省《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6-11-30)等等。相关中央意见和部门规章意见与条例等等不断推出与实施,省市级别分别各自依据中央意见和部门规章及相关通知进而自行制定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最终导致各省市甚为不同的现象,从而缺失了法律的强制性与权威性,定会导致遭受事故伤害学生的保障得不到有效赔偿。2、保费缴纳主体混乱教育部最初规定是学校举办者购买,再此之后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下发文件指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其他学校参照执行。各省市级别进而出台相关规定意见通知:上海市政府统一为全市各级各类中小学(含民办学校)购买;江苏省指出由省级财政统筹支付;北京市、浙江省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以学校为单位支付;广东省教育厅规定由学校支付,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保费。各地地方校方责任保险保险缴纳主体可归拢为以下几种支付方式:财政统一支付、教育主管部门支付、学校自行支付和学校的举办者支付等多种情形,如何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保费支付主体,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商榷的问题,其影响作用至关重要关系到费用的实施等。3、地方发展差异较大因各地方的政策不一致,对于学生伤害的保障程度出现很大的不同,如青岛市每人次最高赔偿金额36万、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500万与云南省每人次最高赔偿金额80万、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金3000万,从而也就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等现象的发生,同时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进而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和纠纷。这必定是备为关注问题的存在。4、保险责任范围过窄在保险人与校方签订的现行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经常出现保险责任范围过窄,免责条款过宽的问题;保险人在面对扩大风险责任时,通常会采取增加附加条款进而来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但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即为校方必然会面临由此带来的保费提高这一现实经济问题;或者保险人只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对损失赔偿没有起到积极有效的成果;甚至有时保险条款前后规定不一致,发生矛盾现象等。综上,我国现行的校方责任保险只是一般责任保险,并没有发展到专业保险,保险险种的多样性有待进一步的提高与完善。
(二)校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可行性
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投保人对低保费、高保额的争取,保险人对高保费、低保额的追求,这都是正常的现象。因此,在保证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同时还须保证保险人的相关利益,顾此失彼,都会影响该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益取向并不与保险公司的盈利发生直接冲突。所以,本文认为校方强制责任保险不仅在遵循社会效益的同时,也遵循着市场效益,两种模式相关结合的基础之上,其在实施过程中同时承载着相应的社会功能,并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
作者:段向红 单位: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安全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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