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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股权投资论文

一、“附带收益”概述

所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是指两种类型的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和杠杆收购。风险资本基金投资于初创公司以期在将来公开发行时获得收益;杠杆收购基金购买现有企业,拥有控制权后重组该企业,当企业盈利后退出获得利润。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发起人发起,如,和等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起人通常是具有敏锐的投资眼光,擅长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善财务结构、制订经营计划重组盘活企业后成功退出的普通合伙人。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大多都有在华尔街的工作经验,但他们其中也有一部分来自企业或者政府部门,他们依靠其专业知识、广泛的人脉资源、科学的评估体系等方法和手段从以上一系列经营活动中获利。尽管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可能有包括分析师、行业专家、金融专家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内的许多员工,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是一个精干的团队,人数并不多。关于基金的募集方面,虽然普通合伙人会投入一部分自有资金,但是面对投资的长期性特点,他们需要筹集更多的外部资金来资助他们的商业活动。私募基金大多会选择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成立,由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通过许诺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方式吸引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投资筹集资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包括免税主体(如退休金、大学捐赠、慈善款等)、富人和应税机构投资者,他们对基金资本募集的贡献最大。基金将资金投资于多家投资组合公司投资周期大约在三到五年的时间,普通合伙人通过经营获得收益,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回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利润分配模式是:若普通合伙人经过经营活动获得收益达到了与有限合伙人事先约定的收益数额,通常为8%或9%,即达到了约定的最低回报率,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收回他们投资资本的基础上,再获得一个额外的投资回报,即该基金总利润的80%。例如,如果某基金利润总额15%,首先有限合伙人可以获得事先约定的8%的收益,其次普通合伙人从利润中获得2%的管理费,之后剩下总利润的80%分配给有限合伙人。当基金募集成功获得收益时,普通合伙人将获得两种类型的回报。首先,普通合伙人得到了约为基金总资本2%的管理费。该笔管理费是普通合伙人通过经营管理获得收益的劳务回报。为了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而作出时间限制,如时间限制为五年,在这一时期内,普通合伙人的工作积极性、效率较高,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则费用开始减少,减少幅度在1%以内。其次,他们将得到剩余20%的收益,即为附带收益。虽然普通合伙人投入的自有基金一般只占基金总和的1%~2%,但是有限合伙人为了可以达到自己获得预期收益并最大限度获得额外收益的目的,自愿让出一部分收益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这种方式得到广泛的认可与运用。

二、我国目前关于“附带收益”税收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有限合伙制PE的税收规制并不完善,对附带收益问题如何征税更是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的规定有: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以下简称“84号文”)中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上文中提到159号文确定的“先分后税”原则。北京市《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但其中没有对明确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进行界定。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规定: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者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天津市的这一规定给我们确定附带收益的税率提供了一定的思路,但是在此文件中也可以看出,税收征收实务中,存在的“不能分清楚”的风险,仍待进一步改进。上海市《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上海市的规定没有像天津市那样对普通合伙人收入的性质作进一步区分,而是笼统的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根据84号文的精神,普通合伙人收入中属于股权投资收益的部分,可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样,上海市的规定则有违反上位法的嫌疑,故在2011年5月3日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修订)》中,将这一部分规定删除,仅保留“先分后税”的总原则。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附带收益”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首先,立法层级较低,地方性法规较多,权威性不足。其次,各地规定不统一,对附带收益的性质不明确,极易造成税收不公的现象,进而阻碍地区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我国税法目前普遍存在的两个较为严重的问题,有关税法法定主义的问题已有许多学者、专家写出大量文章讨论,本文主要集中讨论第二个问题,即附带收益在税收上如何定性,应该如何征税的问题。

三、美国“附带收益”税目定性

(一)以“资本利得”定性“附带收益”

现在的美国社会,广泛讨论着附带收益应以普通收入的税率来征收所得税,但很少有人关注为什么在一开始并且在很长的时间内都是以资本利得来定性的,我们从基金运行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论证附带收益应定性为资本利得的理由:从合伙企业“穿透体”特征角度分析,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起人通过向投资者借贷资金而不是向有限合伙人募集资金直接参与投资,那么对于其出售投资企业股份获得的收益视为资本利得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说,这笔贷款许诺了恰当的利息率,但前提是这笔利息基于出售投资组合公司获得的收益,在性质上仍属于借贷。发起人利用这部分借贷资金和自有资金投资于投资组合公司,由此而获得的收益与其他投资收益一样,按照资本利得征税。那么,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下,发起人(此时为普通合伙人)通过向有限合伙人筹集资金设立资金池,是否税负的性质就发生变化了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决定了其“穿透体”的特征,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至各个合伙人进行纳税,那么合伙人获得的收益的性质应当与合伙企业获得的收益性质一致,也即资本利得。从附带收益的产生角度分析,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利用自己的专长管理经营和进行投资决策,有限合伙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募集的资本进行实质管理,当其出售资产的投资收益率达到8%时,普通合伙人获得20%的附带收益。因此,附带收益是投资回报的一部分,是出售资本资产所得而不是普通收入。它是合伙关系的资本收益,又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是长期投资,应当按照长期资本收益征税,即资本利得,享受优惠税收政策。将附带收益性质定性为资本利得,其与两个朋友搭档合伙开一家餐厅在本质上并无二异。这两个人中,其中一人有充足的资金,另一个人有关于餐厅管理的专业知识。假设这家餐厅年久失修或者因拓展规模需要额外的资金,这两个搭档可能会这样组合:具有餐厅管理专业知识的人管理餐厅,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增加餐厅营业额;而有充足资金的人向餐厅投资资本,即使他不具备经营或投资能力,但依靠他的搭档仍可以产生回报。当他们十年后卖餐厅时,双方都以长期投资获得资本利得。从经营资本运行过程中劳务付出的角度分析,有观点提出附带收益是资本收益与劳务回报的结合,不能仅仅按税率较低的资本利得征税。但事实上金融活动越多,劳务与资本结合得越紧密,其收益的性质越接近于资本利得。比如投资者投资买股票的行为,这一投资活动包括资本(有时也可能是第三方的资助)和投资者的劳动,投资者通过安排资金分配、分析投资目标潜力、购入和出售股票获得收益或者遭受损失,我们无法将劳务从其收益中明确地区分开来。同样,基金通过退出投资的投资组合公司获得资本收益,不能否认也有他们的劳务回报在其中。

(二)以“普通收入”定性“附带收益”

普通合伙人以股权收益作为回报获得财富,这种税收规则给这些精明的富人们这样的机会:普通合伙人从他们的劳务所得中获得收益,但以合伙利润的形式出现,将由普通收入转化为长期资本利得,以此负担低税负。这种不合理的税收规则让这个国家最富有的人们以较低的税负纳税,而整个国家勤劳的中产阶级却负担着较高的税负。美国长期以来将附带收益作为资本利得征收15%的税收(2012年后改为20%),有学者认为附带收益并不是资本利得,而是服务收入同样是作为服务回报收入,美国普通工薪阶层却按照普通收入征收35%的征税(2012年后改为39.6%)。这逐渐引发社会的不满,认为违反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发展。到2007年,众议员莱文(Levin)提出法案,提议将附带收益作为普通收入纳税,由此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学者和政客们开始思考附带收益究竟应该如何征税。2012年,众议员莱文再一次提出附带收益公平法案。普通合伙人将20%的附带收益作为普通收入纳税,更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2012年,由于前贝恩资本合伙人、州长罗姆尼以15%的纳税被媒体披露,再一次引起美国社会思潮。美国总统奥巴马表示:他致力于改变和提高支付给私募公司、对冲基金和华尔街巨头管理者们的附带收益收入的税负。美国现行税法将代表着劳务回报也即补偿份额的附带收益收入作为投资收益征税,享有优惠的资本利得税税率。在理论上,有三种替代性的方法可将补偿份额更合理地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进而以普通收入的税率征税,每一种方法都可以提高现行法律的税收收入:第一种方法,假设每个普通合伙人获得一笔无息无追索权贷款用于购买附带收益。每个个体的普通合伙人为了购买他们的附带收益的部分,从有限合伙人那里获得无息贷款,即这不是由他们任何一笔前期投资而获得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无追索权贷款这种替代方法将被看作是普通收入征税而不是资本利得。每个普通合伙人的这部分虚拟贷款是稳定的,且无追索权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无权追索他的其他财产。第二种方法,将代表补偿份额的分配作为普通收入征税。当普通合伙人实际获得分配时,可将后期普通收入期权以补偿份额征收普通收入税。那么,全部补偿份额可最高征收39.6%的税收,而不是目前适用单一20%的税率。这种方法类似于目前的不合格股票期权,当其价值实现时,按照普通收入课税。一些学者认为补偿份额与这种期权十分相似,因为它很难事前确定其价值,而且要当基金运行良好、没有亏损风险时,普通合伙人才能获得这些收益。第三种方法,将前期补偿份额的价值作为普通收入征税。当最初约定的利润达到时,这种前期补偿份额将作为普通收入纳税。若合伙人最后获得的分配超过按照普通收入征税的前期补偿份额应纳税所得额,超过的部分则按照资本利得征税。相反,任何缺额则被视为资本损失。这种方法类似于模仿财产价值已预先评估,以财产所得替换评估服务所得的税务处理方式。但由于价值评估的难度和流动性问题,这种方法的实践性较差,并不为多数人所接受。

四、关于“附带收益”的讨论和我国可借鉴之处

相应地,我国目前也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附带收益视为资本利得。这种观点的本质是将附带收益的来源与有限合伙人从基金中分得的利润来源不作区分,并不按提取有限合伙人利润达到8%后,再向普通合伙人分配附带收益的程序进行,而是视作一起提取,分别分配。对应我国现行税法个人所得税税目,可以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第二种观点,将附带收益视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根据上文的分析,附带收益是投资收益和服务回报的总和,相应的是资本利得和普通收入的总和。投资收益是利用自有资本进行风险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收益,对于未利用自有资本投资获得的收益,类似于个体工商户付出劳务获得收入,契合于生产经营所得。从经济的角度讲,若将附带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征收20%的税负,可以激发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在其2013年第四季度和年度总结报告中列举出的这一系列数据可以看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经济的促进作全年营业收入达66亿美元,比上一年同期相比增长63%;净收益达35亿,比上一年同期相比增长76%;至2013年底,公司总计管理着2660亿美元的资产,同比增长26%。根据贝恩公司与中国欧盟商会联合发布的《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影响2012年调研》数据显示: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交易金额从2009年的逾85亿美元增长至2011年的近160亿美元,占GDP的0.2%,而在欧洲和美国,这个比重分别是0.3%和0.5%;其中65%的投资流向内陆省份,而研发费用相当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2倍;投资的小型公司的销售收入增长率已达到可比上市同行的3倍。从税收公平的角度讲,将附带收益视为普通收入更为合理。税收作为调节国民经济的杠杆,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环节,公平是其追求的价值之一。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纳税人按照其实质负担税负的能力承担其应负的赋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和能力赚取巨额报酬,有负担高赋税的能力,按照公平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应承担较高的赋税。但普通合伙人却利用其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和税收漏洞长期以低税负纳税,相较之普通工薪阶层39.6%的税负,明显违背了税法基本原则,加剧社会两极分化。从税法征管的角度讲,将附带收益视为资本利得纳税简化了税收征管的成本。将附带收益按实质区分资本利得与普通收入纳税,主要的税收征管难点是如何划分标准与实际操作问题,要求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准确地区分出劳务收入和资本收入。税务机关若想区分征税则必须制定明确的划分标准,如按照整体收益比例计算资本利得应税额和普通收入应税额进行纳税,这种折中方法的弊端是虽然可以提高单一环节税收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税收公平,但在税收征管方面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却会大大增加,最终是否能达到执政者希望达成的在公平的前提下提高税收收入的目的值得商榷。其次,按照一定比例划分的方法也可能给普通合伙人制造避税的机会,将劳务收入最大程度地转化为资本利得减少税负。如此一来,不但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不正当地减少,国家还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征管成本,可谓得不偿失。附带收益是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还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传统的观点研究思路是:以何种税目征税,首先应该分析附带收益的性质为何,但是根据上文中美国关于附带收益性质的争论我们可以感受到每一种理由都有其理论基础,双方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都可以自圆其说。但是,附带收益究竟应该按照哪种税目征税,多少税率纳税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另辟蹊径,探索新的方法。若执政者希望最大限度实现社会公平,那么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在基金收益实现时按照单一的普通收入税率征税,但不容忽视的是会挫伤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美国教授给我们提出了一种新的思路———以普通收入所得税税率为基准规则,允许普通合伙人进行资本转化,若不作选择则按普通收入所得税纳税。这种理论的出发点是为了减少普通合伙人为享受低税负而进行不正当的避税,浪费社会资源,但是从基金普通合伙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来讲,都会选择转化为资本利得纳税,不能实质起到税收公平的作用。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税率为基础,与允许普通合伙人决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税率纳税比例的自由选择权相结合的方式纳税,若普通合伙人不作选择则按普通收入税税率纳税。那么,普通合伙人依据什么确定纳税比例,其理论依据是什么?若没有达成预期目标如何征税呢?其理论前提是1971年诉案中确立的原则,即利润收益接受时如果有着确定的市场价值,那么应被视为应税所得。也就是说,该理论假定普通合伙人根据专业分析和经验积累可以预估其市场价值。假设A为普通合伙人,B为有限合伙人,筹集资金100万元。A预计此次投资经营可获得10%的收益,普通合伙人可向税务机关申报其预估收益率为10%,此10%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若投资退出时可分配收益正是10%,按照10%缴纳资本利得所得税;若大于10%,超出的部分与剩余部分都按普通收入纳税;若小于10%,在实际盈利比例的部分内按照资本利得纳税,剩余部分按照普通收入纳税。在实践中,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高风险行业,投资失利时有发生,可允许基金组织在预估收益时有适度的偏差。

五、结语

一个问题长期争论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方法,究其原因应该是研究方法出现瓶颈,换一种研究和思考的角度也许可以豁然开朗。如此安排附带收益的税收政策,从税法角度讲可以防微杜渐,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美国长期按低利率征税引发的社会不满现象,最大限度在不阻碍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实现税收公平。从国家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讲,国家可以通过普通合伙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预估盈利额掌握有关私募市场较为可靠的预测信息,同时作为国家下一步经济部署的参考依据,有效安排资源配置。

作者:刘雪滢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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