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经过长期的争论,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法学界对经济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究竟有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定论。经济法责任相比较民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有哪些相同之处?又有哪些特殊之处?经济法是否有其独立的责任,这些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是否有其独立的责任,尚有争论,所以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的概念也看法不一。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丁邦开、张宏森、王全兴等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经济法后果”[1]。这是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的责任。2.石少侠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正常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是从经济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进行界定的。3.刘少华﹑漆多俊﹑张守文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通过经济法部门来对经济法责任进行界定。4.陈乃新认为“经济法责任其实是不经济责任,而是指对社会利益造成不经济后果的不经济行为或不经济事故,行为人要承担责任”。这是从经济法责任主体行为的不经济性角度来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析的。
上述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只是界定的重点和角度不同而已,笔者认为,对经济法责任概念的界定,还要从法律责任这一概念入手。法律责任,根据法理学教课书的释义,“是指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也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的,所以经济法的责任的界定也应该从这一角度入手。因为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它被包括在法律责任的内涵之中。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责任就是违反了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责任具有全局性
众所周知,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从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来看,它以社会整体长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所以,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总体利益,相应的,它的责任也必然具有全局性。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经济法的责任比较特殊的一点是它的这种责任形式的综合性具有普遍性,经济法的这种多重责任形式并存的局面,是由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利益的多元性决定的。
3.经济法责任具有惩罚性
违反经济法不同于违反其他法律,比如民法的违法主体一般仅仅侵害到单个个体的利益,所以民法以补偿为原则。而经济法则不同,违反经济法的主体不仅损害了个体的利益,还往往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甚至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4.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对等性
经济法的主体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可以分为调控主体与调控受体。调控主体一般是指具有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职能的机关,比如政府权力机关;调控受体一般是指受政府权力机关调控或规制的主体,比如市场主体。由于他们的性质非常迥异,所以调整其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自然也是不同的,其分别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性质上也是不相同的。因此,两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
5.经济法责任是自律责任与他律责任的结合
如果把法律责任看做一种靠外在力量约束的他律责任的话,经济法的责任还少不了自律责任。在中国行政体制政策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迈进的过程中,将会有更多真正独立于政府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发展起来,它们的存在将有助于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特性的彰显,与法律规范的他律作用形成互补,行业规范将以其自身特有的自律功能发挥其重要作用,同时行业协会罚则中口头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或开除会籍等处罚形式也将为经济法责任的丰富作出贡献[3]。
二、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比较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要探讨经济法的责任,必定要先对已有的各种法律责任进行探讨,本节对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责任的价值取向以及责任形式进行分析,希望在将经济法责任与这些法律责任的对比之中更好地探讨经济法的责任。
探讨各类法的责任,我们首先要明确法律责任这一概念的定义,在此应该首先明确两点:“一是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民法责任是一种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行政法责任是一种行政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刑法责任是一种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二是任何法定的不利后果都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行政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刑法义务而引起的。”本文以此为标准来对以下三种法律责任进行定义。①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一)民法上的责任
根据以上的标准,民法责任即指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民事责任。在民法规范中,既有可能规定民事责任,也有可能规定刑事及行政责任,本文拟从价值取向和责任形式两方面对民法的责任进行分析。
1.价值取向
所谓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4]。虽然民法责任的形式多样,除了民事责任,还可能涉及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但是民法责任还是有其自己的价值取向,那就是以救济补偿为原则。究其原因,在民法部门的法律规范中,大多数违法者只是危害到了交易相对人等其他个体的利益,其范围没有波及社会整体利益,一般也不会扰乱整体社会秩序,所以,民法责任主要以救济补偿为目标。
2责任形式
首先是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十种: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此外,《民法通则》134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民法通则》第110条还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违反了民法义务,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可以看出,民法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我们发现,其中主要是以民事责任为主的,其他责任在民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里是一笔带过,而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都体现了补偿救济的原则,这也与民法责任的价值取向相辉映。
(二)行政法上的责任
根据本文之前的标准,行政法责任即行政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之前的行文方式一样,这里我们讨论两方面的问题,即行政法责任的价值取向以及责任方式。
1.价值取向
一个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可能是多元的,笔者从以下两方面来探讨行政法责任的价值取向。
首先,从哲学意义上来看,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以我国的现状来看,如何通过法律等各种手段保障好每一位公民的个人权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行政法必须为个人权利的保护提供适当、充分的机制”[5]。这一点也要通过行政法的责任来配合,所以从哲学意义上,行政法的责任也以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价值目标。其次,从法学角度来看,行政效率、行政公正、行政合法是行政法部门的基本原则。就当前形势看,行政法规作为国家管理和调整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重要手段,我们当前更多地应该考虑的是在效率之后的公正问题,形式公正之下的实质公正问题。我们的政府权力过大,政府一直是“全能政府”是我们目前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所以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也是行政法的目标之一。这在行政法的责任中也体现无遗,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行政机关的责任占了大多数,行政法责任主要是对国家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进行惩处。这些在以下的行政法的责任形式中会具体分析,兹不赘述。
2.责任形式
首先,对于行政责任,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有惩罚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两种形式,惩罚性行政责任有以下几种:①通报批评;②行政处分;③行政处罚。补救性行政责任仅限适用行政主体及其行政相对人。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承认错误,赔礼道歉;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③履行职务;④撤销违法;⑤纠正不当;⑥返还权益;⑦恢复原状;⑧行政赔偿。以上补救性责任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其中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撤销违法决定、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履行职务、纠正行政不当等。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
其次,违反行政法义务,还要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的同时,对民事责任也做了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9条及第60条的相关规定。
再次,行政法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1款、第60条和第62条还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义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法上的责任
刑法责任即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虽然刑法部门在划分上是唯一一个以调整手段为标准来划分的,相比较其他以调整对象为标准进行划分的法律部门比较特殊,有人说刑法部门没有义务,但是其法律责任仍然是很多元的。
1.价值取向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法的价值在于法的正义和法的秩序两大要素的综合,秩序是法的形式,正义是法的内容。法律旨在创立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6]。我国法理学界对法的价值基本上也作了如是的界说,认为法的价值主要在于秩序、自由、效率、正义。陈兴良教授认为,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责任的价值追求在于惩罚和威慑。对那些犯罪之人,以实现惩罚为目的,并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对潜在犯罪者以及已有违法行为之人起到威慑作用。
2.责任形式
首先,对于违反了刑法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占大多数的,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第33条规定了以下几种主刑:①管制;②拘役;③有期徒刑;④无期徒刑;⑤死刑。《刑法》第34条规定了如下的附加刑:①罚金;②没收财产;③剥夺政治权利。此外,《刑法》还规定了驱逐出境,但其只对外国人适用。
其次,刑法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刑法的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比如我国《刑法》第37条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违反刑法义务,一般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也可能免予刑事处罚而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一)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现有观点
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建立了自己的一套理论体系,在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毋庸置疑之后,学界对经济法的争论开始向经济法的责任方面拓展。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讨论主要围绕“经济法的责任有无独立性”这一主题展开,迄今为止有以下一些主要的学术观点:
1.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不过是对其他已有法律责任形式的借鉴,把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归纳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不是独立的责任形式”。
2.经济法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并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一种和这些责任形式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这种观点打破了之前的三大责任的体系。
3.经济法律责任三大责任的综合运用
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责任的综合运用,但并未掩盖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这种综合体现了经济法的系统思想、系统方法,各种方法都是这个系统的必要和有机组成部分。
(二)对经济法责任特殊性的探究
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既有特殊性性又没有特殊性,这取决于划分责任的角度,以下分述之。
1.经济法责任没有特殊性
首先,笔者把责任界定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依据该后果的具体情况(如性质、内容、承责主体等),把经济法责任的类型做以下的分类:
(1)从追究责任目的之角度。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但两者间有一点细微差别)和惩罚性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责任在各个部门法上都可以广泛适用。比如损害赔偿,一般都被看做是赔偿性责任的形式,而财产罚、自由罚、声誉罚等,无论是侧重于物质还是侧重于精神,无论是体现为传统的刑罚还是行政罚,抑或新型的某种“罚”,往往会被看做是惩罚性责任的形式。具体来看,民法方面,在违反民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就具有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而惩罚性的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行政法方面,在违反行政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家赔偿就具有补偿性,而罚款则具有惩罚性。此种分类,在经济法上同样也适用,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中,既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的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所以这两种责任不是哪个法特有的,也不是经济法责任特有的。
(2)从责任性质之角度。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因为法律的重要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为此,要使法律保护的法益不受侵害,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很重要,从而使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例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等。此外,非经济性的责任也很重要,如体现在立法上的政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等。这种分类,也可以适用于很多部门。民法中,在违反民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责任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形式,而非经济性责任则可以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结悔过等。行政法中,在违反行政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责任可以是罚款、没收财产等;非经济性责任则可以是记过、开除等。刑法中,在违反刑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违法主体所受的自由罚属于非经济性责任,而所受的财产罚则是经济性责任,等等。从这个角度,经济法的责任也一样,既有财产的也有非财产的,这点和其他法律部门的责任一样,并无特殊性。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并不是单一的,各个部门法领域的法律责任,都可能涉及上述的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以及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等,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比如,民事重补偿,刑事重惩罚。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无论是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责任,也无论是经济性的还是非经济性的责任,同样可能体现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从而使其可能贯穿于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
2.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1)经济法责任的价值追求。众所周知,经济法有其独特的价值追求—社会本位,即社会公共利益。而笔者认为,法律本身就是工具性的,经济法责任作为法律的范畴,也是工具性的,它是为一个目标而服务的,这个目标,是和经济法的价值追求相一致的,即社会本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2)经济法责任的特殊形式。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的就是它是从社会的角度出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既然这样,它也必然有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比如产品召回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仅就三鹿奶粉事件来说,它保护的是消费者这样一个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群体。可以看出,“召回”不是单纯的企业自主行为,虽然它是由企业实施的,但整个制度的构建是基于消费者维权的强大压力和法律对社会利益的追求。它不同于民法、刑法的只针对单个的加害人或者和受害人来进行保护,它要保护的对象在很多时候是不特定的,它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有的时候它不仅仅是为了惩罚一个企业,它规制的可能是一种不良的社会现象,就比如规制三鹿事件中的企业潜规则。它的这种潜在的责任,比如导致了专业不名誉等,是比较特殊的。经济法不仅有其特殊的责任,更有其特殊的制度设计,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大家非常熟悉的双倍赔偿制度。从这个角度来看,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责任的观点也是很有说服力的。
行文至此,可以发现对于经济法的责任本文并不是以单一标准来划分的,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以及经济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的观点都有道理,只是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