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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员工持股计划,制度设计应更细致一些

日前,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提高职工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然而,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稍显粗糙,还需更为详细的制度设计。 
  首先,《指导意见》或难解决上市公司强迫职工参与问题。对于经营平庸或者垃圾公司,大股东减持正愁二级市场没有接盘,有了员工持股计划制度,或许就会打它的歪主意。《指导意见》规定了员工自愿参与原则,且规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等发表意见;但若管理层等以辞退相威胁,职工或只能被迫参与员工持股计划,为此应该为职工提供相应的外部投诉渠道以及救济制度。另外,对自愿参与的职工,由于职工需要靠工资等收入生存,也必须规定其参与上限,比如可规定职工每年至多将其工资总额15%且总额不得超过2万元参与员工持股计划;事实上,员工持股计划将来享受税收等优惠,也必须控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额度。 
  其次,《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员工持股计划的短线交易归入权等制度。《指导意见》规定员工持股计划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不得在信息敏感期买卖股票的规定;当前对敏感期限制买股规定,主要是针对董监高,也即员工持股计划与董监高基本是同等对待,因为有时他们都可能掌握内幕信息。这样问题也就出来了,《证券法》等对董监高还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即6个月内若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制定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的内部人士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并从中获利,既然把员工持股计划作为与董监高同等对待,都看做是与内幕信息较为紧密主体,那么员工持股计划或许应该与董监高一样,规定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其三,对员工持股计划中涉及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关注不够。显然,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中小股东的地位不如员工。《指导意见》规定,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可以是“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按新《公司法》第142条,公司回购股份若用于奖励职工,其收购资金来源于公司的税后利润;这等于由股东掏钱奖励职工。目前中小股东权益本来就遭受大股东等多方掠夺,现在又等于多了个员工持股计划这个掠夺方;尤其是《指导意见》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并没有规定大股东等回避表决制度,这样大股东可能慷中小股东之慨。建议目前暂时不宜实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奖励职工制度,最起码对此应该建立由中小股东来单独表决机制。 
  其四,对员工如何行使其在员工持股计划中的权利规定远未到位。比如,员工持股计划中的投票权问题是该制度最难解决的一个难题。在员工持股计划这个总账户下,为了明确各个员工的股份权益,还必须为各个员工设立个人账户,如果员工是通过贷款等方式获得股票,这些股票或许一时半会儿还不能计入他的个人账户,其行权或许受到限制;但如果员工纯粹靠自有资金入股,这些股份理应进入其个人账户,其持股所产生的投票权等共益权,他可以授权有关机构来行使,也理应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使。这些需要详细制度设计。 
  另外,员工可能长期甚至一生都在某上市公司工作,其大量财富配置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风险难以分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应该允许其转出其中部分财富,用于自主投资。比如,美国有的员工持股计划规定,当员工年龄到55岁、参加计划的时间超过10年以上时,可将个人账户中25%的股票提取转移出来用于其他投资,或直接兑现等。当然员工也可能辞职到其他公司任职,这也需要对员工持股计划设计退出机制。 
  总之,由于《指导意见》篇幅有限,或许难以对上述所有问题都一一做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还需要出台配套办法,从制度上做出最为精致规范,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员工持股计划的正能量、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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