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以人为本”理念的兴起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呼声逐渐高涨,但恢复性司法植根于英美法系的理论土壤,脱胎于“辩诉交易”的制度框架,附属于严格意义上司法体制,单纯移植的可行性不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先进理念,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特征
由于恢复性司法在各国实践不同,其内涵也并不一致,总体上看,恢复性司法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主体的广泛性,被害人和犯罪人是当然参与者,其他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都可被接受和鼓励参与到恢复性司法过程中来。二是作用的互动性,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犯罪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人相互调解、调和、会商并共同确定责任。三是利益的兼顾性,恢复性司法追求的结果旨在满足当事方的需要,实现被害人和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使当事人能够尽量不受犯罪和被害影响而重新融入社会。四是运作的相对独立性,恢复性司法在调解人的帮助下,由当事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人自行解决犯罪所引起的问题,独立于传统、正规的刑事司法系统之外运作。
二、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探析
现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较人类早期排解纠纷的方式而言,是对现代司法制度反思基础上的一种自觉选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古代司法模式的更高层次的回归。①相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具有如下优势:
(一)以更缓和的手段实现刑罚的目的
从本质上讲,刑罚目的并不单纯是为惩罚犯罪,不论对犯罪人威慑控制还是对一般社会成员进行教育预防,其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既有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通过非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既达到了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又避免了采用严厉的刑罚所带来的副作用。
(二)突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诉法虽将被害人列入了诉讼当事人的范围,看似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但却无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对被害人是否进行足够的补偿,只被当作犯罪人的悔罪情节予以考虑,对量刑影响不大;被害人的赔偿往往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且许多判决最终无法执行。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作为主要参加者之一,使其拥有了对犯罪人处遇的决定的重大影响,从而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效能
由于我国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加上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在实践中受到严格控制,导致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诉,这些案件占用了司法机关大部分的人力、物力,既牵制司法机关处理严重刑事犯罪的精力,又拖延了案件办理的周期。恢复性司法免却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繁缛过程,让被害人、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为之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的机会,使矛盾直接有效地得到修复。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四)顺应法律亲和化的需要
现代司法要求法律亲和化,法律应尊重而不是剥夺当事人的合理意愿,维护并支持当事人的一些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敢于讲话并提供讲话的机会。恢复性司法建立的双方对话程序是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重要前提,有利于矛盾在根本上能得以化解,体现了法律的亲和化。
三、借鉴恢复性司法的契入点
结合立法条件和国情,借鉴恢复性司法的先进理念,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突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尊重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让被害人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把听取被害人对案件意见列入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常规制度,特别在涉及对犯罪人进行悔罪态度、犯罪情节认定时,应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之一。探索和完善被害人的保护机制,避免因处理犯罪而造成对被害人二次伤害。
(二)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沟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沟通的渠道,使犯罪人有机会重新获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为重新回归社会打下基础。在处置犯罪时,应充分参考双方平等自愿的协商结果,并通过犯罪人悔罪,使被害人的权益和尊严得到尊重和恢复。
(三)吸收社团组织的参与
借鉴恢复性司法,充分发挥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在犯罪人矫治和回归方面的作用,一方面,通过社区等各方的努力调和,减少犯罪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通过共同营造恢复环境,避免出现犯罪人被一“放”了之的情况,提高矫治犯罪的效果。
(四)坚持实行理性司法
对轻微刑事犯罪,通过非罪化处理等恢复性手段,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对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激情犯、偶犯等也可以有限地适用一些恢复性司法的原则,根据犯罪人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适度量刑。同时,应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以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提高刑事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