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建构主义范式的内涵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有着多种不同的定义与内涵,这里我们专指法社会学角度下建构主义范式的内涵。它是指以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并非是人们行为实践的工具产物,而是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建构起来的,从而以此为基本假设,主张人们的实践过程。既是制定、实施和综合法律的过程,同时又是法律定义建构的过程。
一般意义上,人们认为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是在法律行为实施后所产生的某种法律状态,这样的法律后果会产生相对的法律责任或法律规制内容的状态的改变。所以是属于相对分离来认识的,而建构主义范式给我们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认识,它是让我们在法律状态发生变化的整个状态中来把握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是一种动态而非静态的认识,这样,以一种相对可靠的猜想,形成假设,来完成法律活动并同时影响着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方方面面,使我们处于一个相对连贯的时间里来认识整体性的法律活动。
二、人民调解的现状
人民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争议各方最容易接触并实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现阶段的人民调解已成为全社会各方关注的焦点,相比仲裁与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省时省力,有利于使纠纷以最快速的方式处理完成。
因为便于实现,所以往往采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群众就很多。如此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虽然是解决了纠纷,但争议各方并不是十分满意,没有真正意义上化解纠纷,争议各方还存在多多少少的不满与分歧,而之后也有可能使双方再次产生矛盾,从而变成不彻底的处理,甚至会发生更大的问题。
比如说对争议标的的确定,一方主张是某个固定数额,而另一方主张的是另外一个固定数额,双方互不让步,调解纠纷的一方就有可能按照案件中双方的固定数额来进行衡量,对数额选取一个相对中间的量,使得双方各让出一部分,从而达到化解的作用。这样很可能是解决了纠纷,但不一定是最佳的解决方式,因为调解纠纷的一方并没有去了解各方所出固定数额的原因,调解方也没有充分考虑怎样的调解后果会使双方的信服度高以及更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及关系。
三、社会建构主义范式对人民调解的指导
社会建构主义的创新在于关注点已经不是法律系统和法律制度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而是把这些系统和制度当做社会情景,从人们的具体实践过程来理解和领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
(一)从静态转变为动态的认识思维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是一种新的认识论思想,与传统的反映论的认识论立场不同,它的基本观点是认识活动不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而是与实践活动融合为一体的过程,强调认识即过程,而不是主客体反映的结果。所以,对于人民调解,实现要从思想上进行转变。我们需要转换固定的以某一结论或状态来推出解决的方法静态思维模式,不要试图用一种直接就能反映的态度去解决问题,而是去观察、研究、讨论整体过程的各种情况,要以一种连贯过程的动态思维方式来进行思考。
(二)情景与过程的双思考并重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在方法论上注重情景和过程的分析,关注实践以及在实践过程中人们所建构的意义世界。这就是要求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对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活动的过程进行思考分析,还要注重是发生在怎样的背景下,如对于争议各方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决定的,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是可以避免的还是不得不做的等等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就会产生一定意义上的作用,这些作用是否就是构成某一争议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意义的影响因素,都是我们应该考虑的。
除了对争议各方不同情境的考虑,还要注重对调解方的情形做出正确的分析及把握。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的调解人员家里刚刚发生盗窃事件,其心情一定烦闷,在这种消极情绪的影响下,就很难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势必会对纠纷地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若情况严重可能导致争议双方对调解失去信心而放弃调解。
(三)单一化解纠纷不是目标
从建构主义解释模式来看,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目标和任务不是要给出一个固定的唯一的答案,一元化的关于法律社会意义的解释,而是要揭示和阐释现实社会中法律的真实意义,也就是行动者主体所理解和赋予法律的意义。结合这种模式,人民调解也不是只完成最后的解决纠纷结果,而是要对不同情形下和不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综合分析后的问题解决,是一种综合化、复杂化的解决,是从各个环节中就开始找到争议的矛头,从而更精准的进行解决,使争议各方可以更加赞成最终的结果,从而真正做到纠纷的顺利解决。
所以说,社会建构主义可以认为是反对简单地根据专业术语进行分类、类化、治疗和介入,因为所有现象都离不开个人的复杂生活。而社会建构主义下的人民调解为争议各方与调解方提供了更多交流沟通的渠道,为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了可行性,也体现出了和谐社会下的包容与谅解,这与我们最终要解决纠纷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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