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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及刑事和解体制之参照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是相互统一的,但是也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在上世纪8O年代以来,刑事案件剧增,各类案件也愈加纷繁复杂,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更加明显,为了保证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均衡,各国大都创制了一些快速程序,尤以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最引人注目。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将这两种机制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并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或者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发端于美国,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理)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有罪辩答的一种司法制度。辩诉交易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问题而出现的,在产生之初一直处于不公开的地下交易状态,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法院才在布雷迪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4月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辩诉交易产生以来就备受争议,反对者多从此制度侵犯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有违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可能招致检察权的滥用、与传统程序相背离等几个方面来质疑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但在实务界,辩诉交易则受到了来自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大力支持,认为辩诉交易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人认罪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迅速平等的辩诉交易对于被告人而言也更有利于保障其权利,可以更为务实地实现正义,辩诉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使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约束,检察官不会轻易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可以促进国家权力的良性运行,而且这种简易的结案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但随着程序和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制度的优势更加凸显,使被告人、被害人、司法系统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获益,目前在美国,法院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有90%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自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确立并实行之后,这一制度迅速在德国、意大利、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得以传播,各国根据自身情况在具体适用上做了变通规定,如在德国的传播实践叫“刑事协商”,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被规定为“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而在英国、加拿大等国家中仍然习惯称之为“辩诉交易”。

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关于其定义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不论是哪种观点,都必须承认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作为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的依据。西方传统的刑事观念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下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被害人的地位往往受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重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2O世纪7O年代,依托于西方“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改革的背景和“被害入学”的强劲发展,“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理论应运而生,美国、英国、德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纷纷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司法实践。其目的在于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恢复正义理论是这一制度最重要的理论基础,该理论是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观点之上的,与传统的报应正义不同,恢复正义追求的是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和治疗心理创伤,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三、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之异同作为两种刑事纠纷解决机制,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有其共同之处,二者都是以合意为前提本质上都是一种刑事契约,都是为了协调诉讼效率和公正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然而在具体适用上,二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

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尽相同。虽然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产生的,但是辩诉交易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所创制的一种应变措施,沉默权、无罪推定以及庭审中的反复质证增大了指控难度,辩诉交易的产生有利于缓解检察官的举证压力,而且对于被告人来说,自愿认罪可以换来较轻的处罚,无论是对于控辩双方还是对于被害人来说,快速结案都可以减轻负担。而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则是对被害人保护的重视,2O世纪70年代欧洲被害人权利保护意识的重新抬头使得被害人的地位不断提升,继而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以保证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

第二,程序的参与主体是二者之间最明显的不同。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辩护律师),检察官根据其掌握的证据情况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而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而刑事和解则不同,刑事和解的参与者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调停人(通常由检察官充当调停人角色)三个方面,强调正义恢复的全面平衡,较之辩诉交易更能够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恢复。

第三,被告人认罪的内涵不同。两种制度都要求被告人认罪,但在辩诉交易,被告人认罪是为了换取检察官较轻的罪行指控或者量刑建议,而对于其是否真诚悔过、是否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则再所不问,而在刑事和解,相对于被告人“认罪”,则更强调被告人“悔罪”,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在德国,刑事和解要求被告人能够真正从内心认可责任,接纳责任,认为被告人真诚的责任坦白对于被害人心灵伤害的恢复,对于均衡协商的内在接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负有实质性审查被告人是否从内心真正悔悟、是否出于自由意愿坦白罪行而非形式化口头认罪的特别责任。

第四,达成合意之后的案件处理不同。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之后,该协议就对双方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官只需确认被告人的选择是自愿的和理智的就可以依照协议直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再进行正式的审理。而在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履行完约定的义务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不再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在德国,刑事和解协议是作为检察官、法官施加给被告人的一种观察性负担,如果被告人在给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与被害人的协商并进行了相关恢复性努力,检察官就可以不予追诉,法官也可以停止审判,如果在此期限内被告人没有履行相应负担,刑事追诉和审判将恢复进行。

四、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目前我国尚不适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的适用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极大兴趣,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存在适宜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因素,并提出了将该项制度进行改造移植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的构想,认为我国以和为贵的思想和厌诉心理表明我国公众有接受辩诉交易的心理准备,契约思想的不断深入也使得公众接受辩诉交易成为可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被告人获得完善律师协助的权利逐步成为现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日趋轻缓的刑罚理念,为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奠定了政策基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表明我国实践中存在类似辩诉交易的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建立辩诉交易的法律文化和制度基础。

其一,以和为贵的思想和厌诉心理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在刑事领域,“杀人偿命”的报应主义思想仍是我国公众的主导思想,而且公众向来对“权钱交易”深恶痛绝,辩诉交易的适用很容易触动公众敏感的神经,从而引发整个社会群体的不满,使司法审判丧失威信;

其二,美国对抗式庭审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控辩双方享有同等的取证权,而且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控方带来很大的压力,使得辩诉交易成为许多检察官的首选,而在我国作为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较之被告人在各方面处于强势地位,控辩双方并不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平等基础;

其三,发达的律师制度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在辩诉交易进行的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而在我国,虽然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律师的介入往往受到诸多阻挠,而且被告人也不都会选择律师辩护,使得被告人权利得不到保证:其四,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过于笼统,并没有具体实施的标准,而且在实旋过程中经常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情况,使得被告人对这一政策心存怀疑,甚至拒不认罪。

(二)刑事和解可作为我国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相对于辩诉交易而言,我国更多学者倾向于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必要且可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相对不起诉和自诉案件和解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实旌条件,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解决各种纠纷和矛盾,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有可能使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受到影响,也会造成由于贫富差距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现象,目前这个问题确实会比较突出,今年高检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是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尝试,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来发现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以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制度,实现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全面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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