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风险驾驶”行为形成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作,严重要挟公共平安,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鉴于此种社会现状,刑法修正案(八)将飙车、醉驾列入立功行为,规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分金。显然,风险驾驶罪的设立是刑法的一次进步,但笔者以为,这样的立法也存在着些许缺乏之处。
其一,从上述法律条文我们能够看出,风险驾驶罪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追逐竞驶”,一是“醉酒驾驶”。也就是说,风险驾驶罪仅是罗列立功行为,而不存在兜底条款。那么与上述两种行为具有同等风险性的风险驾驶行为该如何处置呢?刑法的任务是维护法益,从整个刑法的体系中不难看出风险驾驶罪维护的法益是公共平安。换言之,任何驾驶行为只需足以到达危害公共平安的水平都应当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风险驾驶行为。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只是将“飙车”、“醉酒”两种行为定为立功,但是随着社会的开展,风险驾驶行为也会呈现各种新状况。例如吸食毒品后驾驶、无驾驶技术和操作才能驾驶、超速驾驶、忽视交通讯号驾驶等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驾具有同等危害性的驾驶行为理应解释为风险驾驶行为而将其归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其二,风险驾驶罪在理论操作中同样存在着很多难题。风险驾驶罪不再以发作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需具有理想的风险性就可构本钱罪。风险驾驶罪的两个行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前一行为属行为犯,不用到达“情节恶劣”,只需酒后驾驶到达一定规范,就以风险驾驶罪定罪处分,然后一行为属风险犯,即在道路上追逐竞驾,要存在一定风险即情节恶劣才以本罪入罪处分。而行为犯和风险犯的认定在司法操作中常常较艰难。例如,关于醉酒驾驶行为,只能是现行犯,事后难以追查,这就必然形成很多“漏网之鱼”,而大大降低了行为人关于刑罚的恐惧。
醉酒驾驶多依托行为人的盲目,难以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对其停止打击。在理论中,我们不可能对每个驾驶员停止监视,多是发作了危害结果后才发现风险驾驶行为。这常常只能做到后知后觉,而风险驾驶罪的设立显然是为了防止这种危害结果的发作,理论中的这种矛盾是迫切需求处理的。“追逐竞驶”请求情节恶劣,但如何界定“情节恶劣”呢?飙车是动态的行为,道路上的监控设备能将飙车行为全程记载下来,供司法机关办案时对能否“情节恶劣”停止参考,但假如在没有监控的路段上飙车,又该如何取证呢?能否有必要对“情节恶劣”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将持续多长时间、几路途、参与人次、超速水平、发作的路段、能否处于顶峰期等要素作为判别“情节恶劣”的规范。假如不对“情节恶劣”进一步作出明白界定,使之有一个可具操作的适用规范,那么风险驾驶罪在理论操作中将面临诸多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