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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制的责任缺乏与措施

一、经济法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法律责任

经济法调制主体责任的法理基点在于法律责任。因此,我们要研究经济法调制主体责任问题,首先要对法律责任进行认识。如凯尔森所言:“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做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1]法理学界通常把法律责任分为广义法律责任和狭义法律责任两类。广义的法律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出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相对应的概念。法律的外在道德主要是指为传统的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法律的各种实体目的,如公平、正义等。而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提出正是富勒对于传统自然法学说的超越性发展。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即程序的法律性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而且根本就不是法。富勒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主要的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非一种义务的道德[2]。

法律的外部道德性所涉及的公平、正义亦是经济法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美国《独立宣言》说“人生而平等”,但在调制主体面前,相对人于调制主体却处于不平等地位,这种不平等是社会地位、权力的不平等,而不是权利、经济的不平等,所以在调制主体违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法律也应给调制主体制裁,使法律体现公平、正义,使法律这个天平不至于向调制主体这一方太过倾斜。中国古代刑法较为发达,倡导“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甲弄伤了乙的脸,就要对乙黥面,现代法律责任多多少少也有一些“以牙还牙”的成分,调制主体失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法律就理所当然对调制主体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

(三)法律秩序

“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古罗马的这句法律谚语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期待和向往,是对人类生存环境和谐一致的追求。社会有法律就意味着社会有规则、有秩序,这不仅是在应然状态之下的人类追求,也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摸索出的基本方略。对调制主体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让其承担责任,让责任督促调制主体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力,正是维护了法律的秩序,使经济调制行为在有序的环境中进行,同时也稳定了社会秩序。如果放任其行为,在其违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不予理会,或对调制主体的错误轻描淡写,匆匆了事,就会造成权力的无限膨胀,社会极度不平衡,也使相对人的利益无从保护,使法律丧失威信。

二、中国法律规定的调制主体责任形态

(一)给予行政处分

由于调制主体一般也是行政主体,所以调制主体在调制经济过程中有着行政人员的另一个角色。但调制主体承担的行政处分并不是因为触犯行政法给予处罚,而是依据经济法负特定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是最为普遍的调制主体责任形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二)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列出了一些领导干部需要引咎辞职的情形。在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引咎辞职只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且是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这一方法在外国是很成功的,它一方面可以让主要负责人直面自己的错误,自觉主动的承担责任,而不是一味的被动受责,这可以提高中国领导干部的自觉性;另一方面可以让领导干部慎重对待行使人民交给的权力。但是由于中国的责任机制还不是很健全,有权无责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咎辞职这一方法还需发展。

(三)剥夺调制主体任职资格

一个人做错事总要付出些代价,调制主体也是一样。中国食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还有对任职资格作出时间限制的规定,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93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四)其他

中国法律法规涉及的经济法调制主体的责任形态还有很多种,譬如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信用减等和资质减免。

三、调制主体责任缺失的表现

沸沸扬扬的“砒霜门”事件,使农夫山泉和统一企业受到了沉重的打击,本来无事的饮料被工商局说成含“砒霜”,造成消费者的恐惧,使消费者对饮料失去信任,虽然复检结果明确证实饮料合格,但毕竟消费者心中已经有了阴影,谁也不会拿自己的健康开玩笑,这样企业的销售量必定降低,市场占有量也降低,若是企业实力不雄厚,极有可能面临破产的危险;同时前后两种说法也使公众一头雾水,不知该信哪一个,对政府部门公信力降低。而造成这一惨剧的海口市工商局最后说是仪器老化,对农夫山泉道歉。

出现这样的闹剧,首先涉及到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应该查清此事,从源头查起,看是否有人徇私舞弊,必要时司法部门应涉入进来,把这件事情查个水落石出,给公众一个明确的答复,给受害企业一个公正合理的说法。而不是包庇责任人员,推卸责任,把苦果留给企业,这样好像是国家政府部门把企业“玩了一把”:自己引起事端,引起轰动,造成“自身无法承受之重”后,随便找个理由自圆其说就置身事外,对受害者不理不问了。对于这样的事情,受害企业应该可以寻求国家赔偿。

“一个贫穷的国家很可能无力支付得起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但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这个国家也许就永远不可能发展到能支付得起良好法律制度的富裕水平。”[3]这句话基本符合中国的现状。中国正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但市场经济对于中国来说还只是刚刚上路,并没有太大的成就,这就需要我们在各方面配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好的经济要有好的制度配合,如果只是有权无责,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那样只会损害中国的发展,在这样一个竞争极为激烈的国际局势下,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或落后都会引出不如人意的后果。现代经济发展需要责任人员责任的落实。因为一个人做错事如果不用承担责任,那他就可以为所欲为,最后大业将会败在他的手中。中国自古就有一句话“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句话就是说无论谁犯法都要承担责任,没有地位身份的差别。这句话在现在仍然适用。当调制主体做出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不论什么官职都应该承担责任,把责任落到实处,这样才会保护企业的利益,不至于让调制主体因为“大权在握”而为所欲为。所以,为了国家,为了个人,都有必要对执法者严加管理,落实每一份责任,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调制主体的责任从“有名无实”变为“有名有实”。

四、克服责任缺失的对策

(一)引入经济责任赔偿机制

完善经济法调制主体的责任需要以完善经济法的立法为必要条件。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张守文教授称之为是一个公认的“难垦之域”。要使调制主体的责任成为“有名有实”就需要超越传统理论。传统经济法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我们的法制理念也应当有所发展。这样就应该把赔偿纳入经济法责任中。我们把责任主体失误给个人造成的损失看成是一种成本,按照诺斯的理论,“一个有效率的制度,主要应考虑如何实现在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均衡”[4]。在制度设计上,必须照顾到各类主体的利益,使其各自的成本能够得到弥补,从而使各类主体都能够有效地存续。

(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现在是个讨论的热点,而且也有现实需要。公益经济诉讼制度是经济法调制主体责任可诉性的制度保障。由于中国在调制主体责任方面的立法不完善而导致的很多调制主体责任的不能追究的问题都可以由公益经济诉讼制度来解决。公益诉讼在中国是一种新型诉讼模式,但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发展的十分成熟,我们可以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为中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先进经验,并同时证明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三)建立监督机制

经济法调制主体责任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督不独立。负责任的主体往往是行为的决策主体。建立“组织督察、民主监督”机制,破解工作中落实难、执行难的顽症,强化决策落实和机关效能监督,跨越式发展的效能明显提升。民众的监督是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应该给施工管理论文予必要的监督,是失误行为防范于未然,如果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就要及时查清事情,让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必要的责任,定责要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定责既可以威慑调制主体,使他们谨慎行事,又可以安定民心,使社会稳定,最终达到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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